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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拍卖中买受人逾期付款行为的法律分析

民事执行拍卖中买受人逾期付款行为的法律分析

  【案情回放】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某商业楼层进行拍卖。法院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应于拍卖日前一天缴纳保证金,并于拍卖成交之日起7日内缴清全部款项。后竞买人王某以最高价竞得。7日付款期限届满,买受人(竞买人)王某向法院表示因资金紧张,希望延长付款期限。被执行人张某提出,该拍卖成交价严重低于其房产标的实际价值,且买受人王某逾期未付款,故根据法院公告关于付款期限的要求,请法院裁定重新拍卖。一个月后,买受人王某将剩余全部价款付至法院,并要求法院开具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及相应过户裁定文书。之后,该案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经协调,同意由法院裁定买受人王某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认同王某的竞拍有效。

  执行法院认为,买受人王某未按执行拍卖公告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竞买行为的实质瑕疵。但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逾期付款拍卖行为有效,故法院最终裁定确认本次拍卖有效,并裁定由王某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不同观点】

  民事强制执行司法拍卖实践中,常常发生买受人拍得标的物后逾期付款的情形。此时,就产生对本次拍卖的效力以及对买受人逾期付款行为的认定问题。不同认定的结论,无论对买受人还是对执行案件当事人来讲,都将产生迥然不同的影响。关于此问题,当前在强制执行的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存在不同做法。

  肯定说认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并不必然产生拍卖无效的后果,逾期付款是竞买行为的瑕疵,但并非引发拍卖行为无效的要因,此种情况下根据拍卖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款,可责令该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为有利于促进法院拍卖标的物的成交,维护拍卖行为的稳定性,只要买受人在法院督促下补全瑕疵内容,则可认为拍卖行为有效,该买受人仍可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

  否定说认为,法院拍卖行为是公法行为,对外具有公示性,拍卖须知及竞买要求等在拍卖公告中均已明确。买受人拍得标的物后又逾期付款,违反强制拍卖公告中关于付款期限的要求,应视为拍卖行为的重要要件缺失。若允许逾期付款,则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其他共同参与竞买人公平竞争的权利。为遵循民事执行拍卖行为的严肃性与公正性,逾期付款导致拍卖行为归于无效,执行法院应当裁定重新拍卖。

  折中说认为,法院强制拍卖是带有公权力性质的公法行为,有别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拍卖行为。公法行为更多的是强调“法无明文规定则禁止”。对买受人拍得标的物后逾期付款的情况,应当从严认定拍卖有效。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同意认可逾期付款拍卖行为有效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方可在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后裁定本次拍卖有效。

  【评析】

  执行拍卖中逾期付款应当从严认定拍卖有效

  法院强制拍卖中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行为认定,原则上应认定本次拍卖无效,裁定重新拍卖;只有在本案当事人认同买受人逾期付款仍为有效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方可在要求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裁定该次拍卖行为有效。理由有三点:

  其一,逾期付款认定有效,侵害其他竞买参与人利益,有违公平性。目前,发生竞买后逾期付款,大多数发生在大标的物的拍卖处置过程中。大标的物涉及数额巨大,竞买人竞价购买需要充分考虑资金实力,特别是拍卖公告中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的要求。在资金周转困难、融资成本高的外部形势下,一旦竞买人竞价超出付款能力预期,就可能退出竞买。但前提是基于公开的游戏规则,若竞价购买后允许任意逾期支付,则必然产生竞买人与原先放弃竞买者之间的不平等,无形中剥夺了他人公开参与竞争的权利。有观点认为,拍卖成交后所形成的买受人与委托拍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竞买程序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他竞买参与人只能就竞买程序中的瑕疵主张权利,而无法对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委托拍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是否违约及委托拍卖人是否应重新拍卖等事项主张权利。笔者认为,竞价后逾期不付款行为,当然属于拍卖竞买程序中的瑕疵,其他参与竞买人与之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情况之一是,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的竞买条件。拍卖公告要求一定期限内付款,但又对个别竞买人允许逾期付款,某种程度上讲就是不同的竞买条件,这也将成为其他竞买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法定事由,反而将影响执行工作的开展。

  其二,逾期付款认定有效,不可避免带来执行权“寻租”风险。我们一直在强调要对执行关键节点加强管控,加强重要执行风险点管理。若不对确认逾期付款进行规制的话,很有可能造成谁与执行法官关系好,谁就可以先拿下标的物,然后慢慢“凑钱”逾期付款。特别是基于当下拍卖利益链市场的现状,作为行使执行权力的执行法官,首当其冲难免被动成为“攻关”重点,此程序也容易形成暗箱操作的灰色地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6)执监字第94-1号《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中认为,逾期付款买受人已向执行法院全额支付了拍卖价款和佣金,视为执行法院对买受人延期付款行为的默认。如果法院裁定重新拍卖,既增加了拍卖成本,又降低了执行效率。笔者认为,最高院上述《复函》本意无错,但一定要对逾期付款认定有效慎之又慎,要对这种自由裁量权有明确的制度规范。说到底其实是价值取向问题,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为重。长期以来,我们似乎对执行程序一直强调效率优先,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比较普遍。然而,越来越多的教训告诉我们,且不说程序优先,至少程序与实体应当并重起来。法院强制执行本身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实现的一个法律程序,既然是一个法律程序,支撑该程序的若干子程序必须被重视。对拍卖中的逾期付款,目前至少有三个问题未解决:一是最终究竟是认定有效还是无效,没有一个确定的程序;二是逾期视为有效,对“期”没有确定,一个月为逾期,三个月也为逾期,何种情况下为无效,自由裁量太大;三是拍卖标的物毕竟是被执行人所有,但对逾期付款有效无效的确定,无原标的物所有人的意思表示,难免觉得程序缺失。

  其三,法院拍卖规则与普通民事拍卖相关规则并不能完全参照适用。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这里很清楚地规定了买受人违约后拍卖人可以采取的处理措施:一是拍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二是可以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再次拍卖标的。但在法院强制拍卖中并不必然可以适用此规则。首先,普通民事拍卖中,之所以规定逾期付款可以用违约责任来认定竞买行为有效,是因为拍卖人征询了委托人即所有人的意思。若委托人不愿意认可逾期付款有效,则自然可以认为拍卖无效,而重新委托拍卖。但执行程序中公法拍卖行为有所不同,执行法院不能与普通拍卖中委托人地位等同,更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代言人。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来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结合起来分析,实际上也是明确买受人必须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来付款,拍卖公告未确定期限的则按法院指定的期限来付款,它并没有说可以参照拍卖法规定追究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后来确定拍卖行为有效。所以,在竞买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在追究违约责任还是裁定重新拍卖的选择上,执行法院权力不必过大。既然法院强制拍卖行为是一种国家司法行为,具有公法行为性质,拍卖公告公示有明确的付款期限,那么竞买人则必须遵守明示的“游戏规则”,其也应对相应逾期后果有预期。逾期仍认定有效,也有损于司法拍卖严肃性与权威性。

  综上,逾期付款应视为本次拍卖无效,法院原则上应当裁定重新拍卖。唯有执行当事人均认同逾期付款拍卖有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认定本次拍卖有效,但此时应裁定让买受人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          作者:史小峰

.chinacourt/article/detail/2015/09/id/17147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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