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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将对瑞幸造假“长臂管辖”?

作者:张育英
单位:达晓律师事务所
微信:zhangyuying10626

瑞幸咖啡于2020年4月2日晚公告,承认其在2019年2~4季度内存在伪造交易行为,涉及销售额达22亿元人民币。

 

2020年4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声明(下称《声明》),强烈谴责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我国2019年12月28日新修订的《证券法》(2020年3月1日实施,下称《证券法》),新增了对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管辖规定。不少人将《声明》解读为:证监会表示(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证监会”指中国证监会)将对瑞幸咖啡适用“长臂管辖”原则。

瑞幸咖啡为中国概念股,境内主体通过VIE结构,在境外注册实体(Luckin Coffee Inc.),并通过境外实体在美国纳斯达克股票市场上市。瑞幸咖啡为境外实体,且其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都发生在境外。按照我国行政处罚传统的管辖原则,证监会无法对该境外实体进行处罚。而《证券法》新增了对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管辖规定,证监会是否会依此对瑞幸咖啡进行处罚?

 

中国证监会将对境外实体瑞幸咖啡在境外的造假行为进行处罚,这样的解读固然“振奋人心”,但是否准确?还需从《声明》原文、管辖在法律及实际执行方面的可行性来分析。

 

 
 

一、证监会声明的重点

首先,《声明》的表述为:“中国证监会将按照国际证券监管合作的有关安排,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坚决打击证券欺诈行为”。

 

关于国际证券监管多边合作方面,1995年,中国证监会加入了国际证监会组织,2002年国际证监会组织启动《磋商、合作及信息交换多边谅解备忘录》,根据该备忘录,一方成员可向另一方提出协助请求,获得对方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

 

关于双边合作方面,1994年4月,中国证监会与美国证监会(SEC)签署了《关于合作、磋商及技术协助的谅解备忘录》。2006年5月,双方再次签署相关合作条款,强调重点关注在对方市场上市的公开发行公司的财务报告问题,同时也提到跨境执法中的协作和信息交流问题。

 

从证监会此次《声明》来看,其明确表示将依照上述国际合作规则,在信息提供等方面,对国外机构予以配合。

 

其次,《声明》强调,瑞幸咖啡注册地为开曼群岛,并在美国纳斯达克股票市场上市,进一步明确,《声明》并未表示证监会将对瑞幸咖啡造假事件进行管辖。

 

 
 

二、所谓“长臂管辖”

一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与主权有关。通常我们认为,主权国家对其居民及境内企业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对境外企业及个人的行为进行管辖,很容易让我们联想到“长臂管辖”原则。

 

“长臂管辖”源于美国,最为中国公众所熟知的运用或滥用,是“孟晚舟事件”。2018年底,孟晚舟在加拿大转机时,被加拿大当局代表美国政府暂时扣留。

 

 “孟晚舟事件”中,孟晚舟既非美国居民,被扣留时也并非处于美国境内,美国以她所在的公司与法院地有“最低限度联系”为由,积极寻求对她的指控。美国的做法引发对其“长臂管辖”的争议。

 

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原为解决跨州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起初美国州法院只能管辖本州公民及领土内发生的案件。如果非本周公民在本州受审,则需其所在州法院进行司法协助,然而这增加了诉讼成本。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即只要非本州公民能意识到他在该州开展的活动或获取的收益有可能被起诉到法院,或这起纠纷涉及到本州的利益,或起诉非本州公民不违背“公平竞争和实质正义的观念”,那么州法院就可以对非本州的公民拥有司法管辖权。

 

“‘长臂管辖’最开始只是赋予美国州法院对他州公民或公司的管辖权,然而美国法律却逐渐将这种“长臂管辖”延伸到非美国的公司和个人,从而建构起对卷入全球体系的跨国公司和个人都拥有管辖权的法律体系。”[1]

 

要对处于境外的非居民及国外机构进行管辖,仅靠国内法规定是不够的。美国通过一系列公约,影响控制部分主权国家[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在国际法层面获得了依据,并实际有效地控制了非居民及国外机构案件的引渡、调查取证、执行等事项。

 

美国之所以能借助“长臂管辖”强硬保护其跨国企业利益,正是以军事为后盾,凭借其技术与经济实力,控制着互联网和全球货币美元这两个全球经济体系的命门。[2]

 

