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国际法律服务贸易是全球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跨境法律服务贸易亦是国家综合竞争力的重要体现,法律服务国际化已是大势所趋。近年来,道可特深入全球化布局,国际业务团队充分发挥在涉外法律业务方面的理论和实践优势,持续研究如何完善法律服务市场国际化以及打造建设国际性商事、投资等争议解决中心。
本次我们推出英国最高法院的信托判例精选系列中的第四篇。由国际业务部主任张婷律师主笔。
张律师持有几个主要英美法国家和地区的律师资格,并且曾在英国专研过比较信托法,相信本篇译述会给信托法的研究者们带来惊喜。
舍尔吉勒 诉 海拉
Shergill v. Khaira
——宗教团体信托纠纷的可裁决性问题
原案名:Shergill and others v. Khaira and others
判决日期:2014年6月11日
案号: [2014] UKSC 33
判决原文:s.supremecourt.uk/cases/docs/uksc-2012-0234-judgment.pdf
主笔:Neuberger法官、Sumption法官和Hughes法官(Mance法官和Clarke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尽管纯粹的宗教信仰问题不具有可裁决性,但法院对基于宗教产生的契约关系引发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例如本案中,法院对宗教用途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拥有权和控制权引发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判决译述:见下文
一、尊者与谒师所的故事
1987年4月22日,居住于伯明翰及其周边地区的14个锡克教徒举行了一次会议,参会者一致同意在布拉昂吉亚尼尊者(Brahamgiani,时任“第一圣人(the first Holy Saint)”办公室负责人)的监护下建立一个谒师所(印度锡克教徒的礼拜场所),并将会议内容以备忘录的形式记录下来(“1987年4月备忘录”)。
1987年5月17日,28个锡克教徒又举行了一场会议,会上做出下列决议:
1. 如同1982在布拉德福德建立谒师所那样,在英国中部成立一间谒师所;
2. 该谒师所在布拉昂吉亚尼尊者的领导下成立;
3. 该谒师所的运营须依照布拉昂吉亚尼尊者的指示;
4. 只有锡克教徒才能成为信托受托人和管理委员会成员;
5. 依据布拉昂吉亚尼尊者的指示,购置一套房产用于设立谒师所;
6. 16名教徒组成委员会,服务于谒师所。上述决议同样以备忘录的形式记录下来(“1987年5月备忘录”)。
1987年9月17日,布拉昂吉亚尼尊者以备忘录形式(以下简称为“1987年9月备忘录”)批准在伯明翰利用教徒的捐款和贷款购买一处不动产,用于建立谒师所。同时他指定了五名教徒负责管理该谒师所,其中四人即为本案被告。他们在备忘录中也被称为“受托人”(“原始受托人”)。1987年9月备忘录还指出任何时候布拉昂吉亚尼尊者都有权变更谒师所的受托人和管理层。
1991年1月15日,原始受托人签署了一份信托契据(“1991年契据”)。该契据包含以下内容:
1. 宣布原始委托人是伯明翰谒师所的受托人,并定义其为该谒师所的“协会”(the Society);
2. 原始受托人依据布拉昂吉亚尼尊者及其继承者的书面指示行事;
3. 布拉昂吉亚尼尊者及其继承者有权随时变更受托人(“the Saint or his successor”“at any time … [to] remove the Birmingham trustees or any of them and appoint new trustees”);
4. 当“协会”不复存在时,受托人手中的所有财产归尊者及其继承人所有。
1991年2月24日,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很多人起草并签署了“协会”的章程(“1991年章程”)。该章程适用于布拉德福德和伯明翰的所有信徒,且明确“协会”的宗旨包括弘扬锡克教教义。另外章程第十条规定“协会”管理层只能由“第一圣人”及其继承者选任。章程的附言中还明确“继承者”指时任“第一圣人”助理的桑特·哈布哈扬·吉(Sant Harbhajan Ji)。
1993年9月20日,“第一圣人”在海威科姆购置了一处房产(“海威科姆谒师所”)。也正是在这一时期,1991年章程被一新的章程取代(以下简称为“1993年章程”)。1993年章程适用于布拉德福德、伯明翰和海威科姆的信徒,且条款与此前的1991年章程大同小异,尤其是保留了原第十条及附言。
