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新冠病毒疫情爆发后,各地医疗机构不断传出物资短缺的消息,社会各界纷纷捐款捐物,为战胜疫情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虽然,近些年已经有不少公募慈善组织陆续爆出丑闻导致社会信任度不断下滑,由于疫情防控期间正值春节假期,又面临着快递大面积停运等现实问题,武汉市政府号召社会各界将物资统一捐赠给武汉红十字会进行统一调配,以节省物力人力。然而,武汉红十字会随后即爆出工作效率低下、统筹分配不当、捐赠物资使用信息披露不清晰不及时等问题,受到了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引发了严重的舆情问题。武汉红十字会不断爆出的负面消息导致其原就岌岌可危的社会公信力又一次遭受了严重打击,在此背景下,很多企业和个人开始选择不经过武汉红十字会,而是自行筹集、采购物资或将捐赠资金直接定向捐助给受赠医院。
面对突如其来的严重疫情,社会各界纷纷伸手驰援的同时,一向低调的信托行业也积极行动起来。中国信托业协会第一时间倡议发起“中国信托业抗击新型肺炎慈善信托”,短短3天时间内,信托公司纷纷响应,募集资金达3080万元。多家信托公司还在第一时间发起设立慈善信托,为抗击疫情提供资金及物资支持。2月4日,由陕国投信托、迈科集团发起,携手陕西慈善协会共同成立的“陕国投·陕西慈善协会-迈科集团-众志成城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慈善信托”,这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西北第1个由单一主体发起设立的“抗疫慈善信托”;上海国际信托则发起了“上海信托·‘上善’系列上海赴鄂救援医护人员关爱补助慈善信托”,联合上海市医务工会,将捐助对象放在了上海赴鄂救援医护人员,将直接向救援医护人员发放关爱补助金。
个体的力量在灾难面前总是有限的,慈善的目的正是汇集微小的个体力量共同面对巨大的难题,而在《慈善法》已经明确禁止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个人和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情况下,很多人开始关心和探究,除了慈善基金会,是否还有其他方式既能够实现慈善汇聚爱心的目的,又能够更加高效地管理、运用捐赠款项与物资?慈善信托或可成为突围之道。
一、我国的慈善信托制度
公益信托和慈善基金会是世界各国公益慈善事业最重要的两种机制,而在中国,自1981年成立了第一家公益基金会以来,很长一段时间里都是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全国性公募慈善基金会占据大半江山。随着我国经济的崛起以及社会领域的发育,民间力量参与慈善事业的方式也变得多样化起来,2004年,我国政府颁布了《基金会管理条例》,该条例首次区分了公募基金会与非公募基金会,鼓励自然人以及法人成立基金会,这为打破传统上单一的公募基金会格局提供了重要的法规基础。2005年,“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被批准,成为了中国第一家全国性非公募慈善基金会,自此我国的非公募慈善基金会也开始迅速发展。
相比慈善基金会在近四十年的时间里迅速发展,我国的慈善信托却起步甚晚。虽然2001年出台的《信托法》即设置了“公益信托”专门章节,但是由于公益信托的设立实行事前审批制、审批主管机关不明确,加之国家也并未出台公益信托配套的税收优惠政策,公益信托的发展一直非常缓慢。2016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慈善法》,《慈善法》设专章对慈善信托进行了规范,这标志着我国慈善信托制度的正式确立,是我国慈善法律制度建设的重大里程碑。随着2016年9月1日《慈善法》的正式实施,慈善信托正式登上历史舞台并成为信托公司的一项新业务。
根据中国慈善联合会2020年1月12日发布的《2019年中国慈善信托发展报告》,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全国共备案慈善信托273单,财产规模29.35亿元;2019年我国新增慈善信托数量119单,较2018年增长37%。根据公开数据显示,自2016年至2019年间,全国共有51家信托公司设立了慈善信托。慈善中国官网数据则显示,截至2020年2月9日,全国已备案慈善信托285单,财产总规模超过29亿元。虽然相比已有数十年历史的慈善基金会,慈善信托在公益慈善事业中的占比仍然较小,但可以预见,我国慈善信托已经走上正轨,必将成为我国公益慈善事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2001年的《信托法》中的“公益信托”专章,到2014年的《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鼓励设立慈善信托,抓紧制定政策措施”,再到2016年的《慈善法》中的“慈善信托”专章,我国的慈善信托规范体系已经基本建立。
截至目前,我国就慈善信托所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总如下:
二、慈善信托的业务模式
1、慈善信托的基本要素
根据《慈善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从这个定义来看,慈善信托是基于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慈善目的是慈善信托区别于其他信托的根本。
慈善信托由于兼具慈善和信托的双重属性,受到民政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双重监管。按照《慈善法》的规定,慈善信托设立实行备案制,慈善信托的备案部门为民政部门;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虽然《信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但《慈善法》并未强制要求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慈善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这意味着是否设置信托监管人取决于委托人的意愿。
结合《信托法》与《慈善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慈善信托基本要素与运作结构如下:
