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利用网络侵犯第三方著作权的行为其实已成“常态”,近年来出现了多起国内外热播影视剧被盗播事件,国内热播影视剧如《芈月传》等,国外热播影视剧如《纸牌屋》等,均不能幸免,盗播事件确实对著作权人利益产生了严重损害。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现在也出现了很多新型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如视频聚侵权行为,网络云盘侵权行为和联合域名侵权行为等,需要对这些侵权行为进行进一步认定,以在保护知识产权和促进互联网发展之间做到平衡。
【案件简介】
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分别系不同的视频网站经营者。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一网站擅自向公众提供了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原告认为,原告通过有偿许可方式从涉案视频的著作权人处取得了涉案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分许可权和维权权利等,被告一未经原许可对于涉案视频提供在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要求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一认为,被告一并没有提供涉案视频的在线播放行为,其仅提供链接行为,涉案作品系被告二提供,而被告二已经从原告处取得了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不构成侵权。
【焦点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其中被告一构成直接侵权,被告二构成共同帮助侵权即间接侵权。被告一认为,涉案视频对应的播放网址系被告二所有,涉案视频也并不存储在被告二的服务器上,原告公证的播放行为发生在被告二的子域名下,与被告一无关,因此,被告一不构成直接侵权行为。被告一和第三方存在合作关系,由第三方制作相关页面并开放域名,使得被告一网站跳转到涉案视频播放页面,因此,被告一只是提供跳转链接服务。被告一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断开了涉案视频的的播放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也不构成间接侵权。被告二认为,涉案视频确实存储在被告二服务器上,涉案视频也确实由被告二实际提供在线播放,涉案视频的播放网址也确实属于被告二所有,但因为被告二才从原告处取得了合法授权,所以,被告二的播放行为合法播放行为。
根据双方各自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涉案视频的播放域名为被告一或被告二所有?
2、尽管被告二从原告处获得授权,但现在对于涉案视频的播放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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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肖云成系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
【办案思路及历程】
在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该案证据材料,了解和核实相关案件事实,总结该案办理思路如下:
首先,被告二有权播放。 被告二从原告处通过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2012年11月3日。在原告的公证取证日期即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二是有权播放涉案作品。
其次,涉案视频存储在被告二服务器。被告二和被告一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域名的管理规则,涉案视频的播放域名也确实属于被告二所有,被告一仅提供跳转链接行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3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由此可见,作品提供行为是指以初始上传或者相当于上传的其他方式(如利用点对点、快照、缓存等网络技术)将作品置于公众可以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状态。此处的作品提供行为仅指一种基本的、直接的作品提供行为,也是一种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不包括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传播提供接入、传输、信息存储空间、信息定位和缓存等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强调对于作品的初始上传和存储,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也应当采用“服务器标准”。所以,本案被告一的跳转链接行为不构成对于涉案视频的提供行为,也就不构成直接侵权。
最后,在原告和被告二授权合同中并未明确禁止被告二和被告一进行此种合作。本案中,被告二从原告处获得了授权,在授权范围中对于播放域名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并未明确禁止被告二和第三方进行此种合作。因此,被告二和被告一的合作合法,未违反合同约定。
综上,在被告二有权播放,被告一不够成直接提供涉案视频的情况下,被告一和被告二均不构成侵权。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一仅提供技术链接,及时删除涉案视频,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有权进行本案中的合作行为,因此,不也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办案随想】
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侵犯著作权的方式可能还会变化,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一方面需要提高人们对于知识产权尊重意识,需要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但另一方面也需要合理评价新型的侵权传播行为,以在保护知识产权和促进互联网发展之间做到平衡。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在已经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著作权保护应该有一定限制。
作者:肖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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