2001年,布拉昂吉亚尼尊者去世,桑特·哈布哈扬·吉继任尊者之位。然而,桑特·哈布哈扬·吉随后又于2002年3月去世,桑特·吉特·辛格(Sant Jeet Singh)成为第三任尊者。
2003年7月13日,经三间谒师所管理委员会联合会议决议,桑特·吉特·辛格被确认为“第三圣人”。
2003年12月31日,“协会”章程再次被修订(“2003年章程”)。新的章程在原有章程基础上增设了一些目标,同时细化了一些条款。例如它指出某些人事变动须经桑特·吉特·辛格及其继承者的同意。
布拉德福德谒师所于2004年2月13日起正式实施新的信托契据,然而伯明翰谒师所的受托人中有三人拒绝执行新契据。
2004年6月8日和2006年6月20日,桑特·吉特·辛格宣布撤销伯明翰谒师所四名受托人(以下简称为“甲、乙、丙、丁”)的职务,并另行指定四人。2008年6月12日,桑特·吉特·辛格又宣布撤销了海威科姆谒师所两名受托人(以下简称为“戊、己”)的职务,并另行指定五人。在这场撤销风波中,被撤销的受托人并不“买账”,转而替换了桑特·吉特·辛格新指定的一名受托人。
桑特·吉特·辛格等人于是在高等法院进行了诉讼,寻求的救济包括免除甲、乙、丙、丁伯明翰谒师所受托人的身份,以及免除戊、己威科姆谒师所受托人的身份。甲、乙、丙、丁、戊、己以请求不可裁决为由申请驳回起诉。高等法院的库克法官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被告随后上诉至上诉法院。上诉法院马默里法官支持了被告,并认为谁是继任者这个问题取决于锡克教徒和该机构的宗教信仰习俗,英国法院无法对此进行裁判。
后来,原告上诉至英国最高法院。
二、关于四个争议焦点的辨析
考虑到伯明翰谒师所和海威科姆谒师所争议的相似性,最高院在判决中仅处理与伯明翰谒师所及其受托人有关的争议焦点,并比照适用至海威科姆谒师所。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1. 1991年契据第5条赋予第一任尊者以外的其他人任命和解雇受托人的权利是否有效?
2. 1991年契据第5条“继任者”的意思是仅限于第一任尊者的继任者,还是所有尊者的继任者?
3. 该案是否具有可裁决性?
4. 桑特·吉特·辛格是否确实是第一圣人尊者的继任者?以及基于桑特·吉特·辛格偏离锡克教主流教义及其性格考虑,他是否不适合继任?
(1)1991年契据第5条的效力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1991年契据第5条是否可以改变1987年4月备忘录、5月备忘录和9月备忘录(以下简称为“1987年备忘录”)的条款。1987年备忘录中只表明布拉昂吉亚尼尊者有任免新受托人的权利,而1991年契据第5条无疑是将这一权利所有者的范围扩大至布拉昂吉亚尼尊者的“继承者”。
原告认为1991年契据第5条是有效的。根据先例Attorney-General v Mathieson案[1](以下简称为“Mathieson案”),当为了某些不明确的公益目的向受托人给付金钱和其他财产时,受托人可以通过一份更加正式和具体的文件来细化信托条款,1991年契据第5条即在此列。另外,部分被告作为信托契据授权谒师所的受托人和实际管理者,不能够挑战1991年契据的效力,更何况他们已经依照该契据执行公务多年。
被告则持否定态度,理由有二:首先,1991年契据第5条的内容超出了捐赠人的意愿,也非1987年备忘录所允许;其次,根据一般信托法原则,原始受托人任何时候都没有权利安排指派或撤销受托人的权利,亦即无权通过订立1991年契据来扩大权利持有者的范围。
英国最高法院认为,被告的立场有待商榷。首先,依据Mathieson案,被告中的部分主体作为谒师所的受托人,不能够质疑1991年契据条款的效力;其次,即使赞成1991年契据是对1987年备忘录的补充,该契据的内容从字面上看也没有与备忘录的内容相冲突,因为备忘录未提及第一任尊者去世后应由谁来继承权利;再次,1991年契据正如Mathieson案中提及的那样,是对不明确的信托加以细化,这符合信托法;最后,2001年曾有一名新的受托人依1991年契据被指认,然而在这之后的12年里,被告都没有对1991年契据的效力提出质疑,这从侧面反应了该契据的有效性。
另外,最高法院提到,在完善的信托中受托人的确没有权利安排指定或撤销受托人资格的权利给第三人,除非信托本身有明确的授权。然而,在信托不完善的情况下,既然依据Mathieson案受托人能够对信托条款进行细化,那细化后的条款是否可以赋予他人指认和撤销其他受托人的权利?对于这一点,最高法院认为至少存在争论的余地。
