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18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对装饰公司原在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部的逾期贷款2200万元进行债务重组,约定:由装饰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担全部贷款及欠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提供担保。
1999年11月12日,装饰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并以项目经营权做抵押。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再次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用其经营收入偿还装饰公司借款。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以上借款到期后,装饰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中行蜀都支行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催款,装饰公司签收予以确认,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签章承诺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蜀都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装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中行蜀都支行将装饰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成都办,并通知了装饰公司。
装饰公司系沈氏公司投资成立的港商独资企业,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娱乐公司和沈氏公司。房屋公司由沈氏公司投资成立,为港商独资企业。娱乐公司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三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三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
最高法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1. 涉案《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上述有关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有关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在原审中,三上诉人对《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部分履行的事实均予认可,二审中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有关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认为中行蜀都支行存在诱骗行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保函》等协议是在显失公平,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展达视角: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20世纪初,美国法院首次通过判例否认了公司法人人格,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也通过判例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对《公司法》这一规定,作了扩大解释,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扩大到关联公司(不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指导案例确立的两个裁判要旨是:第一,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第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未对对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15号指导案例确立的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则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是原因、是外部特征,“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是结果、是实质要素。
所谓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并非指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全部必须交叉或混同,而是只要在人员、业务、财务等部分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并导致了“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即可认定各关联公司构成了人格混同。
律师提示:
一、对于关联公司来讲,务必从细节着手,在人员、业务、财务、机构、对外宣传等多个方面做到相互独立,避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例如在人员方面,对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会计、出纳、项目负责人等各关联公司自行聘任,在股东方面也不要完全重合;在业务方面,各关联公司需要相互配合,特别是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要重合,经营的业务领域,目标客户等也要互相独立,对外做到独立宣传,特色明显;在财务方面,各公司建立独立的账户与账簿,资金来往需有合同依据,资金审批避免同一人经手,财务印章不可混合使用,各类债权债务、营业收入、业绩、账务均独立核算。
二、对债权人来讲,若请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仅仅从关联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公地点相同这些方面努力,重要的是要证明各关联公司财务混同,包括是否使用同一账户,使用同一账簿,是否为同一审批人,是否混用财务章等。另外,债权人还需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转移债务,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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