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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腾讯音乐被反垄断调查?谈音乐独家授权模式的存废之争

据Bloomberg报道称,腾讯音乐娱乐集团正在接受我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反垄断调查,可能会终止该公司与环球音乐集团(Universal music Group)、索尼音乐娱乐(Sony music Entertainment)和华纳音乐集团(Warner music Group Corp.)等全球最大唱片公司达成的独家授权协议。[1]虽然目前对于此新闻的真实性还没有定论,腾讯官方也没有给出明确回应。但是对于数字音乐领域“独家授权模式”易造成业内垄断的质疑声从未间断。

 

早先在2017年,国家版权局甚至亲自出面,就网络音乐版权有关问题约谈了腾讯音乐、阿里音乐、网易云音乐等国内主要音乐平台负责人,要求其全面授权广泛传播音乐作品,避免抢购独家版权。[2]那么,“独家授权模式”真的会成为我国网络音乐产业健康发展的“绊脚石”吗?或者说,该模式注定会造成版权垄断、哄抬订价等有碍竞争的后果吗?本文我们将结合该模式的法律定性及其竞争效一起来谈谈“独家授权模式”的存废之争。
 

独家授权模式的法律性质

 

 

数字音乐版权的“独家授权”并非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版权法词汇,它既不同于版权法中的独占许可,也不同于权利转让。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网络音乐“独家版权代理”行为,其中包括独家发行代理和转授权。[3]也就是说,此时网络音乐平台并不独占音乐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可以将该项权利进行转授权,从而完成一个开放的独家代理平台的构建。事实上,在我国国家版权局的倡导下,以及高额的版权代理费用的驱使下,我国数字音乐作品授权平台之间互相转授权的比例高达99%以上。[4]

 

从法律意义而言,“独家版权代理”本身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内,只要其具体协议内容不违反《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著作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就该商业模式本身而言,在网络文学、影视版权等领域也早已有之,之所以对其抱有某种警惕性的担忧,大多还是出于对“独家”二字的夸大理解。“独家”并非“只此一家”,也并不一定会导致囤积居奇的恶意垄断现象,后文将就此具体分析。

 

 

独家授权模式一定会导致垄断吗?

 

 

(一)我国数字音乐产业链呈现多元化

数字音乐产业指的是包含了从事数字音乐生产、传播、销售服务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的集合,是传统音乐产业和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产业融合的产物。[5]具体而言,我国的音乐产业链是从音乐词曲创作者开始的,自行或者通过数字出版发行机构将其录制、储存为数字格式,我国主要的音乐版权人和发行机构为环球、华纳和索尼这三大国际性音乐公司,以及英皇娱乐、滚石音乐、中国唱片总公司、正大国际音乐等华语区知名唱片公司。随后由网路服务提供商(既包括各大音乐平台以及网络通信服务提供商),例如QQ音乐、酷狗音乐、酷我音乐、网易云音乐、阿里虾米等等音乐平台,形成了“腾讯一家领先,多家追赶”的1+3寡头竞争格局。[6]音乐平台在获得许可之后会主动或者依据协议进行转许可,从而实现用户可以在多个平台获取音乐资源。

 

图一 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产业链

 

然而在我国几大互联网服务企业的摸索下,音乐平台之间的竞争逐渐成呈现出差异化。比如QQ用户拥有丰富的歌曲资源库;酷狗音乐以直播唱歌和K歌见长;而网易云音乐则因为其走心的互动评论功能而吸引了大量用户。这使得具有不同偏好的用户被分流,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竞争态势。与此同时,音乐领域“泛娱乐化”的趋势也愈加明显,如网易云音乐就在构建“音乐社交”生态上经验丰富,其移动端软件不仅仅能够收听音乐并评论,还同时具有“商城”、“音乐广场”、“动态”等服务。QQ音乐也提供“有声书”、“广播剧”等衍生栏目。

 

可以说,在互联网生态下的竞争,精髓就在于“我与你无关,却颠覆了你。”[7]所以预计在未来,数字音乐版权产业的竞争将不限于同一层级的音乐平台之间的竞争,而将是发行、传播,甚至是社交平台和娱乐平台之间的直接竞争。这也就意味着,在认定现有商业模式是否会导致竞争障碍时,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不宜过窄。 

 

(二)独家授权模式的积极竞争效应

“独家授权”的确具有“排他性”,但是这种“排他性”并不意味着一定形成垄断,排除和限制竞争。“独家授权”平台确实可能占据市场高地,掌控价格支配力,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消极影响。但互联网数字音乐版权的新生态下,产业的参与主体及其利益链是非常复杂的,这也意味着对于竞争效应的分析不能够“断章取义”。

 

“独家授权模式”也会给各方主体带来积极的竞争效应。首先,对于音乐版权人而言,独家授权能够很大程度上节约交易成本。在非独家授权模式下,版权人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与各大网络服务商达成合作意向;而独家授权模式则能够实现“一劳永逸”,以最快的方式收回成本,并投入再次创作,进而达到激励创作的效果。

