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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新规要点梳理解析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2年6月27日发布《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账号信息规定》”,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规范了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账号信息行为,旨在加强对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的管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文旨在对《账号信息规定》相关要点进行梳理和分析,并就新规适用主体需相应进行的业务调整提供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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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账号信息规定》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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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账号信息规定》的总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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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互联网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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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个人账户如含有职业信息的应当与个人真实职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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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机构账户信息应当与机构名称、标识等相一致,与机构性质、经营范围和所属行业类型等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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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账户信息不得假冒、仿冒、捏造党政组织、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新闻媒体等的名称、标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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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账户信息不得擅自使用“新闻”、“报道”等具有新闻属性的名称、标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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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账户信息不得假冒、仿冒、恶意关联国家行政区域、机构所在地、标志性建筑物等重要空间的地理名称、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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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账户信息不得以损害公共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为目的夹带二维码、网址及联系方式等或使用同音、谐音、相近的文字、数字、符号和字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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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账户信息不得含有名不副实、夸大其词等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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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注册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或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3]的账号应提供相应的行政许可或服务资质、执业资格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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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对于信息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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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用户协议、平台公约等与平台用户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账号信息注册、使用和管理相关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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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用户账户信息应当进行及时核验,禁止用户使用违法、违规的账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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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适当的界面展示账户的运营主体、内容生产类别、互联网协议(IP)地址归属地等重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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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于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违反规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并保存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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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依法保护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中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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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立健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用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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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用户和公众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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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账号信息规定》对互联网信息

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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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履行账号信息认证、核验及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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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注册/变更账号的信息认证和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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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用户账号信息与真实信息“一致性”及禁止情形

《账号信息规定》对互联网个人用户和互联网机构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与真实信息的一致性(个人职业信息、机构名称、标识等)[4]以及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的禁止性情形[5]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不符合信息“一致性”规定和存在禁止情形的用户,应当不予注册或者变更账号信息[6]。此外,网信部门会对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7]

基于上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注意做好对新注册账号及拟变更账号的信息监测和管理,对不符合《账号信息规定》要求的账号不予注册或变更,并保留相关记录,以便网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配合并提供必要支持和协助。

■  ii. 认证真实身份信息

《账号信息规定》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核验注册账号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提出了相关要求。[8]据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注意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注册账号的用户进行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避免用户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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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从严审核的账号信息

根据《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5号,2020年3月1日实施),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党旗、党徽、国旗、国徽、国歌等代表党和国家形象的标识及内容,违法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9]

《账号信息规定》亦就上述标识内容的使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义务和责任提出了明确要求,就账号信息中含有“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内容,或者含有党旗、党徽、国旗、国歌、国徽等党和国家象征和标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规从严核验[10]

基于上述,账号注册信息中含《账号信息规定》所载上述内容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注意从严核验。《账号信息规定》未对“从严核验”的标准及具体要求作出说明,但结合《账号信息规定》其他相关条款,我们理解就含有《账号信息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所载内容和标志的账号,应关注与真实信息的一致性,通过核验账号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确认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避免虚假注册及违法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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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量账号核验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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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用户账号展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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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特殊行业领域信息展示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实施)相关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体,就其提供的相关服务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13],前述主体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14]

《账号信息规定》对包括上述行业在内的特殊行业领域账号专门标识提出了明确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相关主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予以核验并在账号信息中加注专门标识。[15]

基于上述,就在网站及App申请注册从事《账号信息规定》第十一条所载的信息内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账号,或者申请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账号,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要求其提供服务资质、职业资格、专业背景等相关材料,予以核验并在账号信息中加注专门标识。

■  ii. IP展示

《账号信息规定》明确了互联网用户账号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归属地信息等信息的展示要求[16]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注意,在网站、App等的用户账号信息页面展示互联网协议(IP)地址归属地信息;就公众账号而言,还需展示公众账号的运营主体、注册运营地址、内容生产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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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明确规则设置并建立反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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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账号管理规则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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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设置投诉举报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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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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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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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从用户账号注册环节起进行自查,比照《账号信息规定》相关规定对业务涉及的每个环节进行相应调整,建立用户账号信息管理制度和规则,及时对相关业务进行规范以满足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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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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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账号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搜索引擎、即时通讯、交互式信息服务、网络直播、应用软件下载等互联网服务的主体。

[2]《账号信息规定》第二条

[3]《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是指制作、复制、发布网络信息内容的组织或者个人。

[4]《账号信息规定》第七条 互联网个人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含有职业信息的,应当与个人真实职业信息相一致。  互联网机构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应当与机构名称、标识等相一致,与机构性质、经营范围和所属行业类型等相符合。

[5]《账号信息规定》第八条 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二)假冒、仿冒、捏造政党、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名称、标识等;(三)假冒、仿冒、捏造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名称、标识等;(四)假冒、仿冒、捏造新闻网站、报刊社、广播电视机构、通讯社等新闻媒体的名称、标识等,或者擅自使用“新闻”、“报道”等具有新闻属性的名称、标识等;(五)假冒、仿冒、恶意关联国家行政区域、机构所在地、标志性建筑物等重要空间的地理名称、标识等;(六)以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为目的,故意夹带二维码、网址、邮箱、联系方式等,或者使用同音、谐音、相近的文字、数字、符号和字母等;(七)含有名不副实、夸大其词等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内容;(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6]《账号信息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用户在注册时提交的和使用中拟变更的账号信息进行核验,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不予注册或者变更账号信息。

[7]《账号信息规定》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存在较大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的,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可以要求其采取暂停信息更新、用户账号注册或者其他相关服务等措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8]《账号信息规定》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对申请注册相关账号信息的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9]《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10]《账号信息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11]《账号信息规定》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账号信息动态核验制度,适时核验存量账号信息,发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暂停提供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提供服务。

[12]《账号信息规定》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1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1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1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于互联网用户申请注册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账号,或者申请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账号,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其提供服务资质、职业资格、专业背景等相关材料,予以核验并在账号信息中加注专门标识。

[1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页面展示合理范围内的互联网用户账号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归属地信息,便于公众为公共利益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页面,展示公众账号的运营主体、注册运营地址、内容生产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效联系方式、互联网协议(IP)地址归属地等信息。

[17]《账号信息规定》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账号信息核验、信息内容安全、生态治理、应急处置、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

[18]《账号信息规定》第六条

[19]《账号信息规定》第十九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22]《个保法》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3]《账号信息规定》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中的个人信息,并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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