2、慈善信托的设立要件
根据《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慈善信托的设立应当具备如下三个要件:
(1)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可见,我国慈善信托制度对于“慈善目的”的要求较为严格,慈善信托的信托目的必须具备纯粹的公益性质,不得带有任何盈利色彩。
(2)确定的信托财产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这项要件是《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对《信托法》第七条内容的重申,再次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3)采用书面形式
设立慈善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3、我国的慈善信托业务模式
根据中国慈善联合会发布的《2019年慈善信托发展报告》,2019年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信托公司、慈善组织以及双受托人三种形式。其中87.4%的慈善信托由信托公司单独担任受托人,双受托人占11.8%,慈善组织担任单一受托人模式仅为0.8%。总体来说,我国的慈善信托业务模式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1)慈善基金会作为委托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
这种合作方式的基本结构是:慈善基金会负责募集资金,并以慈善基金会的名义以募捐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慈善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并向慈善基金会确定的受益人分配慈善财产。
(2)信托公司为受托人,慈善基金会为项目执行人或公益顾问
这种合作方式的结构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募集资金成立慈善信托。信托公司委托慈善基金会作为项目执行人,由其向受托人推荐并实施慈善项目。信托公司根据慈善项目的进展、资金使用计划向受助对象或受助活动支付资金。
(3)慈善基金会与信托公司共同担任双受托人
这种合作模式的结构为:由信托公司与慈善基金会共同担任受托人,与委托人签订慈善信托合同,约定各自的职责、权益、义务及需要承担的风险。其中信托公司负责受托管理,慈善基金会负责财产分配和运用。
(4)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独立开展慈善活动
尽管从现有数据来看,慈善基金会与信托公司发挥各自优势、强强联手合作开展慈善信托是主流,但也有不少信托公司单独担任受托人,自行设立并管理运作慈善信托。
在本次新冠疫情中新设的慈善信托产品中就有采取此种模式的案例,例如上海国际信托设立的“上海信托·‘上善’系列上海赴鄂救援医护人员关爱补助慈善信托”,该产品由信托公司单独担任受托人,并选择了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作为监察人。
(5)慈善基金会担任受托人,独立开展慈善活动
从现有数据来看,也开始有了慈善基金会单独担任受托人的慈善信托案例,根据《2018年慈善信托发展报告》,由慈善基金会单独设立的慈善信托财产在2018年增长较快,达到3650万元。这种模式的结构是:慈善基金会在商业银行开立资金监督保管账户,接受委托人交付的慈善财产成立慈善信托,独立处理受托管理事务及开展慈善活动。
这一模式实现了慈善信托业务创新,主动提高了对慈善资金运作的信息披露要求,并使自身慈善活动受到更好的监督,有利于树立慈善组织透明、专业的形象。例如,2018年初在广东省民政厅备案的“大鹏半岛生态文明建设慈善信托”,就是首个以政府部门为委托人,慈善组织为受托人的慈善信托,这种将政府专项资金用于设立慈善信托的模式,是政府公共职能服务创新的探索和尝试,不仅对于慈善信托财产来源的可持续性起到了补充作用,也有助于对慈善信托项目进行全流程的属地监督。
三、慈善信托的优势
作为我国长期以来慈善事业的主要实施主体,慈善基金会在受益人的筛选、慈善项目于运营管理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相比发展成熟、规模巨大的慈善基金会,慈善信托作为新生事物在近几年得到了迅速发展,这也充分说明慈善信托相比慈善基金会自然有其独到之处。
1、设立成本低、运作灵活性强
首先,无需专职、场所灵活。慈善基金会的设立与运行成本相对较高,机构适合长期存在,需要专职人员、办公地点等。而慈善信托属于信托产品,发行慈善信托产品不要求有固定住所、章程、组织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等,慈善信托的运营完全可以借助受托人的办公场所及工作人员。此外,慈善信托管理费相对较低,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支出相比,信托公司的慈善信托业务管理费目前基本低于信托的管理费水平,即普遍低于1%。
其次,不限规模、期限自定。慈善信托委托人可以依据自己的经济状况,与受托人协商确定信托财产规模,约定慈善信托的期限和终止条件。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几十万元小规模、个性化的慈善信托。
最后,公益支出、进度自定。慈善信托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由慈善信托文件约定。也就是说,委托人可按照自己的意愿与受托人自由约定慈善信托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而不必受到《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法》的约束,这种自由度让慈善信托委托人可以对慈善信托财产做出更长远和更个性化的安排。
2、风险隔离
