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独立的优先受偿权利,它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承包人为标的物增值付出了对价,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区别于留置权);二是无须登记就取得优先权利(不同于抵押权);三是这种权利效力是法定的,无须得到双方的合意。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沿革(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5、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根据《批复》,承包人一旦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就等于主动放弃了此项优先权。
《批复》中特别指出关于六个月的期限的限制规定至《批复》下发六个月后施行。
这意味着,在2003年1月前竣工的工程项目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在2003年1月后竣工的工程项目,自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承包人未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则其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解释》的规定与《合同法》以及《民法典》是一致的,与2002年《批复》不同的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
除了承包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在工程建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他的费用不能享受优先权。
这里的其他费用包括发包人违约对承包人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等。
那么对于发包人违约所造成损失、违约金等基于发包人违约形成的债权,承包人可以通过一般的民事权利主张,以诉讼或非诉讼形式向发包人进行催讨,这种催讨可以和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同期进行,二者并不矛盾,只是前者与后者相比缺少了特定的救济方式和保障。
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21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曹再兴、黄金荣再审申请案时认为,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该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只能为承包人。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昌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富泰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承包涉案工程,而再审申请人曹再兴、黄金荣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因此,福建高院认为曹再兴、黄金荣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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