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族信托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往往决定了其能否参与信托的运作和利益的分配。我们常能在相关合同中见到这样的类似条款:
- 当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应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就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向信托公司发送指令;
- 当第一监察人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察职责终止,同时应由第二监察人开始履行其监察职责;
- 当某一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信托利益。
由此可见,在家族信托中,判断信托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什么是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只有自然人具备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作出的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中还有一个与之相似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自然人自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直到死亡时终止。也就是说,虽然你有权利作出某种行为,但在法律上不代表你有能力作出,只有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你作出的某种民事行为才可被相应法律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系统性规定,并据此把自然人划分成了三类: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
涉外时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判断民事行为能力?
在家族信托业务的设立过程中,经常会遇到部分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具有外国国籍,或者在家族信托运作期间,常会有相关当事人更改其国籍或者经常居住地。
信托当事人或信托项下其他自然人更改国籍或经常居住地时,应当及时通知信托受托人,因为该等变化直接会影响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并进而影响合同条款的执行。
案例
如某一家族信托设立时,指定李某(中国公民且经常居住于大陆境内)为信托受益人之一,李某的其中一项信托利益为慈善金。
慈善金的领取要求李某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申请领取,每次申请领取的金额即为受益人李某为慈善公益目的已实际支出或拟对外支出的捐赠款项。
在信托运作过程中,受益人李某因个人原因随家人移居加拿大魁北克省长达1年以上,现李某(年满16周岁)拟参与我国大陆的某一公益捐赠项目并申请领取慈善金。
在上述案例中,是否同意李某申领慈善金的关键要素之一在于判断他是否具有申领资格,即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判断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当然适用我国法律?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则应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因此,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应依据其经常居住地(即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法律进行判断;但如果依据其经常居住地的法律规定,李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依据其行为地法律(即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李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则应当适用行为地法律,认定李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综上,涉外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往往涉及经常居住地、行为地的法律规定,因此仅仅了解我国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远远不够。
涉外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判断?——以香港、美加部分地区为例
我国香港地区——分散性成文法体系
由于香港之前的英国殖民地体制,因此其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但与此同时,对于某些重要事项和争议性的判例,香港也出台了自己的成文法,《香港条例》就是香港现存的成文法例的汇编。虽然《香港条例》内容丰富庞杂,但其仅是香港成文规定的汇编,并非系统的民法典。故《香港条例》就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系统的总结,相关规定均分散体现在各个具体的成文法例中,下面就对《香港条例》中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进行简要阐述。
关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根据《香港条例》第410章《成年岁数(有关条文)条例》,若其他法律无相反规定,年满18岁的自然人即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关于自然人在诉讼活动中行为能力(也即诉讼行为能力)的判断,《香港条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person under disability)指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其中,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自然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指《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弱智人士,而该人或人士因精神紊乱或弱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
综上,在香港,未满18岁的自然人以及因精神紊乱、弱智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财产和事务的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针对无行为能力的人,除非是由其起诉监护人代表,否则不得提出任何法律程序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申索,并且除非是由其辩护监护人代表,否则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送达认收、作抗辩、提出反申索或作介入,亦不得在任何根据某判决或命令进行的法律程序(有关通知书已向他送达)中出庭。