与慈善基金会不同,慈善信托很好的实现了财产隔离。首先,慈善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互隔离。信托财产交付后,慈善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即便未来发生委托人破产的情况,信托财产亦不受影响。其次,慈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相互隔离。在传统的慈善基金会捐款模式下,个人将财产捐赠给慈善基金会后,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将转移至慈善基金会名下,一旦慈善基金会破产,慈善基金会名下的所有财产都将进入清算程序,个人捐赠的公益初衷将彻底失去实现可能。而在慈善信托制度下,捐赠财产具有独立性,无论受托人经济状况如何,委托人所交付的资金都将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持续运转,财产安全性得到了极大的保障。
3、管理规范透明
首先,慈善信托在账户管理方面更加完备,每个慈善信托都有对应的信托专户(银行账户),用于接受委托人捐赠款和实施慈善项目拨款,确保捐赠资金专项专用。账户是源头,管住账户就管住资金,慈善信托通过专用账户,将慈善资产与信托公司的固有资产相隔离,与其他信托产品相隔离,由保管银行负责监管,定期出具保管报告,这一措施能更加有效的规范化慈善信托的管理运作。
其次,慈善信托更强调捐赠人的意愿。慈善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受到信托目的(委托人意愿的体现)的约束,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如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受托人的责任,从而使得委托人的意愿能够得到极大的尊重,确保信托目的和委托人慈善初衷的实现。
最后,慈善信托受民政部门及金融监管部门的双重监管,有明确的信息披露要求;同时,慈善信托引入的信托监察人制度更进一步加强了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监督,透明度较高。按照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仅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定期向委托人进行信息披露,还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监察人负责监察慈善信托运作的合法合规性,定期或不定期就慈善信托的运作情况发表监察意见,必要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
4、财产保值增值
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慈善基金会的投资渠道做具体限定,但明确规定慈善基金会需要遵守《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的“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确立投资风险控制机制,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基金会管理条例》还进一步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受限于慈善基金会的人力与投资经验,实践中大部分慈善基金会不敢轻易涉足投资领域。
相比之下,慈善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方式则更为多样化,一方面,《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公益信托只能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银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低风险金融产品,明确了慈善信托的投资渠道。另一方面,信托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着丰富的投资经营和大量具有专业的投资能力与投资理财人员。因此,信托公司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能够充分利用其优势,灵活运用各种金融工具,通过多样化的投资组合实现慈善资产的保值增值,实现慈善资产的“自我造血”,从而使更多资金投入到慈善事业中。
总体而言,信托公司和慈善基金会在较大程度上有着天然的互补性。慈善基金会在小额公众捐赠资金的募集和慈善项目的实施上具有优势,而慈善信托在面对诸如企业、高净值人群的大额捐赠和慈善财产投资管理、账户管理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具备优势,在未来的发展中可以把慈善基金会与慈善信托模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可以通过慈善基金会和信托公司合作开展业务的方式,取二者之长、避二者之短,解决信托公司开办公益信托知名度低、善款来源少和慈善基金会缺乏资金管理能力的矛盾。
四、慈善信托的发展难点
据悉,自疫情爆发以来,已有光大信托、重庆信托、四川信托、民生信托、新华信托、兴业信托等多家信托公司设立一只或多只抗疫慈善信托。其中,由中国信托业协会倡议并由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受托人发起设立的“中国信托业抗击新型肺炎慈善信托”,在1月26日至1月28日短短三天内便已募集资金3080万元。然而,由于慈善信托的发展时间较短,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健全、细化,慈善信托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难点。
1、慈善信托的募集渠道