 

其次,对于网络音乐服务平台而言,独家授权模式能够提高平台进行营销和维权的效率。数字音乐作品商业化的很大一部分收益来自于提供广告位,而在独家代理模式下能够为广告主提供更为集中和更精准的受众平台。同时,在维权和规范市场层面上,独家授权也能够给平台足够的激励。

 

再次,对于音乐消费者而言,低交易成本和高维权效率会带来更好的用户体验度。用户能够以较低的成本享受到品质较高的音乐,从而激励音乐产业的发展,形成正向的闭环。

 

最后,从竞争法的角度而言,即便形成了市场支配地位也并不一定构成反垄断行为。只有利用“垄断地位”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才是反垄断法需要规制的“恶行”。对于“独家授权”这一版权商业模式,我们不必谈之色变。至于具体行为是否产生了排除限制的后果,还要有赖于司法和行政机关结合个案分析判断。

 

 

域外经验及待改善之处

 

 

即便上文以此论述了独家授权模式的合法性、普遍性和合理性,但这无法掩盖该模式下尚存的种种问题。首先,对于版权人创作激励不足,尤其是独立音乐人利润率极其低下,大量利润分配给了平台等中间服务商,而权利人仅能获得其中的2%~3%,远少于欧美等国家的70%左右。其次,中小型唱片公司处于弱势地位,面对大型的音乐平台服务商议价能力和谈判能力不足。最后,行业监管措施不足,尤其是缺乏事前预防措施。目前对于潜在的垄断行为,仍然有赖于行政部门事后进行反垄断调查或者行政约谈。

 

欧美音乐市场在CD实体音乐向数字音乐转型期也曾面临着如何规管这一难题,但是经过大量的摸索和实践,现已形成了较为多样化的数字音乐授权模式。

 

1.多样态的集体管理组织。虽然欧美音乐市场是以集体管理为主,但其集体管理组织并非一家垄断,而是多家竞争的局面。以美国为例,美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领域划分非常细致,由作者、出版商成立的美国作曲家、作家与出版商协会(ASCAP),由广播公司代表组成的广播音乐协会(BMI),由作者、出版商和用户共同组成的美国版权结算中心(CCC)。

 

2.多元化的版权许可途径。美国的音乐服务平台并非既能从集体管理组织处获得音乐使用的授权,也可以从权利人处直接获得授权。许可方式既可以是专有许可形式,也可以是非专有许可模式。

 

3.转授权中的非歧视原则。例如ASCAP早先曾被反垄断调查,并与美国司法局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中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对相似音乐服务商不得在许可费用、期限和其他条件实行歧视待遇的要求。[8]

 

4.完备的事前预防措施。美国《版权法》第114条明确规定,对交互式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专有数字版权授权时,如果许可人拥有超过1000个录音作品的版权,其授权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其拥有少于1000个录音作品的版权,其授权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以上经验来看,我国距离成熟的数字音乐版权管理模式还有一定差距。但考虑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缺位和激励不足,贸然引入竞争型的集体管理模式过于冒险。但可以在现有的“独家授权模式”下引入“非歧视”的转授权原则,同时在给予市场基本选择自由的前提下进行适度的事前规管。

 

 

结语

 

 

独家授权模式是我国数字音乐平台自发摸索出的版权授权模式,至少在目前阶段,是顺应我国音乐产业发展现状的。如今该模式下的缺陷也逐渐显露,或可对国外成熟经验的进行借鉴。但全盘否定独家授权模式也必定会矫枉过正,对于互联网环境下任何领域和谐产业构筑来说,限制是必要的,但自由更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smp.weixin.qq/s?src=11&timestamp=1567653826&ver=1833&signature=PKHGLrd4G5Q4Pl8WwQxx-uW1nYGtXHuAFSaLvBBoly2fuFZxYtQCqmHoawrNOioHA*GysBcsK864ouoNf2xv9re0nL-fy132FgsZ0kmJldkhGLI7ULil7t6z6omgNZdu&new=1,最后访问日期:2019-09-05。
[2] .gapp.gov/news/1672/371354.shtml
[3] 丛立先:《网络音乐独家版权与独家版权代理的区别》,载于《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7年9月28日。
[4] 参见《2018 年第一季度中国数字音乐 APP 市场监测报告》,.bigdata-research/content/201804/66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09-05。
[5] 黄德俊:《我国数字音乐产业的竞争策略研究一以理论模式“钻石模型”为视角》,载于《南京艺术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第40页。
[6] 方燕:《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经济学分析及其启示》,载于《法治研究》,2018年第5期,第45页。
[7] 参见吕本富:《互联网时代的经济学革命〈从平台经济到平台经济学〉》,载于《财经问题研究》,2018年第5期,第13页。
[8] See, United States v. ASCAP, No. 41-1395, Second Amended Final Judgment, 2001, Section IV(C). 转引自钱晓强:《网络时代下数字音乐市场独家版权模式探析》,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8期,第28页。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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