综上,鉴于该焦点涉及的信托法律有待进一步完善,且上诉法院及被告律师未对一些问题进行讨论,再加上本案的一些事实尚不清楚(如1987年备忘录的性质为何),最高法院认为本阶段对此争议焦点暂时搁置将会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2)“继任者”的含义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关于1991年契据第5条中“继任者(his successor)”的含义,即其仅指继承第一任尊者的第二任尊者,还是指第一任尊者后的每一任尊者。从字面上看,二者皆有可能,因为即使这里使用了单数,但是依据《1925 年财产行为法》,“除非上下文做出限定,……否则单数形式包含复数意义,反之亦然。”
另一方面,尽管1991年、1993年和2003年章程的附言中都有对“继承者”进行定义,但是这些章程的效力不及于1991年契据。
鉴于该争议焦点同样涉及未查清事实和未经审理的问题,最高法院再次选择将其搁置。
(3)可裁决性问题
不具有可裁决性是指一个问题本身不适合通过司法予以确定,具体包括两类情形。第一类情形是所涉问题超出宪法分配给法院的权限。例如僭越了处理英国对外关系的行政权,又如僭越了国会基于宪法享有的权力。一旦进入此类禁区,法院即使为了解决其他具有可裁决性的问题,也不得就其中的不可裁决事项进行裁决。第二类情形是所涉问题既非基于私人合法权利或义务,也非基于可审查的公法事项,而法院必须以抽象方式对这些问题进行裁决。这种情况下,法院只有为了解决其他可裁决问题,才能够对此类不可裁决问题进行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宗教问题即与后一种情形有关。
而后,英国最高法院引用了一起由加拿大最高法院审理的、同样涉及宗教信仰的案件——Bruker v Marcovitz案(以下简称为“Bruker案”)[2]。
Bruker案中,一名信奉犹太教的女士因其前夫在魁北克法院判处他们二人离婚后没有如约给付离婚证明(get或gett。根据犹太教教规,如果女方在离婚后没有收到男方出具的此种离婚证明,则不可再婚),将后者诉至法院。该案的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男方义务属于宗教事项,因此无法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反对了这一观点,并认为该案中法院所要解决的是男方违约的问题,因为男方在离婚时于犹太教法庭前承诺给付女方离婚证明构成实体法上的契约。而少数派法官虽然认为该案中原告主张再婚的宗教权利受到侵犯不属于民事侵权争议,但是仍然认同某一具有宗教本质的问题一旦涉及违反实体法规范,则可以成为诉因。
以Bruker案为例证,英国最高法院指出英国法院处理宗教问题和世俗问题时遵循的界限,即只有两种情况下英国法院可以对宗教问题进行审查:第一,诉讼的起因是某一宗教团体成员与其他成员或管理机构之间就团体内部契约项下权利产生的纠纷;第二,诉讼是为了确保信托项下的财产之使用符合信托设立的目的。具体而言,第一种情况下的纠纷又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宗教团体内部成员基于团体契约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典型的如某一有偿职位被剥夺;第二类是宗教团体的管理机构行使职权时超越了团体契约的授权;第三类是团体成员的行为违反了团体契约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总的来说,英国法院在宗教问题上会保持谦抑性,即只负责督促宗教团体成员恪守他们所订立的契约。
回归到本案中来,最高法院指出,对于具有宗教用途的信托财产引申出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关案件,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为人们建立信托时,创造了民法将要保护的利益。故最高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问题具有可裁决性。
(4)桑特·吉特·辛格继承资格问题
解决可裁决性问题后,问题将聚焦于桑特·吉特·辛格是否有资格继承尊者之位。
由于英国经历了一段时间的宗教分裂运动,很多涉及宗教团体财产分割的司法实践使得英国法院在分析问题时的思路有所转变。原来,至少在苏格兰法院,法官在判断财产归属时不会审查宗教分裂的原因,而只看宗教团体中的大多数意见。而现在,法官会依据宗教的教义来识别谁有权拥有财产。
因此桑特·吉特·辛格是否具有继承资格取决于以下方面:
1. 第一圣人和该教派的基本宗旨是什么?