慈善事业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汇集社会公众的力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募捐以及不设捐助门槛是公募慈善基金会得以发展壮大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慈善信托是否可以进行公开募集?特别是在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时,慈善信托能否公开宣传?慈善信托的认购资金门槛是否应该有所限制?这些问题在《慈善法》起草、讨论过程中就存在争议,而《慈善法》的审议通过并没有使这一争论降温。由于《慈善法》乃至《信托法》本身都没有对慈善信托能公开募集进行明确规定,至今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进行公开营销宣传;慈善信托属于信托产品,因此,应当适用此规定,不得进行公开募捐。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93号)第四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可以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进行推介宣传。”而《慈善法》又明确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因此理应可以进行公开募集。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首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范对象是营业信托中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属于典型的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有着根本不同的属性,二者应当适用完全不同的规则。因此,银监办发〔2008〕93号文中公益信托可以进行公开推介宣传的规则不应理解为构成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突破,而应理解为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而制定并适用不同的规则。其次,《慈善法》对委托人的资质要求、人数均没有做特别限制,委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认购资金门槛也并没有限制性规定,而慈善信托因其为公益目的设立的特殊性,委托人并非基于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参与慈善信托,要求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具备“识别、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的能力并无实际意义,委托人也不需要具备《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6条中规定“合格投资者”条件。
再次,在现行制度体系下,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亦可以是慈善组织,在受托人是慈善组织的时候,按照《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如果取得公募资格,自然可以公开募集设立慈善信托。既然《慈善法》第46条规定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都可以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若只允许慈善组织公开募集,却禁止信托公司公开募集,则存在同类产品不公平对待之嫌,缺乏说服力。最后,从立法目的上讲,无论是《慈善法》还是《信托法》,其根本目的均在于在规范中促进慈善信托的发展,《慈善法》各种简化的程序性规定,目的也在于方便慈善信托的设立,充分调动全社会做慈善的积极性。禁止慈善信托公募,严格限制慈善信托的募集渠道与投资门槛,显然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2、慈善信托的税收政策
关于我国慈善活动的税收问题,《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文件中均有涉及。但是,目前具体针对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制度却仍是一片空白,仅在《慈善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而这一规定也仅仅指明办理备案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具体到设立慈善信托的各个环节中,哪些主体可以享受哪些优惠政策,现有立法均未予以明确。从慈善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到慈善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最后向受益人分配收益,整个运作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不同的税种,税收优惠制度的缺乏将导致重复征税,而过重的税负显然是不利于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
除此之外,与可以直接开具捐赠发票的慈善基金会不同,信托公司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还面临着无法开具捐赠发票的问题。根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信托公司显然不属于前述公益性社会组织的范畴,按照现有规定,信托公司无法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更无法使用票据进行税款抵扣。
可以说,税收政策是眼下我国慈善信托发展的最大阻碍之一了。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台相关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填补制度空白。
3、受托人的变更与辞任问题
