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付某与甲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甲公司山东分公司向付某支付工程款等共计200余万元。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槐荫区法院执行。槐荫法院经过多次线上查询和线下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甲公司山东分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槐荫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根据工商信息显示,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山东分公司系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甲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付某申请追加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甲公司辩称其对涉案项目不知情、裁决内容不正确等,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予以救济,在执行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裁定追加甲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复议,现该裁定已生效。

关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产生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实体法上,《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表述体现了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的是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结合。在程序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表述了三层意思:一是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务中可理解为该案在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法院予以支持。二是法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三是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与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是两种不同的情况,前种情况下,如果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无需追加流程;而后一种情况,即本案所涉及的情况,需要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裁定才能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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