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征收房屋应当先补偿,后拆迁,否则就是违法的,但是,如果征收方在违法强拆被拆迁人房屋后,又进行了相关的补救措施,被拆迁人也同意补救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那么被拆迁人还能起诉要求确认之前强拆的行为违法吗?我们就一起再审案例来了解。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站编辑给大家整理的以下内容。
案例故事:
来红国以原审裁定认定其于2017年7月9日自愿交房事实错误;工农区政府于2017年7月28日与来红国订立的补偿协议属于事后行为,不能证实事前强拆行为合法;来红国对强拆行为仍然有提起国家赔偿的权利,来红国与该房屋灭失导致的居住权利、房屋价值及室内财产损害之间仍然有利害关系;工农区政府补偿不到位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工农区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强拆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有关征收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或者起诉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被征收人对行政机关就征收后收归国家的土地予以出让、给他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其已经获得安置补偿,与涉案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在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确认诉讼中,即便实施征收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后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确认诉讼中仍与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征收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工农区政府系于2017年7月19日拆除来红国的涉案房屋,后虽与来红国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但来红国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确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之前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之间仍具有正当的利益关系,因此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以来红国已经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为由,认定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来红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行终43号行政裁定及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4行初4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以上就是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编辑给大家整理的被强拆后,双方已经补签了补偿协议,被强拆人还能提起确认强拆违法之诉吗一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您还有其他疑问,可咨询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团队!免费热线:400-8787-666.联系律师后可见面详细咨询!
撰稿人:赵静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拆迁伪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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