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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结果达不到法定补偿标准?你有以下3种救济途径!

导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590号令”)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对被征收人补偿的标准已经比较明确,即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经评估机构评估后,拿到手的评估报告载明的数额却与法律规定的标准相差悬殊,面对此种并不鲜见的情况,被征收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呢?根据590号令第十条规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是由征收部门拟定、经过多个部门充分论证才可以对外公布的,并且要听取广大被征收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二十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是由广大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但是,如果被征收人未能针对征收补偿方案发表意见或发表意见未被采纳,或者未能参与到评估机构的选定中,评估机构是征收方单方指定的,那么评估报告出来后就容易出现评估价低的情况。此时,被征收人可采取以下途径寻求救济: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在指出评估报告的问题后,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在收到被征收人的复核申请后,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或者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如果其未在10日内进行书面答复或者未出具新的评估报告,是可以依据《资产评估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般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当然,如果对评估机构出具的新的评估报告、复核结果仍不满意,亦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复核结果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其次,向住建部门申请查处。《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或者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实施评估。其第37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或者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歪曲事实。其第38条明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此类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被征收人可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向住建部门申请对评估机构及其估价师违法行为的查处,若相应的住建部门不予查处或者将查处申请作为信访事项处理,被征收人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追究其不作为的责任。再次,经上述救济途径均不能实现目的的,可针对最终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以实现对补偿低的救济。但此处需要提醒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如上法律赋予了被征收人很多的权利,如参加评估机构的选择、针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意见、对评估报告不满意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满意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但是,如果这些权利未依法行使,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案例确定的裁判精神来看,对您的拆迁补偿或安置的合法性将有可能不作为法院审查征收决定或者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要素或方向,就有可能在权利救济的道路上处于被动的地位。最后,在明律师需要提醒大家的是,590号令赋予了广大被征收人很多切实可行的权利,这些权利要依法行使才会管用,切不可躺在权利上睡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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