《慈善法》第四十七条明确地将变更受托人的权利赋予给委托人,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可见,在受托人变更的问题上《慈善法》中的慈善信托采取了与《信托法》中的私益信托比较类似的处理方法。但是由于慈善信托的资金门槛原则上没有限制,即不需要合格投资者的资格准入,因此其委托人可能多且分散,其可能并不特别关注该慈善信托的事后管理及运作,将受托人变更权赋予这类委托人可能不仅没有实际意义也缺乏可操作性;另外,在慈善信托为单一信托的情况下,由单一的委托人决定是否变更受托人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如果该自然人委托人去世或者机构委托人解散,就会出现权利如何承继的问题。笔者理解,对于变更权的行使问题目前可以采取的方式有三种,一种是参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受益人大会”的规定,按照信托单位设置委托人的表决权,并通过委托人大会决议的来行使这一权利;另一种是按人头数计算,即每一个委托人有一个投票权,而与其投入慈善信托的资金多少无关;还有一种则是由全体委托人授权设置一个常设的决策委员会,将委托人的部分权利授权给决策委员会来行使,以解决委托人数量过多带来的操作难题。
《信托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慈善法》对慈善信托中受托人的辞任问题没有规定,《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则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任意辞任,对于辞任批准问题也不明确。笔者理解,如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处理,则会出现确定受托人、变更受托人都由民政部门负责备案,而受托人辞任却需要有关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逻辑上存在冲突,也与《慈善法》以“民政部门”替代《信托法》中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立法政策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慈善法》已经将确定受托人、变更受托人的权利都交给了委托人,将批准受托人辞职的权利也交由委托人享有更符合《慈善法》的立法精神,在慈善信托合同中明确受托人若辞任必须经过委托人大会批准,并且规定比较明确的委托人大会的表决机制是更为适当的安排。
4、信托监察人的地位与权利
在私益信托中,受益人享有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依法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依法申请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等权利。所以在私益信托中,受益人有各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信托利益,无需法律对受益人提供额外的特别保护。但是在慈善信托中情形与此不同,因为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让不确定的广大受益人直接行使《信托法》赋予受益人监督信托的权利,缺乏可操作性;而慈善信托的委托人由于各种原因,对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也可能无法实施有效监督,如果仅仅依赖委托人的监督来保护所谓慈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在法律上也是不足够的。因此,慈善信托中设计了“信托监察人”制度,为受益人提供额外的特殊保护。
但需要注意的,哪些人可以作为信托监察人,《信托法》、《慈善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从法律地位来看,因为信托监察人需要代表受益人进行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所以信托监察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然人、法人均可。从我国目前的慈善信托实践来看,信托监察人多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慈善组织等。另外,目前《慈善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一些信托监察人的职责,信托监察人的地位及权利细则均有待进一步明晰。笔者认为,既然信托监察人是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置,那么原则上受益人享有的信托监督权,监察人也应当享有,例如:(1)信托管理知情权,即信托监察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慈善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信托法》第20条);(2)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因慈善信托设立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则监察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信托法》第21条);(3)信托财产处分行为撤销申请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监察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信托法》第22条);(4)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赔偿信托财产损失请求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监察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信托法》第22条)。
