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笔者以承办的一个案件为切入点,写过一篇“股东如何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的文章。实际上,股东不仅有权撤销公司决议,更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因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不仅是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大股东确保自身意志可以合法地表现为公司意志必须要注意的关键问题。本文笔者同样以一件曾经承办的案件为切入点,并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基础,对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另外两个事由即“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与总结,补充了此前“股东如何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一文未涉及的问题,以供大家参阅。
01案情简介
A公司系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B公司,C与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朋友关系,因此曾经在A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后因经营管理发生分歧,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C在知悉此事后非常不满,于是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其诉讼请求的内容为:“确认A公司于x年x月x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无效”。
本案中,笔者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02法院裁判
针对原告的诉请,笔者主要提出两点答辩意见:
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第二,原告要求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并不具有无效事由。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确认《XXX有限公司变更决议(决定)》(以下简称:“变更决议(决定)”)工商变更登记无效,而该变更决议(决定)系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中出具的材料,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1]。
03邦盛观点
公司决议纠纷下设两个具体案由,分别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其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条[3]之规定。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中对决议不成立之诉作出了相应规定。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公司决议纠纷的事由主要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以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本文主要是结合上述案例,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基础,就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实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与总结,以供大家参考。
Q1:谁是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
笔者认为: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4]之规定,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
上述案例中,原告就曾经是被告的执行董事,并以此身份提起确认决议效力之诉。
常见疑点提示:
1、公司高管、公司员工、公司债权人或其他与决议相关联主体是否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或决议不成立之诉?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并未规定有权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范围,而仅仅是规定了决议无效的构成要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股东、董事、监事均可以成为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
而《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在明确列举的适格原告即“股东、董事、监事”之后又增加了个“等”字,可见从司法解释规定就可以看出,有权提起确认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主体不仅仅限于前述“股东、董事、监事”。
股东作为公司的社员、董事作为权力的行使者、监事作为公司权力的监督者,三者自然均有权对公司决议提起不成立或无效之诉。而《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中“等”字涉及的主体和前面列明的“股东、董事、监事”这类直接行使公司权力并对公司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责任的主体不同,理论上只要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均有权对决议效力提出相应诉讼,包括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不成立之诉。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高管、公司员工、公司债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公司决议与其自身利益直接相关,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不成立之诉。
2、曾经担任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但是起诉时已经不具备前述资格的主体是否有权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不成立之诉?
目前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起诉时已经不具备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的民事主体是否有权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或不成立之诉,但是也并未明确予以排除。
笔者认为,若公司所作决议为剥夺股东资格或解除董事、监事职务,那么已经失去股东、董事或监事资格的民事主体自然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反之,人民法院还是应当根据诉讼利益原则来确定原告与其所诉是否具备诉讼利益,不能因原告已经不具备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资格而直接否认其诉权。
Q2:谁是决议无效与不成立之诉的适格被告?
笔者认为: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第1款[5]之规定,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或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上述案例中,原告即将公司列为被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常见疑点提示:
实践中,小股东在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一项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时,通常还拟向相应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该损害赔偿主张属于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其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在当事人适格、适用条件、判决依据及责任承担方面均有不同,法院通常不会并案处理,而是会告知原告另行起诉。
Q3: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笔者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6]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上述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请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决议内容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无效,其诉请内容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工商部门行政管理范围,因此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其诉请。
常见疑点提示:
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应当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效力性规定。其他决议瑕疵情形均不能作为认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实践中,有公司伪造股东签名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相应决议,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以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但是最终被人民法院驳回,理由就是伪造签名虽然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但是不属于决议内容违法,因此不构成决议无效。
Q4: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笔者认为: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之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的法定事由包括以下事项: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常见疑点提示:
1、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认定。
该条款属于兜底条款,应当参照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基础原理进行类推认定。公司决议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民事法律行为有成立与生效两个不同的概念,那么公司决议也应当区分成立与生效两种不同情况。因此所谓公司决议是否成立的认定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涉案决议是否为公司股东或董事作出;涉案决议是否以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涉案决议是否形成具体、明确且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意思表示。如果涉案决议不具备前述条件,那么应当视为其成立要件存在重大瑕疵,认定该决议不成立。
2、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撤销之间的区别。
如上文所述,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其实际属于程序瑕疵;而决议撤销的主要原因之一也是程序存在瑕疵,但是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公司决议可撤销也同样有显著区别,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决议撤销不仅包含程序瑕疵,也包括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第二,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大于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程度,具体而言,还是要参照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类推审查其程序瑕疵是否实质影响了决议成立的实质要件。
Q5:公司决议无效与不成立之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笔者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4款[7]之规定与《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8]之规定,公司决议被认定无效或不成立之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该决议在公司登记机关所作的变更登记。但是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常见疑点提示:
若公司决议事项不属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而是涉及其他案外第三人的公司日常经营事项,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公司依据决议与案外第三人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若原告认为该行为确实损害了其自身利益或公司利益,可另案起诉。
04结语
公司决议纠纷是公司股东之间在会议室之外的常见斗争手段。即便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中占据主导权,也必须熟悉该种斗争手段,否则的话也很难将自身意志合法地转化为公司意志。因此,建议公司在召开重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时聘请专业的律师作为咨询顾问,以确保该会议的合法、有效。
【法条引用】
[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06民初6271号。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50.公司决议纠纷”。
[3]《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4]《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第1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6]《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7]《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8]《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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