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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子女有出资是否属于借名买房

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赵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飞、孙某搬离赵某杰名下一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赵某杰。

      赵某飞、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杰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杰承担。

      事实与理由:1.孙某和赵某从婚前各有一套房屋,受限购政策影响,赵某飞、孙某一家借用赵某杰的名字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赵某飞、孙某一家装修、购置家具家电并支付了车位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于2020年入住。

      赵某飞、孙某主张若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属于赵某杰或认定不属于共有,则要求处理房屋装修和家具家电这部分争议。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事实,导致其在判决返还房屋的同时,对应相互返还的事宜未一并处理。

      2.在赵某杰未举证证明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以北京市R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北京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付款用途的文书,认定该276万元购房款为赵某杰出资错误。

      3.一审法院对赵某飞、孙某提出的房屋共有关系,未进行审理和论证,遗漏了案件事实。

      4.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赵某杰虽持有房屋产权证书,但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仅凭赵某杰房屋产权证书作出认定错误。

      5.赵某飞、孙某依据“借名买房”或“房屋共有”等理由主张本案中止审理或移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与继承纠纷案件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回复。

      7.一审法院判决孙某、赵某飞三十日内腾退房屋,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

      ?被告辩称赵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飞、孙某的上诉请求。

      1.一审法院不存在漏查、漏判的问题。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孙某、赵某飞未提出反诉。

      2.赵某飞、孙某有出资不代表就享有所有权。

      借名买房必须有当事人的合意,而赵某飞、孙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合意,在没有合意的情况下,即使有赵某从的出资,也不能证明借名买房。

      借名买房和共有的合意也互相矛盾。

      当事人只可能有一个合意。

      3.退一步讲,司法实践中即使存在借名买卖的事实,也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

      4.赵某杰是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所有人,即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赵某飞、孙某认为登记有错误,举证责任在赵某飞、孙某。

      孙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名买房。

      5.赵某杰出示了房产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原件,一审中陈述的出资情况和孙某律师调取的开发商处取得的房屋打款流水完全一致。

      ?法院查明赵某杰与刘某系夫妻,赵某从系二人之子。

      赵某从与孙某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赵某飞,赵某从于2021年3月5日死亡。

      赵某从和孙某婚前在北京各有一套住房。

      2014年1月24日,赵某杰与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杰购买门头沟区一号,合同签署当日或之前,赵某杰向H公司付清全部房款4964004元,其中履约定金20万元已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

      经向H公司查询,赵某杰支付了大部分房款。

      双方未签订借名买房协议。

      2016年6月30日,赵某从签订一号房屋的装修合同,后赵某从和孙某购买家具家电。

      2020年7月7日,赵某杰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证。

      购房合同、房产证和购房发票均由赵某杰掌握,孙某、赵某飞自2020年8月27日入住一号房屋。

      赵某杰、孙某和赵某飞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一号房屋的装修和家具家电。

      现孙某、赵某飞称一号房屋系赵某从和孙某借名买房,两个公司实际是赵某从管理经营,刘某只是挂名股东,大部分出资系赵某从支付。

      关于赵某杰支付的100万元,孙某起初主张是借款,后主张是赠与,100万元至今未偿还。

      经法庭释明,孙某未提起反诉。

      孙某提交装修合同、家具电器购买凭证、天然气物业费和水电费单据等主张以上款项均由孙某、赵某从支付。

      经质证,赵某杰称其委托赵某从办理装修等事宜。

      赵某杰称曾委托赵某从办理购房、装修等事宜,但双方并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赵某杰提交2009年5月26日孙某和赵某从签署的委托书和借条,证明赵某从和孙某的法律意识很强,如系借名买房不可能不签协议。

      其中委托书显示二人借用赵某飞的名义购买某房产,委托孙某1办理相关购房事宜;借条显示2004年12月3日赵某从为购买住房向父母借款30万元。

      经质证,孙某、赵某飞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权证书的记载,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杰名下。

      孙某和赵某飞辩称存在借名买房,赵某杰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订借名买房的协议,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由赵某杰掌握,购买一号房屋时赵某杰出资大部分房款,赵某从虽然对购买一号房屋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孙某和赵某飞关于借名买房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赵某杰系一号房屋的权利人,现孙某和赵某飞居住在一号房屋中,赵某杰要求孙某和赵某飞搬离一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赵某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由赵某杰持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孙某、赵某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赵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赵某杰。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杰名下,一审诉讼中,孙某和赵某飞辩称存在借名买房,赵某杰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订借名买房的协议,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由赵某杰掌握,购买一号房屋时赵某杰出资,赵某从虽然对购买一号房屋存在出资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孙某和赵某飞关于借名买房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后孙某、赵某飞主张其与赵某杰之间关于一号房屋为共有关系,但对于赵某杰与赵某从之间就一号房屋存在共有的约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仅依据赵某从对购买一号房屋存在出资,不能证明其与赵某杰就一号房屋的产权达成了共有的意思表示。

      现孙某和赵某飞居住在一号房屋中,赵某杰作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孙某和赵某飞搬离一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赵某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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