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20年8月28日国务院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务部正式出具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原则同意《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在此之前,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已进行3轮、开展5年,本次《工作方案》获批,将促使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进一步深化,通过加大先行先试力度,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更好发挥北京市在全国服务业开放中的引领作用。《工作方案》明确规定:“深入实施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逐步放开公开市场投资范围限制”是本轮服务业扩大开发综合试点的主要任务之一。为贯彻落实《工作方案》的上述要求,进一步提升北京市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北京市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原《关于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的暂行办法》(京政办函[2011]16号)的基础上修订形成了《关于本市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北京QFLP试点办法》”),并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颁布并施行。
《北京QFLP试点办法》共分为五大章、21条,包括总则、试点申请、试点的运作、监督管理和附则,集中规定了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及试点基金的申请以及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和认购试点私募投资基金的运作和监督管理。QFLP投资及试点基金的发起、设立、投资、管理、运营及退出等,除涉及《北京QFLP试点办法》所规定的试点申请、运作及监督管理外,还涉及到外商投资管理、私募基金管理、外汇管理等多部门、多层次和多维度的监管措施及管理规定,本文拟结合我国现阶段外商投资管理、私募基金管理、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北京QFLP试点新政重点条款及试点企业管理与运营的合规风险要点进行解读和分析,抛砖引玉求教方家。
二、北京QFLP试点新政主要规定“外管外”和“内管外”,不包括“外管内”
根据《北京QFLP试点办法》的规定,试点工作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试点联审工作机制,试点联审工作成员单位包括北京市金融监管局、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北京QFLP新政下,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经试点联审工作成员单位认定并按规定在北京市发起成立试点基金,受托管理其投资业务的企业。试点基金是指由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在北京市依法发起,由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设立、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的一只或多只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统称为“试点企业”)。北京QFLP新政所称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是指参与认购《北京QFLP试点办法》规定试点基金的境外自然人、机构投资者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QFLP参与投资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才属于北京QFLP新政所规定的试点基金,也就是说试点基金的投资者中一定是包含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即境外投资者)的。简言之,全部由中国境内投资者作为投资者参与投资的私募基金应不属于试点基金的范围。另外,根据《北京QFLP试点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分为内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也就是说,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以是纯内资企业,也可以是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北京QFLP新政所规定的试点基金包括纯内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管理含QFLP的外商投资试点基金(即“内管外”)和外商投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管理含QFLP的外商投资试点基金(即“外管外”)两种情形,而外商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管理全部由中国境内投资者参与投资的私募基金(即“外管内”)应不属于《北京QFLP试点办法》规定的试点企业,应不适用《北京QFLP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
虽然“外管内”不适用《北京QFLP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但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企业仍然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及其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定在北京发起设立并管理全部由中国境内的合格投资者参与投资的私募基金。
三、部分北京QFLP试点企业不需要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2020年底到2021年,海南、广西自贸区南宁片区、深圳、雄安等地陆续颁布的QFLP新政中,均将QFLP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的管理全面对接现行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均规定QFLP试点基金管理企业需要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QFLP试点基金需要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备案。然而,北京QFLP试点新政下,部分试点企业无须按照私募基金监管要求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根据《北京QFLP试点办法》的规定,新设试点企业,按照现行规定应当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完登记注册手续后应当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存续经营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成为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按照现行规定应到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需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并非所有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都需要到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那么哪些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无需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呢?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应当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并设立私募基金的,均需要按照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和管理要求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北京QFLP试点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试点基金募集境外资金应遵守所在地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试点基金募集境内资金应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北京QFLP试点办法》的这一规定,结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北京QFLP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并未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也即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的非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未发生在中国境内,募集资金的对象(即投资者)非境内主体,募集资金亦非来自中国境内,此种情况下,该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应无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否则就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关要求和规定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由于《北京QFLP试点办法》对此问题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于募集行为、募集对象及募集资金是否均发生和来自于境外的判断和认定可能也难以做到绝对的“泾渭分明”;另外,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也不是试点联审工作成员单位,将来对于哪些试点基金管理人和试点基金无需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监管机构对此问题如何判断和认定应该还会存在一些不确定性,需要在北京QFLP试点新政具体实施过程中由试点联审办公室和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四、北京QFLP新政规定试点企业应满足的各项条件
根据《北京QFLP试点办法》的规定,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须满足以下条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填报说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的条件也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海南、广西自贸区南宁片区、深圳、雄安等地QFLP新政中基本都将私募基金管理的要求和规定直接嫁接到其QFLP新政中并成为试点企业必须满足的条件,但《北京QFLP试点办法》规定的试点企业应满足的条件与上述私募基金管理规定并非一一对应和完全覆盖。由于北京QFLP新政中并未要求所有试点企业均需要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笔者认为,根据《北京QFLP试点办法》规定应当遵守私募基金管理规定和要求的试点企业,一方面需要满足和符合北京QFLP试点新政的各项要求,另一方面还需要同时满足和符合私募基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如果试点企业根据《北京QFLP试点办法》规定无需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则不强制要求必须满足私募基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五、北京QFLP新政对试点基金境外合格投资者设置了较高的门槛
