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7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安市正某滤清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正某滤清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的(2022)浙03知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4日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诉人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被上诉人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海某公司请求判令:1.正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910767651.6、名称为“一种滤清器自动检测设备”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2.正某公司赔偿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海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正某公司未经海某公司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滤清器自动检测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侵害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正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属于无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正某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仅处于研发试制阶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海某公司,申请日是2019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21年4月9日,第4年年费已经缴纳。海某公司以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范围:“1.一种滤清器自动检测设备,其包括机架,其特征在于:其包括设置在机架前端的进料机构、与进料机构并排设置的翻转机构、设置在翻转机构以及进料机构之间的出料机构、设置在翻转机构下端且可升降设置的水槽机构以及设置在机架上端的滤清器夹持送料机构,所述滤清器夹持送料机构具有夹持位于进料机构上的滤清器的夹持位置、将夹持的滤清器放置在出料机构上的出料位置以及将夹持的滤清器装设于翻转机构上的装卸位置,所述滤清器夹持送料机构包括相对机架Y向滑移配合的第一支架、对称设置且与第一支架构成Z向滑移配合的第二支架以及设置在两个第二支架之间且相对于第二支架周向旋转配合的夹持组件,所述夹持组件包括依次设置的固定基板、可相对移动的主夹具以及副夹具,所述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形成若干可夹持滤清器的夹持位,所述固定基板与主夹具之间设有驱使主夹具Y向运动的顶推机构,所述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设有驱动两者夹紧的夹紧机构。”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记载:“滤清器夹持送料机构包括相对机架Y向滑移配合的第一支架21、对称设置且与第一支架构成Z向滑移配合的第二支架22以及设置在两个第二支架之间且相对于第二支架周向旋转配合的夹持组件23,第一支架包括横向设置的主板,以及垂直主板设置的两个副板,而主板与机架之间设置Y向滑移机构,使得该主板可以Y向移动,而第二支架则为两个,分别通过Z向滑移机构设置在两个副板上,Z向滑移机构采用丝杆传动机构,第二支架通过滑轨配合设置在副板上,而又通过丝杆传动机构与主板联动配合,而在主板上设置电机,该电机通过多个皮带轮将输出力作用在两侧的丝杆传动机构上,同步带动左右两个第二支架Z向移动,在任意一个第二支架的外侧设置旋转电机,该旋转电机带动位于××组件周向旋转。”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4]段记载:“即通过第一支架的Y向滑移来实现取料区、装料区以及下料区的移动,而通过第二支架的Z向滑移来实现夹持组件的升降取滤清器或放滤清器,而利用夹持组件的旋转来实现装料,从而实现全自动取放以及安装滤清器。”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5]段记载:“所述夹持组件23包括依次设置的固定基板231、可相对移动的主夹具232以及副夹具233,所述主夹具232与副夹具233之间形成若干可夹持滤清器5的夹持位,固定基板231包括固定板以及设置在固定板两翼的侧翼,两个侧翼之间形成可供主夹具以及副夹具放置的空间,且主夹具以及副夹具分别通过滑移组件与侧翼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8]-第[0050]段记载:“两个滑移组件之间通过锁紧机构235连接,所述锁紧机构包括锁紧电机,所述锁紧电机装设在其中一个滑移组件上,且锁紧电机的驱动杆与另一个滑移组件联动配合。所述顶推机构包括顶推电机234,所述顶推电机固定设置在固定基板上,且其驱动杆与位于××组件联动配合。利用顶推电机推动主夹具,使得其能够靠近滤清器,起到位置限定,而后利用锁紧电机将副夹具向主夹具移动,起到夹持滤清器的作用,更好的保证了夹持的可靠性。”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9]段记载:“进料机构的送料区域放置若干待检测的滤清器,通过送料机构依次间隔输送滤清器,并在排序区域由排序机构进行滤清器夹持送料机构夹持前的排列,确保位于排序区域的滤清器能够与滤清器夹持送料机构的夹持位相适配,在排序完成之后,滤清器夹持送料机构下降夹持滤清器,通过主夹具以及副夹具之间的配合将滤清器夹持,在上升后滑移至翻转机构前侧,此时夹持组件旋转90度,将滤清器的底部对准翻转机构的滤清器夹持机构的连接件,利用连接件的旋转与滤清器底部螺纹配合,实现固定,而在完成螺纹配合后,再通过自动锁紧组件将滤清器压靠在翻转机构上,完成气密性检测前的固定工序,此时翻转机构旋转180度,将另一组滤清器夹持机构翻转至滤清器夹持送料机构的后侧,而翻转完成之后,水槽机构在气缸的带动下上升,没过夹持的滤清器,而翻转机构的一侧通气,对滤清器进行气密性检测,通过检测水槽内是否有气泡产生,来进行气密性检测,而另一组滤清器夹持机构则继续被滤清器夹持送料机构继续上料,保证一组滤清器在检测的同时,另一组的滤清器夹持机构能够被上料或下料,而当完成气密性检测之后,翻转机构继续翻转进行下一组固定好的滤清器气密性检测,而检测完成的滤清器则被滤清器夹持送料机构夹持,并通过滤清器夹持机构的松开以及反向旋转解除连接件与滤清器底部的配合,并被滤清器夹持送料机构夹持送至出料机构上,此后,滤清器夹持送料机构进行下一组滤清器的夹持以及安装操作,实现全自动化检测。”
正某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滤清器设备、汽车配件、五金制品(不含熔炼)制造、加工、销售。正某公司网站介绍其专注于滤清器设备的设计、开发和生产,产品类别包括机柴油滤清器检测设备系列、口罩制造机、封罐机系列、折纸机系列等,其中机柴油滤清器检测设备系列包括滤芯气泡试验台、机油滤清器综合试验台等多款产品。
2022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对正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正某公司厂区内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并予以查封,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现场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约为5万元。
2022年6月17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正某公司厂区内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技术比对。海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正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设有驱动两者夹紧的夹紧机构”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1“可升降设置的水槽机构”的保护范围过宽,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1的“设置在两个第二支架之间且相对于第二支架周向旋转配合的夹持组件”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即使认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先由顶推机构进行位置限定,再由锁紧电机进行夹持,存在先后顺序,即先定位、后夹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同时由两个电机进行夹紧和定位,没有先后顺序,或者先由夹紧电机夹紧,再由顶推电机定位,即先夹紧、后定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不等同。正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可升降设置的水槽机构;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持组件可以周向旋转90度;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顶推结构、夹紧结构的位置设置电机,在固定基板与主夹具之间的结构可驱使主夹具Y向运动,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的结构可驱使两者夹紧。
