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如何探究双方的交易习惯?
——某柴油买卖纠纷案例解析
【案件概况】
1、2016年11月10日,自然人A挂靠B公司,C公司和D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别中标某“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的三个标段:第3、4、5标段。这三个标段又分为修路工程及土地平整工程。
2、施工过程中,自然人A为这三个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自然人A又雇佣了自然人E和自然人F,来管理施工现场。自然人E负责3标段,自然人F负责4标段。
3、在修路工程过程中,自然人E找到了G加油站。G加油站多次向该三个项目工地提供0#柴油。但双方并没有签署合同。
4、在三个标段的修路工程结束后,经自然人A确认后,自然人E分五次向G加油站支付油款800,000元。
5、后面平整土地工程需要供油的时候,因双方已经有了前期经济往来,G加油站基于信任的前提下,继续给三、四、五(施工)标段平整土地工程供油。
6、供油过程中,双方使用一式两份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面有单价和数量,没有具体金额,且没有收款人的签字或盖章。收款收据上通过项目负责人A授权,E与F签字,收款收据第一联由G加油站留存,第二联由项目负责人留存。
7、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5日,G加油站向该三个项目工地提供0#柴油共410835公升。E与F通过A确认后,共签署了62张收款收据。
8、G加油站认为,自然人A欠油款过多。已经达到260余万元。G加油站遂向自然人A、E、F催收。但自然人A认为,他已经多次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的油款,所以G加油站才会将《收款收据》的交款人一联交给了自然人A。如果真的是没有支付油款,则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出具欠条,而不是G加油站将交款人一联给自然人A。
9、加油站认为,自然人A、E、F之间有合伙关系,自然人A又和被挂靠的三家公司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所以A、B、C、D、E、F应当连带偿还G加油站的购油款。G加油站遂以自然人A、E、F,和被挂靠的三家公司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这6个被告连带支付购油款共计260余万元。
【争议焦点和裁判要旨】
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的适格问题。自然人A、E、F,和被挂靠的三家公司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作为被告,合适吗?
(一)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是基于买卖柴油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形成的法律关系,与第三方无关。
2、本案中,G加油站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G加油站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3、B公司,C公司和D公司既没有与G加油站签订买卖合同,又没有给G加油站支付过柴油款,柴油款的支付都是由自然人A负责。从合同相对性来看,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此,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不应对该买卖关系承担责任,故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
4、自然人A通过挂靠B公司,C公司和D公司分别中标“某异地扶贫搬迁试验区(一期)建设项目”的3个标段。作为项目负责人,自然人A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柴油的买受人及实际受益人,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自然人A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5、自然人E、自然人F作为自然人A的现场管理人,都是在柴油数量经过自然人A确认后,在供油凭证上签字,二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签收的法律行为对自然人A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自然人E、自然人F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G加油站诉称自然人A、E、F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当对未付柴油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庭审中G加油站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然人A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自然人E、自然人F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未支付的柴油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对于一审法院对被告的适格问题的判决,二审法院并无异议。
第2个争议焦点:在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签署的“收款收据”,究竟是收款收据,还是收货凭证呢?
(一)一审法院认为:
1、通过三个标段的修路工程,G加油站、自然人A之间形成了比较固定的交易习惯,具体为:供油过程中,G加油站将一式两份的收款收据作为结算凭证。收款收据上面有单价和数量,没有具体金额且没有收款人的签字或盖章。收款收据上通过项目负责人A授权,E与F签字,收款收据第一联由G加油站留存,第二联由项目负责人留存。G加油站先供油,双方不进行当场支付,而是后期进行一次性结算。在上述交易习惯中,“收款收据”上面只有单价和数量,没有具体金额,且没有收款人的签字或盖章。这不符合正规的财务结算规范。因此,这些“收款收据”实际上并不是真实的收款收据,而只是结算凭证。
2、在这三个标段的土地平整工程中,G加油站基于信任,继续供油。供油过程中,G加油站根据双方之前形成的交易习惯。还是将一式两份的收款收据作为结算凭证。这些收款收据上面还是只有单价和数量,没有具体金额,且没有收款人的签字或盖章。
3、自然人A辩称涉案油款全部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A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剩余未支付的油款应当予以支付。
(二)二审法院认为:
1、本案《收款收据》应认定为收货凭证。因为对收款收据不能只以其名称来认定性质,应以其上面载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意思表示综合判断确定。本案《收款收据》记载有“客户名称、货号、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的内容,载明的内容与其标为“收款收据”的名称不相一致,实际并未记载收款数额、交款人、收款人等收款相关的内容,大部分《收款收据》的“金额”部分已经被签字人打叉号,“合计人民币”部分没有填写,不符合收款收据所应记载收到款项内容的基本特征。收到款项的主体G加油站也没有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或者加盖印章。结合《收款收据》上有“客户名称、项目、数量、单价和金额”栏目记载的内容,以及双方关于形成《收款收据》当场并未支付相应油款的陈述,本案《收款收据》符合收货凭证的特征,且有购油经办人自然人E、自然人F的签字确认,故能够认定收款收据是自然人A收到G加油站所供柴油的收货凭证。
2、自然人A虽然主张其已经以现金方式付清全部油款,但是按正常款项交付习惯,交付几十万元的大数额油款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即使通过现金交付也应当能够提供G加油站收取油款的其他证据。自然人A主张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有违常理。自然人A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自然人A关于G加油站将《收款收据》交款人一联交付给自然人A的事实能够证明G加油站收到其支付的油款的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这个案子,对于企业的日常经营,也是个提醒。在商务活动中,“信任”不能取代合同、不能取代流程。这个案子从2016年自然人A拖欠购油款开始,G加油站经历了催收、一审、二审程序,直到2021年,折腾了将近5年,才获得了最终胜诉判决。如果G加油站当时有法律和风险管控的常识,与自然人A签署一份简单的购油合同,也不至于如此大费周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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