再者,《信托法》直接赋予信托监察人两项公益信托的监督权:一是对公益信托管理报告的认可权,《信托法》第67条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报信托监察人认可。监察人通过行使该认可权,对公益信托进行定期监督;二是对公益信托清算报告的认可权,《信托法》第71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时,受托人作出的信托事务清算报告,应当报信托监察人认可。监察人通过行使该认可权,对公益信托进行存续期间的总体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虽然《慈善法》对信托监察人的职权没有进行具体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但按照《慈善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述《信托法》中信托监察人享有的职权,慈善信托的信托监察人也应当享有。然而,《慈善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不设置信托监察人,那么在信托监察人缺位时,前述《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监察人的职权应当由谁行使?《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总体而言,《慈善法》的一大突破是将慈善信托的设立改为备案制,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慈善信托的发展活力。但备案是开始而非结束,产品备案通过后各部门如何有效协调实现对慈善信托的多方监管亦尚待明确。特别的,未来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明晰后,如何通过有效的监管措施将利用慈善信托逃避税负的企图扼杀在摇篮里,这也是未来的监管难点之一。
五、慈善信托的发展愿景
《2019年慈善信托发展研究报告》显示,2019年我国新增慈善信托数量119单,较2018年增长37%;2019年慈善信托财产总规模新增9.33亿元,较上年下滑18%,主要体现为2019年亿元级慈善信托的数量和单笔资金规模小于2018年。从慈善信托财产规模均值看,2019年信托财产规模均值784.21万元,降至千万以下;对比历史数据来看,百万级规模以下慈善信托数量呈现逐年增加趋势,千万级和亿元级别的慈善信托数量2019年均有所减少。《2019年慈善信托发展研究报告》认为,呈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在国家政策的鼓励支持下,越来越广泛的社会公众释放出探索参与慈善信托的期望和热情,更多领域和专业的企业和个人希望通过小规模慈善信托探索出慈善信托在其专业领域内的可行性,从而设计了小而专的慈善信托。二是慈善信托设立门槛较低,财产规模跨度大,灵活性强,可以满足不同群体、多种领域的个性化需求。
从慈善信托的现实发展趋势不难看出,慈善信托未来的发展有两个重要的方向,一个是与慈善基金会结合,强强联手,发挥各自优势,做大且强的慈善信托;另一个则是利用信托高净值客户的优势,与家族信托结合做小而专的慈善信托。
1、慈善信托与慈善基金会的结合
慈善信托与慈善基金会作为公益慈善事业最重要的两种机制,总是难免被相互比较。但实际上,二者并不是相互对立、相互竞争的关系,相反,信托公司和慈善基金会在开展慈善业务时具有高度的互补性。笔者在前文中也介绍了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几种信托公司与慈善基金会合作的模式,虽然合作方式是多样的,但笔者认为慈善基金会作为委托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及慈善基金会与信托公司作为双受托人这两种模式,在现有制度下更利于发挥各自优势。
首先,扩大募集范围、降低准入门槛。虽然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慈善信托公募,但目前法律规定对该问题含糊不清,慈善信托在实践中直接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募集仍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而在“慈善基金会+信托公司”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双受托人”模式下,这一问题即可迎刃而解。取得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当然可以进行公募,这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信托公司和慈善基金会相互合作可以充分发挥“人多力量大”的效应。
其次,解决税收优惠问题。慈善信托适用的最大阻碍之一便是税收优惠政策的缺位,与之相反,慈善基金会在我国已有四十余年的实践经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较为详实。在“慈善基金会+信托公司”的模式下,慈善基金会相关税收政策得以引入适用,较好的填补了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的空白,解决捐赠人享受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同时,在“慈善基金会+信托公司”的模式下,慈善基金会可以作为捐赠发票的开具主体,直接化解了信托公司无法开票的尴尬局面。
最后,信托公司专长于对资产的投资管理,慈善基金会专长于对公益项目的筛选和运作,“慈善基金会+信托公司”模式可以充分结合“金融性”和“公益性”,将专业的金融机构和专门的公益慈善组织共同纳入同一慈善信托,从而能够更好地发挥金融机构资金管理、规划、配置能力,以及公益慈善组织对于慈善项目的发掘、评估、落地、管理、监督能力。
总体而言,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可以帮助捐赠企业和个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信托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引入则可以解决慈善组织关注的固有财产保值增值问题。事实上,《2019年慈善信托发展研究报告》的数据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报告显示,2019年有30单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为社会组织,共涉及27家组织,包括17家基金会、8家社团以及2家民非组织,2019年最大规模的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即为慈善组织——“光信善·昆山慈善信托1号”财产规模5亿元,委托人为昆山市慈善总会,期限为永续;而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共有16家慈善组织和9家信托公司共同受托设立了32单双受托人慈善信托,2019年我国新设的双受托人慈善信托数量较上年增长40%。信托公司与慈善基金会的合作使得慈善信托产品更适应现有政策环境、更满足捐赠人需求、更好地实现公益目的,是慈善信托必然走向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