海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海某公司陈述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为23万元。
正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正某公司自行确认并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可升降设置的水槽”,滤清器夹持送料机构具有“夹持位置”“出料位置”“装卸位置”,“设置在两个第二支架之间且相对于第二支架周向旋转配合的夹持组件”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所述固定基板与主夹具之间设有驱使主夹具Y向运动的顶推机构,所述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设有驱动两者夹紧的夹紧机构”,“顶推机构”“夹紧机构”是功能性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第[0045]段、第[0048]段、第[0049]段、第[0050]段记载的内容并结合附图13-15可以确定“顶推机构”“夹紧机构”的技术特征内容,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的“顶推机构”包括固定设置在固定基板上的电机、位于××组××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夹紧机构”包括分别设置在主夹具和副夹具上的滑移组件、装设在其中一个滑移组件上的电机以及该电机与另一个滑移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经比对,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部件以及相应的连接关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定位、夹紧的先后顺序,在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相应部件及连接关系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先定位后夹紧、先夹紧后定位或者同时定位夹紧,均不影响对其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除上述存在争议技术特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正某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抗辩不能成立;正某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属于无效专利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该抗辩主张不予评价。
一审法院对于海某公司要求正某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某公司主张正某公司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正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难以确定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且海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确定正某公司赔偿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为3万元):1.涉案专利权是发明专利权,申请日是2019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21年4月9日;2.涉案专利产品是整机产品而非零部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于产品的定价、利润等具有决定性影响;3.正某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4.根据正某公司网站内容及正某公司企业信息,正某公司具有一定的滤清器设备制造能力和经营规模;5.海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正某公司存在大量制造侵权产品、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严重侵权情节;6.海某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专利产品售价为23万元,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证据保全时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约为5万元;7.海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浙03知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瑞安市正某滤清器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专利号ZL201910767651.6的‘一种滤清器自动检测设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瑞安市正某滤清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害专利号ZL201910767651.6的‘一种滤清器自动检测设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瑞安市正某滤清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四、驳回原告浙江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15470元,由原告浙江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被告瑞安市正某滤清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05元。”
正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海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海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涉案权利要求1的“顶推机构”“夹紧机构”等功能性特征进行解释,适用法律不全面,由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系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的“顶推机构”“夹紧机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二)一审法院采信海某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23万元作为认定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由此判决正某公司承担15万元的赔偿额,适用法律错误。(三)正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一审法院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四)正某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55号指导性案例进行类案裁判,一审法院没有在一审判决予以回应属于程序违法。
海某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正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决定。(二)“夹紧”和“定位”仅是工作流程上自行安排的顺序,并不影响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靠夹持的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二审期间,正某公司、海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滤清器是一种为汽车发动机提供清洁汽油的装置,滤清器加工成型后,需要对滤清器的密封性进行检测。现有检测装置依赖于手动拆装滤清器,导致检测效率低下。涉案专利采用滤清器夹持送料机构将滤清器进料机构处安装在翻转机构上,利用翻转机构翻转进行气密性检测,再将检测完毕的滤清器移至出料机构的技术方案,实现滤清器的全自动气密性检测。