美国为普通法系,长臂管辖原则通过一系列判例,不断扩展管辖的含义边界。而我国为大陆法系,刑法及行政法法律规定中,通过列举式的规定,明确管辖范围。

 

《证券法》新增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该规定在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之外,扩展了范围,增加了对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管辖依据。

 

瑞幸咖啡造假事件中,“长臂管辖”的提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恰当的,证监会管辖的“手臂”在法理上确实伸长了。

反观美国,其“长臂管辖”虽然在国内法及国际法意义上可延伸至全球,但案件起诉及判决必须以执法机构获得相关证据材料为前提。无论是在法律限制还是实践层面,美国执法机构在全球收集信息和数据的能力十分优越。

 

即使我们假设证监会对瑞幸咖啡的管辖,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其具体实施也受制于我国在国际合作、经济实力等法律未规定的因素。《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还需多方面机制的配合。如在其他方面无发展,该条可能成为具文。

 

 
 

三、处罚瑞幸咖啡存在的法律障碍

既然《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提供了管辖的依据,从法律规定来说,证监会究竟能否依此对瑞幸咖啡进行处罚?

 

《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列举了对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管辖的要件,即“扰乱境内证券市场秩序”或“导致境内投资者损失”。满足要件之一的,证监会才有适用该条获得管辖权的可能。

 

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与“扰乱境内证券市场秩序”似无较大关联。而“导致境内投资者损失”这一要件能否适用,与中概股实际投资情况相关。

 

是否有合格境内投资者受损

尽管我们认为,中概股实际投资者多在境内,但这些实际投资者能否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境内投资者”?

 

我国实行外汇管制,目前境内机构和个人想要对美股进行投资,理论上只能通过存托凭证,而通过存托凭证投资美股,境内主体并非直接投资者。《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境内投资者是否包括间接投资的情况,需要明确。

 

境内个人还可能通过到境外券商开户,转移资金到境外账户的方式进行投资,这种方式合法性存疑。一方面是个人投资者的财产利益,一方面是行政监管法律秩序,《证券法》是否应当保护此类投资者的利益?

 

如果前述问题不能明确,则不满足《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管辖条件。

 

2

对国内证券发行设置的规定能否直接适用

有观点认为,瑞幸咖啡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

 

即使在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中,有合格的境内投资者受损,《证券法》第八十五规定的适用也存在障碍。

 

目前,《证券法》中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义务及罚则,适用于境内证券发行和交易,证监会的信息披露配套规定,也是针对境内证券发行和交易设置。《证券法》未明确要求境外实体履行前述义务,且要求境外实体履行相关义务,在可行性上也存疑。进而,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五规定的处罚措施,难以适用于瑞幸咖啡的情形。

 

目前,瑞幸咖啡尚难被认定为《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无配套措施的情况下,《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无法直接适用。

 

但即使证监会通过制定配套措施,将境外主体纳入“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畴,从而使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适用《证券法》相关规定,这样的做法是否在法律上就消除了障碍?境外主体和境内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可能完全一致,如果证监会制定相关措施,明确境外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而使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适用《证券法》有关规定,这样的做法是否为新设处罚?毕竟处罚的要件已被更改。如果认为是新设处罚,则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规定,在效力上是不够的。

 

能否溯及既往

瑞幸财务造假时间段跨越上市前后,即使构成《证券法》规定的欺诈发行和虚假记载,在处罚时效上也存在问题。

 

修订后的《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实施,而瑞幸咖啡虚假披露行为发生在2019年2~4季度,发生于新法生效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证券法》的规定不能对其适用。

 

但也不排除认定造假行为或其未披露的行为持续到其发布公告之日的可能。如此,其行为适用《证券法》的新规定在时效上不存在障碍。

 

综上所述,证监会未表示将依据《证券法》对瑞幸咖啡进行处罚,目前对瑞幸咖啡财务造假进行处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将《声明》解读为证监会将对瑞幸咖啡进行“长臂管辖”,属过度解读。

 

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对中概股的发行及交易将会造成不利影响,也为中国证券在发行后的监管带来了警示。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注意到,新修订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发行注册制,加强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政责任。瑞幸造假事件的影响是阶段性的,而新法的规定,将伴随着一个个具体的案例不断明确,不断落地。

 

脚注:

[1]、[2]强世功:《帝国的司法长臂——美国经济霸权的法律支撑》,《文化纵横》2019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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