2、慈善信托与家族信托结合
目前我国高净值人群数量已超百万,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高净值人群的慈善需求也保持着高速增长,《2019年慈善信托发展研究报告》显示,2019年新设慈善信托自然人委托人显著增加,较上年增加了一倍,设立慈善信托数量较上年增加了77%。大量的高净值人群所代表的私人财富市场蕴含着巨大的市场价值,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开始意识到财富保障和传承的必要性,成立家族信托传承家族财富的业务需求旺盛。一批先富起来并希望回馈社会的企业家除了向后人传承物质财富之外,同样重视其创业精神、慈善精神的传承,家族信托与慈善信托相结合的创新模式必然成为新的发展趋势。
目前我国实践中采取“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收益捐赠型信托,即委托人首先设立信托,约定信托财产本金及部分收益分配给家族成员,部分收益(如超过约定收益率部分、每年固定金额)用于捐赠给慈善事业。这种收益捐赠型信托仅有部分收益用于慈善事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满足慈善信托成立要件,本质上仍属于私益信托,委托人将财产设立信托的行为将无法依照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但这种模式设立简便,也能达到委托人持续开展公益活动的目的。另一种则是慈善子信托,事实上,针对收益捐赠型信托税收优惠不足,国外一般设立慈善先行信托和慈善剩余信托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所谓“慈善先行信托(Charitable Lead Trust)”是指委托人先设立慈善信托,约定在一定期间把信托财产中的一定比例或者一定数额支付给慈善机构,到设定年限后,由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个人受领剩余的财产;“慈善剩余信托(Charitable Remainder Trust)”是指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在生前或信托文件约定的时间内,把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部分收益支付给特定的受益人,委托人死亡或者信托期限届满后,剩余信托财产捐赠给慈善机构。由于在我国,上述分割利益信托未能纳入慈善法立法范围,因此采取了“慈善子信托”这一模式,即在家族信托下设慈善子信托专项用于捐赠,仅用作公益目的,这样即可解决税收优惠的问题,也更加切合我国慈善法的实际情况。2018年长安信托创新采取的“慈善先行信托+慈善信托”模式设立的“长安慈—平安天年方舟慈善信托”本质上就是这种慈善子信托模式,即以家族信托的模式先行设立一个所谓的“慈善先行信托”,信托资金优先用于慈善目的,同时将以先行信托的收益投入慈善子信托“长安慈—平安天年方舟慈善信托”之中,以保障该慈善信托的永续,剩余收益则可以用于家人,兼顾委托人家族传承以及回馈社会的意愿。
笔者认为,“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的模式可以发挥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的双重优势。一方面,设立家族信托的根本目的在于财富传承,私益信托在财产隔离、财产保值增值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此外,对于家族企业而言,通过以家族企业股权设立信托可以有效防止家族企业的股权结构因家族成员家庭状况变化而遭受影响,使家族企业得以持续稳定经营。另一方面,慈善信托可以满足高净值客户对于家族慈善的需求,家族慈善使得高净值人群在回馈社会的同时提升家族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这对家族的长远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慈善信托设立门槛低、灵活度高,高净值客户完全可以定制自己的“慈善产品”,针对特定领域特定范围的人群进行捐赠,定向实现公益目的。可以预见,随着慈善信托制度的完善以及国家经济的发展,高净值客户对于设立家族慈善信托的需求将日益增长,家族慈善业务的发展潜力是无穷的。
但令人遗憾的是,家族慈善信托的一大优势在于税务筹划,然而我国对于家族信托与慈善信托的税收政策处于接近空白的状态,目前的税收政策对于激发国内高净值人群设立家族慈善信托的积极性较为不利,许多客户转而选择在境外设立家族慈善信托,造成了大量的财富外流,这也是未来“家族信托+慈善信托”模式发展道路上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
六、结语
《慈善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出台为我国的慈善信托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也为我国的慈善信托事业开辟了新的发展路径。慈善信托的特性决定了这项制度的价值及不可替代性,在此次疫情期间慈善信托的适用也呈现出了其特有的优势。当然,我国的慈善信托制度仍有许多问题留待解决,相关配套政策亦亟待完善。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慈善信托必将在我国慈善事业中占到越来越重的分量,一如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历程。最后,笔者想说,每一份爱心与善意都值得谨慎对待,这是对捐赠者“受人之托”的慎重,也是对受赠者“尽人之事”的负责,愿我们早日战胜病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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