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个作品有多名主创,著作权应归属于谁?一名员工所著的作品归属公司还是个人?如何确定共同合作作品版权归属?著作权的归属可以约定吗?这些都是有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常见问题。对著作权的归属产生疑问,纠其背后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在作品创作的过程中,存在多方有价值的投入,包括智力投入和资本投入。出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考虑,在智力投入与资本投入相互冲突的时候,往往倾向于将智力投入者放在优先保护的位置上,以提升作者创作的积极性。此外著作权法也考虑资本投入者对于作品的付出,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例外法律规定或允许双方自行约定,以保证资本投入者对作品的控制权、保护资方投资的积极性。本篇文章中将介绍学会作为智力投入者或资本投入者的情况下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委托作品
学会常基于复杂的实际需求,碍于时间、地点、知识、能力、语言等因素限制,不能或者不便于亲自实施创作行为,需要通过他人为其创作作品,例如,委托设计师设计logo、委托作家进行剧本文案创作、委托摄影师拍摄艺术照片。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的人是委托人,受委托创作作品的人是受托人。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使用按如下规则确定:①委托合同有约定的,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确定著作权的归属。②委托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归属于作者。此时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对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双方在和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即实际付出智力投入的人。虽然在委托创作的范围内,委托人仍可使用该作品,但是在作品后续的利用及开发中,对于委托人而言存在诸多限制。因此在学会作为委托人的情形下,应当注意在作品创作完成前订立委托创作合同并将权利归属于己方。
【案例1】委托创作作品未签订书面合同
东莞市A设计公司委托作者B参与东莞市地标项目的创作,作者B完成四副雕塑手稿,但因报酬等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签订书面合同。北京市C雕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该项目后,A设计公司向C雕塑公司授权使用雕塑作为项目地标展示,且最终由C雕塑公司施工建造。
法院审理认定,涉案雕塑的建造行为系未经著作权人作者B许可的侵权行为,且未给作者B署名,割裂了该雕塑与原作者的关系,A设计公司侵害了作者B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
在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就委托创作达成合意,根据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认定规则,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B。设计公司A在与作者B未就报酬形成一致意见,并且未实际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授权雕塑公司C立体复制、建造雕塑,已超出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且所建成的雕塑亦未为作者B署名,因此构成侵权。
二、职务作品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以下情况著作权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作者享有署名权:①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②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③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除上述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外,其余的职务作品都由作者个人享有著作权。
【案例2】高校教师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
A音乐学院音乐教师B、C在校任教期间,由B发起、音乐学院学生表演的曲目曾多次表演并获奖,其中部分曲谱由B、C一同改编,部分曲谱为B署名创作。A音乐学院作为申报主体,向艺术中心申报了资助项目,并上传了前述曲谱及表演视频。B、C主张二人为曲谱著作权人,A音乐学院则主张曲谱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属A音乐学院。
法院审理认为,A音乐学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作品创作主要是利用音乐学院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其承担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A音乐学院与B、C对作品著作权进行了特殊约定;曲谱也不属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因此,本案不适用《著作权法(2010)》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案曲谱的著作权人并非沈阳音乐学院。
在本案中,曲谱的创作是音乐教师B、C为了完成A音乐学院交付的工作任务进行的,符合《著作权法(2010)》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职务作品,但不符合职务作品归属于法人的情况,因此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综上,涉案曲谱虽为职务作品,但著作权由B、C享有。
虽然在案例2中,著作权归属于作者,但是作者对于职务作品的使用,受到下列限制:①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②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与单位使用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品完成的2年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下同);③如果在作品完成2年内,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的,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其作品,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2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三、法人作品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习惯上,我们称此类作品为“法人作品”,但其他组织如学会的课题组、大学院系、教研室等的作品也涵盖在内,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相应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法人作品和前文所说的职务作品概念有相似之处,但是著作权的归属认定有所不同,从法人作品到职务作品并不存在明显的拐点,如何认定二者的区别其实是长期以来在实务中产生困扰的问题。首先,创作者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关系不同,法人作品的创作者并不要求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任何特定关系;而职务作品的作者一般就是该单位的成员,尤其强调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作品的创意来源不同,法人作品的创意来源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即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作品的创作目标和具体要求,并对作品的构思和创作等创新环节进行深入指导并形成明确、完整的意见;而职务作品的创意思想通常源于作者自己,通常情况下,单位只提供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对作品的进度,是如何进行的过程和细节不给予意见。
四、合作作品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那些实际参与创作活动,对最终的作品作出了独创性贡献的人才能成为合作作者,如仅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素材或其他辅助劳动的人并非合作作者。是否参与创作活动也并非判断合作作者身份的唯一标准,创作参与者是否有以合作作者身份共享著作权的主观意图也是重要的因素。
领导人、社会知名人士等特殊地位人物的自传体文学作品,由著名人物口述、了解该人物的写作班子代为写作的情况不在少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换言之,在此种情况下尽管是一同创作,但不认定为合作作品。自传体文学作品以外的其他形式作品,如演讲稿、报告文件等,由他人代笔进行创作的也很多。因此学会在由他人执笔完成作品或代笔他人完成作品时,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以降低产生纠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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