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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 是否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

江说:1994年12月26日,江向国家专利局提交了“有线电视终端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申请,1996年7月31日公布。1995年9月11日,获得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4111546.1。 1995年7月20日,江与李、金签订协议,共同创办南京金通电器技术中心,后更名为金通工厂。 1995年底,由于管理和分红原因,蒋退出中心,并同意今后不再使用蒋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从事有线电视延长器的生产和经营。 1996年9月,江某发现,在金通厂,李某、金某未经江某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江某的专利技术,直至专利授权公告。当天,临时使用费始终没有支付给江某。其行为给江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责令李某、金某承担缴纳金通厂应承担的临时使用费160万元的责任。 1999年9月,江某发现金通公司利用江某的专利技术,擅自制造、销售有线电视放大器。其行为侵犯了江某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并赔偿江某经济损失407472元;责令销毁生产模具、成品、半成品;责令《电子报》、《扬子晚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江合理的调查取证费、代理费。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金通公司生产销售的GP-870有线电视放大器的技术方案与蒋某的专利技术方案一致。金通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应赔偿江某的损失。姜某要求金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基本合理。然而,江某产品的利润达到52元/个,甚至超过了法院查明的产品销售价格。不能说公平合理,应该酌情考虑。取决于实际销售情况。综上,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作出如下判决: 14:李、金承担金通厂缴纳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责任,并向江某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54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款;

律师声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金通公司虽然在答辩期间向国家专利局针对姜某的专利提出了撤销程序,但同时也申请了中止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得中止诉讼。专利权的保护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保护范围为准。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应当视为构成专利侵权。由于涉案专利号94111546.1属于发明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适当的费用。金福祥厂虽然在工商登记上被列为国有企业,但实际上名义上是国有,实际上是合伙制经济组织。金通厂是由蒋、李、金三人组成的个人合伙企业。三人于1995年12月11日签署的备忘录应视为蒋退出合伙企业,原合伙企业金通工厂将继续由李、金以合伙企业形式经营。因此,金通厂合伙人李某、金某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本案技术问题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结论明确、不含糊,应作为本案证据。因理由不充分,不予受理重新鉴定请求。蒋可向金通厂提起诉讼,要求缴纳发明专利临时保护费。金通厂生产销售的GP-870有线电视频道延长器的技术方案与姜某的专利技术方案一致,金通厂应向姜某支付适当的专利使用费。由于金通厂已不复存在,根据前述金通厂的个人合伙性质,其付款责任应由其合伙人李某、金某承担。江先生提出的每台收取20元使用费的说法是合理的。

以上是关于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专利技术是否会承担侵权责任的介绍。如果还有其他疑问,可以详细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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