2. 该机构的性质是什么?
3. 要成为第一任尊者的继任者需要采取什么步骤或手续?
4. 桑特·吉特·辛格的教义和个人素质是否符合锡克教宗旨和信托目的?
基于上述分析,最高法院恢复了高等法院库克法官的判决。
三、本案小结暨延伸思考
慈善信托中,捐赠文件与信托文件需要具体列明捐赠目的及用途、受托人权利及限制,以便为受托人的行为界限提供依据,以及实现捐赠人的捐赠意图。
因为在慈善信托中,通常来讲,在信托条款完善的情况下,受托人无权对信托条款做出更改,除非信托文件授权如此。同时,如果捐赠行为最初以一般性或含糊性的条件成立了慈善信托,则受托人可以签署更具体的信托契约来限制信托条款,只要与捐赠人的捐赠条款不冲突即可。这会衍生出两方面的问题:首先,扩大了受托人的权利,可能会出现信托目的不再符合捐赠人意思的情况,尤其是有些慈善信托周期长,甚至超过捐赠人的生命周期,捐赠人无法采取对受托人的进一步行动。其次,对受托人的行为界限带来的不稳定性。如果受托人个人或受托人委员会背离原始捐助者的一般宗旨,则其中一个捐助者可以通过适当程序撤销任何超出合理范围的信托条款。
综上,在涉及宗教类的慈善信托时,应尽可能使信托文件与宗教教义事物相区分,在信托文件中使用可以客观判断的语言及定义。
[1] [1907] 2 Ch 383.
[2] [2007] 3 SCR 607.
律师简介
张婷 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部主任
教育背景:
毕业于北京大学(本科)和清华大学 Temple项目(美国法LLM)
社会职务:
剑桥大学访问学者
香港城市大学客座教授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
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法律服务研究会委员
银行业协会信托行业特聘讲师
STEP特聘讲师
美国国务院及美中关系全国委员会选拔的高级慈善领导人学者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45会员
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业务领域:
擅长处理境内外争议解决、海外上市、国际并购与国际工程、境内外并购与资本市场、公司治理、外商在华投资、家族办公室业务和国际融资等商事法律业务。
执业经历:
她具有财务和法律双重背景。从事律师工作之前,曾在普华永道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高级审计师,精通企业会计法律及准则,熟悉中国准则,美国会计准则以及香港和美国的上市规程,拥有丰富的审计和风险控制经验;拥有中国、香港、美国、英国四地律师资格,同时拥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业从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等;多次参与涉外谈判和起草涉外法律文件,曾作为主要负责人办理的某跨境知识产权并购项目入选2017年胡润企业跨境并购报告2016规模最大的20个跨境并购案例。
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主要荣誉:
2021年商法A-List100精英律师
2020年ALB客户首选律师
2013年获得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评选的年度并购创新奖
邵阳刑事刑法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falvfatiao)提供邵阳市刑事刑法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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