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9年9月22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以其自有船舶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9月22日,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乙银行并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021年甲公司和乙银行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借款1000万元,甲公司仍以上述船舶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再次办理抵押登记。
焦点问题一
乙银行对船舶是否享有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系从权利。本案中,甲公司已清偿2019年债权,即便是乙银行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主债权已消灭,那么担保物权随之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2021年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动产抵押的物权效力已经发生,乙银行依法享有船舶抵押权。
焦点问题二
乙银行能否优先受偿
乙银行虽享有抵押权,因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因此,案外债权人的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善意第三人等情形均可影响乙银行的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船舶优先权其实是一种基于船舶的特殊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和存续是以能够触发以上海事请求的事件的发生为基础,并不会因船舶所有权转让而消灭,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在船舶买卖交易过程中,若卖方未尽到充分告知或披露义务,买方则无法确认该船舶上是否存在优先权,优先权的隐密性可能会影响船舶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并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而归于消灭。上述期间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和中断,即船舶优先权人若未能在1年之内行使优先权,超过期限法院不予保护。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海商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行使主体仅限于造船人、修船人,《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船舶作为被拖物情形下拖航人的留置权。《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规定,留置权人不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那么船舶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如若遇上留置的船舶出现漏水、搁浅等不宜继续留置的情形,再加上诉讼时间过长等问题,无疑增加了处置难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留置权人还是优先权人更需要通过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引导其更好的保存、实现船舶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海商法》没有明确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但从诚信原则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出发,笔者认为应理解成善意第三人。上述第三人,多为抵押动产的买受人,即善意买受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未经登记抵押的动产。原因在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抵押人实际占有动产的权利外观信赖,在动产未经抵押登记时,若第三人不知晓交易的动产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其在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动产时,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亦对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进行规定:(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除善意买受人、承租人之外,为保护一般债权人的权益,先予保全或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也不支持未设定动产抵押权的债权人。另外,当人民法院受理抵押人破产申请后,对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作出适当限制,即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亦不得对其他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优先债权将转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法律建议
实践中,以运营船舶提供抵押,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是企业较为主要的融资渠道。船舶作为特殊动产,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应共同到船舶登记机关及时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若在签订船舶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无法对抗已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此时,抵押权人仅可依据合同条款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除善意第三人之外,优先权人及留置权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情形下均可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更应当具有审慎义务,在为企业办理贷款时应当对抵押物情况做好充分尽调,全面了解船舶实际占有情况和使用情况、船舶其他抵押情况和查封情况,若船舶涉及境外运营,也应当特别注意是否存在跨境光组的情形。办理贷款后也要了解船舶的动态变化,包括船况、是否有航海事故、索赔、港口规费、船员工资等存在优先权及留置权的情况。金融机构在参与船舶贷款融资业务时,应密切关注船舶状态,调整业务模式和风控措施,以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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