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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申请人是否可以以仲裁庭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的撤销需要符合法定的要件,本文着重分析仲裁庭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是否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问题。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2019年11月11日,陈某和B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A公司,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8日正式受理该案后,于2019年12月31日组成仲裁庭。于2021年3月8日按照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简易程序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A公司认为仲裁委于2021年3月8日才作出仲裁裁决超出了上述期限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委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XXX号裁决。

 

法院观点,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A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关于涉案裁决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事项作出明确说明。另,依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案仲裁立案时依据当事人仲裁请求,符合《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并无不当。《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请求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关于涉案仲裁审限延长问题,该案经独任仲裁员申请,经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延长审限,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仲裁庭听取了陈某、B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A公司的答辩,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庭审结束前,双方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未见A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对A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许某与陈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一案

 

2009年9月23日,许某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扬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扬州仲裁委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了许某的仲裁请求,并向被申请人陈某送达等相关材料。2009年11月26日,仲裁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2009年12月19日及20日,仲裁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2010年1月30日,许某对首席仲裁员邢某提出回避申请。2010年2月8日,扬州仲裁委作出(2009)扬仲字第668-1号决定,决定驳回许某要求首席仲裁员邢某回避的申请。2010年8月23日,扬州仲裁委向许某和陈某送达该决定书。…2016年7月5日,扬州仲裁委作出(2009)扬仲裁字第XX号裁决,并于2016年7月27日向许某和陈某送达了该裁决书。后许某认为该仲裁裁决超过了法定期限,要求予以撤销。

 

法院观点: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扬州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依此规定,四个月是仲裁庭应当遵守的期限,即使需要延长,也是予以适当延长,并应当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时明确延长的期限。涉案仲裁裁决自2009年11月2日仲裁庭组成,至2016年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裁决书,历时6年零8个月,远远超出扬州仲裁规则规定的四个月期间。虽然仲裁庭以案情疑难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但在申请及审批时均未确定具体期限,致使涉案仲裁期限延长了6年多之久,严重背离了扬州仲裁规则关于裁决期限的规定。仲裁案卷宗材料亦反映,仲裁庭审理活动主要集中在2010年年底以前,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审理活动基本停滞,在2013年至2015年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开展审理活动。申请人许某曾多次致函仲裁庭请求尽快裁决,但直至2016年7月仲裁庭才作出最终裁决。因此,仲裁庭延长的期限足以让当事人对该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显然不适当。

 

本院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仲裁法的基本立法目的。众所周知,仲裁制度的程序设计就是要实现公正、及时的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这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方式的重要原因,也是仲裁制度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而本案的仲裁庭在无正当合法事由及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长期不审不裁,仲裁期间长达六年零八个月,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且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扬州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三、律师小结

 

综上案例一和案例二可以看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并不属于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还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进行综合考量,若因案情复杂或疫情等原因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仲裁审理期限的,并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则无法依据该条款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反之,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若仲裁庭无正当合法理由长期不出具裁决,且对当事人权利及案件的正确裁决产生影响的,法院可能会据此撤销该份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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