《北京QFLP试点办法》规定,试点基金的合格有限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2)机构投资者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境外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500万美元等值货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境内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3)境内外个人投资者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且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4)试点联审成员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可以看出,《北京QFLP试点办法》对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要求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要求是一致的,但对于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要求则高于私募基金管理的要求。《北京QFLP试点办法》对于境内、境外合格个人投资者的要求设置了统一标准,均略高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合格个人投资者的要求。笔者认为,对于试点企业而言,应按照从严从高的标准进行合格投资者审查,其对合格投资者的审查和判断应满足并符合《北京QFLP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
六、北京QFLP新政对资金托管及托管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试点基金必须进行资金托管
根据《北京QFLP试点办法》的规定,试点基金必须委托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托管,试点企业委托进行资金托管的银行应是经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资质的法人银行机构或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且为二级分行级以上(含二级分行)的银行机构。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基金合同中可以约定不对私募基金进行托管;如基金合同中约定托管的,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根据上述规定,《北京QFLP试点办法》要求试点基金必须进行资金托管且资金托管人必须是符合相应要求的银行机构,其他金融机构不能担任试点基金的资金托管人。
(二)试点基金托管银行承担外商投资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职责
根据《北京QFLP试点办法》规定,试点基金的资金托管银行除了履行对投资行为、托管账户及账户资金使用进行监管等正常资金监管职责外,还承担部分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监管和外汇监管的职责。《北京QFLP试点办法》规定,试点基金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托管银行在办理结汇事宜时需要承担以下外商投资及外汇管理的相关监管职责:(1)托管银行须将试点基金投资款的缴入与其他资金的使用分开核算,托管银行定期向试点联审工作办公室报送资金流向报告,并抄送相关部门。(2)试点基金的投资范围须符合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基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另外,托管银行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对试点企业托管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核查资金使用的真实性、核查投资所需相关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每季度编制试点企业的资金跨境收支和结售汇报告。
根据《北京QFLP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托管银行在为试点基金办理结汇时,一方面需要审查试点基金的投资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的管理规定,同时也要审查试点基金的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托管银行还负责对试点企业托管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和核查,并负责编制试点企业的资金跨境收支和结售汇报告及资金流向报告。托管银行在承担常规资金监管职责的同时,也承担部分外商投资及外汇管理的职责。
七、北京QFLP试点新政下试点基金募集资金的运用及投向
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私募基金管理相关规定以及《北京QFLP试点办法》的规定,试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试点基金募集的境外资金可以投向《北京QFLP试点办法》中明确规定的以下投资方向:(1)非上市公司股权;(2)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含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债转股和可转债,可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3)夹层投资、私募债、不良资产;(4)参与投资境内私募投资基金;(5)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2、根据《北京QFLP试点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试点基金不得使用募集的资金在中国境外进行投资。
3、试点基金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应当符合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试点基金募集资金不得投向属于《负面清单》中规定的禁止投资领域,试点基金募集资金投向《负面清单》中规定的限制投资领域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中的限制措施。
4、试点基金募集的境外资金的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外汇管理的相关要求。《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规定,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形下,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除经营范围中有明确许可的情形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5、对于包含向境内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试点基金,其募集资金的投资及运用还应当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1)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2)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私募基金有前款第(1)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6、试点基金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
八、北京QFLP试点新政下境外募集资金的外汇管理措施
(一)关于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境外募集资金的额度管理
《北京QFLP试点办法》规定,试点联审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试点要求的,由试点工作联审办公室向申请人出具同意开展试点、给予试点额度的书面意见。《北京QFLP试点办法》进一步规定,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发起成立试点基金,各单只基金募集的境外汇入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试点工作联审办公室同意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募集境外资金总规模。除另有规定外,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在其设立的各基金之间灵活调剂单只基金募集境外资金规模。
根据上述规定,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境外募集资金实行额度管理,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在联审工作办公室审批的总额度内募集境外资金并汇入境内,但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在其设立的各基金之间灵活调剂单只基金募集境外资金规模。根据《北京QFLP试点办法》的规定,试点企业的资金托管银行按照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外汇管理的相应职责,试点基金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据此,如果试点基金管理人募集境外资金超过审批总额度,超出额度部分将可能无法汇入并结汇。
(二)关于试点基金汇入资本金的结汇及再投资管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依规以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根据《北京QFLP试点办法》规定,经试点联审工作办公室审批同意开展试点的试点基金应属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其在中国境内以资本金进行股权投资时,境外募集资金结汇及再投资在外汇管理上的具体规定和操作方式如下表所示:
九、结语
《北京QFLP试点办法》是北京在积极推动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有关改革措施落地的背景下,结合当前“两区”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在相关政策基础上修订而成,展现了更开放、更便利、更市场化的特点。可以预见,随着《北京QFLP试点办法》落地,将为境外主体及境外资金来京投资营造更为便利的投资环境和营商环境,也将有助于吸引更多境外资产管理机构及境外资金来京投资,通过股权投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也需要认识到QFLP及试点企业的管理和运营,除需要遵守《北京QFLP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外商投资管理、私募基金管理、外汇管理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范,从而确保试点企业管理及运营的合法合规性。投资者选择在北京设立和运营试点企业时,需要注意试点政策与其他相关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联动和差异,如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的要求、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基金的资金托管、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外商投资信息报送、基金投资方向等方面的要求,确保合规经营,避免“顾此失彼”从而遭受相关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自律性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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