关于自然人在商品买卖中行为能力的判断,《香港条例》第26章《货品售卖条例》第4条“买卖的行为能力”作出明确规定,即:买卖的行为能力受与订立合约的行为能力及转让和取得产权的行为能力有关的一般法律规管;但幼年人或未成年人,或因心智上无行为能力或醉酒而无订立合约能力的人,如获售卖和交付必需品(适合幼年人或未成年人或其他人士的生活状况,且在售卖和交付时是适合其实际需要的货品),须就该等必需品缴付合理的货价。可见,在商品买卖关系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签署及履行相关合约;但对于幼年人或未成年人,或因心智上无行为能力或醉酒而无订立合约能力的人(类似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买卖必需品时,方可签署及履行合约。
综上所述,虽然《香港条例》并没有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统一规定,而是在各个具体条例中针对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分类规定。虽如此,香港法律中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实质上类似于我国大陆法律:即年满18岁的自然人即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满18岁的自然人以及因精神紊乱、弱智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财产和事务的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心智相应的法律行为。
美国——各州相对独立的判例法体系
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其独立的法律体系,各自形成独立的司法管辖权,互不干涉。虽然美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各州法官以各自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判例作为判决准则,但是随着各州越来越频繁的商贸交流,自19世纪末开始,美国逐渐开始制定全国统一的成文法典。此种成文法大多作为规范性的示范法,各州可以选择性适用,并非强制推行。比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现已为美国50个州所采纳。但涉及私人权利的领域,比如契约、侵权、财产、继承和婚姻家庭等方面,各州依然是坚持遵循自己普通法体系(common law),以本州法律体系中的判例为准则。
与香港一样,美国并没有成体系的民法典,所以就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系统的规定。自然人是否能从事某行为,体现在和各法律行为相关的规定和司法判例中,比如缔约能力等,并且各州都有着自己不同的判例。下文仅列举纽约州和加利福利亚州关于自然人订立各类民事合约的行为能力的规定。
纽约州
根据纽约州法院的判例,已满18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与他方订立合约的法律行为能力(New York City Health and Hospitals Corp v. Spell);但是,当一个自然人无法完全理解交易内容时,他就缺乏订立合约的能力(Harrison v. Grobe)。
可见,在纽约州,想要具备独立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需要满足至少两个条件:一是年满18周岁;二是能够完全理解交易内容。
加利福尼亚州
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判例确定了如下几点规则:
1、在任何合约中,各方必须具有缔约的行为能力,并且双方都理解了合约的内容(Rosman v. Cuevas);
2、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可以缔结合约,但是其能力有一定限制,在其成年之前都可以否认该合约的效力(I.B.ex rel. Fife v. Facebook, Inc);
3、未成年人订立的合约并不影响未成年人要求另一方履行合约的权利,但是会影响另一方要求未成年人履行合约的权利(In re Apple In-App Purchase Litigation )。
根据这几个案例,加利福尼亚州的未成年人缔结的合约有法律效力,但是该效力具有一定特殊性。法院在认定合约效力时,大多会做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判决。
加拿大(以魁北克省为例)——统一成文法体系
加拿大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境内的魁北克省则是适用大陆法系,并有一部属于大陆法系重要的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跟我国一样,这部民法典中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做了系统的规定。魁北克省也是我国很多居民移民加拿大时选择的地区,所以下文将对魁北克省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进行简单分析。
根据《魁北克民法典》第一编第四题“人的行为能力”的规定,达到成年年龄(即18周岁)的自然人能充分行使其全部民事权利;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就其所有受雇实施的行为或从事手工业或自由职业的行为,视为已成年;未成年人在受其年龄和识别力限制的范围内可以为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独立订立合同。但是,如查明已满18周岁成年人无能力照顾自己或管理其财产,也会被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
根据上述规定,《魁北克民法典》中对于行为能力仅分了两类,完全行为能和无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以及在实施其受雇的行为或从事手工业或自由职业的行为时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否则即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18周岁成年人无能力照顾自己或管理其财产时,视为无行为能力。《魁北克民法典》虽没有直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但其也明确规定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受其年龄和识别力限制的范围内可以为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独立订立合同。
总结
综上,实际上目前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逐渐呈现趋同化: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18周岁以及虽已满18周岁但因精神紊乱、弱智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财产和事务的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从事与其年龄、心智、识别力相符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具体案例中,尤其是在判断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某项法律行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时仍有一定的差别。
因此,在家族信托的设立过程中,尤其要考虑未年人的权利及利益安排,并重点考虑未成年人在行使或处分该等权利或利益时是否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经常居住地或相关行为地的法律如何判断民事行为能力?以免出现未成年人虽然享有家族信托项下的相关权利/利益,但却无法实际行使或处分,进而致使信托目的或相关信托安排落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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