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对其原法定代表人所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予解除,应依法判断其是否仍属可以采取限高措施的人员范围
——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纠纷案
关键词:执行程序·限制高消费·法定代表人
案例类型:民事执行案件
案由:仲裁裁决执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执行程序
审判人员:刘慧卓(审判长)于明、薛贵忠
裁判类型:民事执行裁定
裁判日期:2020年5月14日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对其原法定代表人所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予解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对其原法定代表人所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予解除,应当依法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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