针对正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第5614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书中认为正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程序违法情形。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已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正某公司仅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所述固定基板与主夹具之间设有驱使主夹具Y向运动的顶推机构”“所述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设有驱动两者夹紧的夹紧机构”存在异议,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正某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顶推机构”“夹紧机构”系功能性特征,主张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第[0048]段、第[0050]段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的“顶推机构”“夹紧机构”均采用电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先由顶推电机进行位置限定,再由锁紧电机进行夹持,该步骤存在先后顺序,即先定位、后夹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顶推机构”“夹紧机构”采用的是气缸,且气缸的运作顺序是先夹紧,后定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海某公司对一审法院将“顶推机构”“夹紧机构”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未提出异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顶推机构”“夹紧机构”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对一审法院关于“顶推机构”“夹紧机构”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法律问题,且功能性特征与其他类型的技术特征在侵权比对方法上有明显差异,可能影响侵权判定结果,因此在侵权比对前需要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顶推机构”“夹紧机构”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并且该具体实施方式可以实现该技术特征限定的功能或者效果,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顶推机构”和“夹紧机构”均属于本领域常用部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固定基板与主夹具之间设有驱使主夹具Y向运动的顶推机构”的技术特征限定了“顶推机构”在“固定基板与主夹具之间”的具体位置和“驱使主夹具Y向运动”的特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设有驱动两者夹紧的夹紧机构”的技术特征限定了“夹紧机构”在“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的具体位置和“驱动两者(主夹具与副夹具)夹紧”的特定作用,基于上述“顶推机构”和“夹紧机构”的具体位置和特定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而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可知,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点在于设置“进料机构”“翻转机构”和“出料机构”,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手动拆装滤清器效率低的问题,故“顶推机构”和“夹紧机构”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据此,可以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顶推机构”和“夹紧机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一审法院关于该两个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关于技术特征侵权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固定基板与主夹具之间设有驱使主夹具Y向运动的顶推机构”“所述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设有驱动两者夹紧的夹紧机构”并未限定“顶推机构”“夹紧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也未限定“顶推机构”“夹紧机构”实现其作用效果的先后顺序,不能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以免不当限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经比对,正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与权利要求1的“顶推结构”“夹紧结构”对应的位置设置电机,且在固定基板与主夹具之间的结构可驱使主夹具Y向运动,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的结构可驱使两者夹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所述固定基板与主夹具之间设有驱使主夹具Y向运动的顶推机构”技术特征和“所述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设有驱动两者夹紧的夹紧机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顶推机构”“夹紧机构”实现其作用的顺序是先夹紧,后定位而非具体实施方式中先定位、后夹紧,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2个技术特征的认定结论,对正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正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然将权利要求1中“顶推机构”“夹紧机构”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存在错误,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所述固定基板与主夹具之间设有驱使主夹具Y向运动的顶推机构”和“所述主夹具与副夹具之间设有驱动两者夹紧的夹紧机构”两个争议技术特征并无不当,相应地,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海某公司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正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对产品定价的影响,正某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约为5万元,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海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因素,判决正某公司向海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并无不当,对正某公司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程序违法情形
正某公司主张,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一审法院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存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是否中止诉讼的审查,应考虑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专利权是否经过实质审查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得以维持有效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权,在授权前经过实质审查,一审法院未予中止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5614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正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对正某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正某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据其请求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55号指导性案例,对于是否适用亦未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回应,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55号系针对权利要求书存在明显瑕疵导致保护范围不清而无法进行侵权比对的情形,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等方面均与指导性案例55号并不类似,故本案中并无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的事实与法律基础。对正某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瑞安市正某滤清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舒金曦
书 记 员 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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