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涉嫌侵权,品牌方被判退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案号:(2020)粤73民终3507号(2019)粤0111民初34802号一审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及《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予以解除;2、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服务费45000元、返还各类设备及原材料费用30000元;3、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廖xx及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廖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廖XX返还特许经营许可费59800元、门头平面发光标识灯箱配置费3060元、灯箱制作安装费3880元以及原材料款43260元,合计110000元;3.?判决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廖XX律师费损失1万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廖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廖XX负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廖XX主张解除涉案《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及《单店合作服务协议》的问题。
本案中,廖XX因使用了XX公司提供的“xx”项目标识而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拆除招牌,虽然XX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商标、作品许可使用授权书,但XX公司获得案外人授权的“XX”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涉案合同所涉项目范围,XX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的第43类第xx号商标亦尚未注册成功;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18年3月19日。
根据商标查询信息显示案外人杭州某某公司已享有第xx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为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茶馆等。
XX公司授权给廖XX使用的项目标识为“”,其显著性部分即为“XX”字样,廖XX在与XX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已有案外人在涉案合同所涉项目上享有“XX”商标权,XX公司的权利证据亦无法证实早于案外人所获得。
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使用“”项目标识而签订的涉案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廖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故廖XX要求解除涉案《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及《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廖XX主张XX公司返还各类费用125550元的问题。
现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在于XX公司,XX公司应承担返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廖XX主张的特许经营许可费59800元,系《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鉴于XX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为廖XX提供了协助选址、技术培训等服务,并赠送了设备,且廖XX已实际开店营业约一个月时间,综合考虑双方履约行为及履约期限,酌情判令XX公司需返还廖XX服务费45000元;关于廖XX主张的招牌设计辅导费3060元、招牌制作安装费3880元及业务培训费58810元,系购买“XX”灯箱、收银机各类设备及原材料的费用,涉案合同解除后,廖XX购得的设备及物料已无法再继续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XX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XX公司明确不同意接收剩余设备及原材料,申请由法院进行折价认定,属于处分其己方权利,同时考虑到设备均已使用且原材料已接近保质期难以二次利用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故综合考虑廖XX实际使用设备与原材料情况、双方实际履约期限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XX公司需返还廖XX各类设备及原材料费用共计30000元,廖XX无需将现存设备、原材料返还给被告。
四、关于廖XX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的问题。
根据涉案《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违反本合同3.1、3.2、3.4、3.5、3.6、3.7条属一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贰万元违约金。
违反本合同4.3、5.1、5.2、5.3条属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伍万元违约金。
该违约条款可视为对双方发生违约行为时违约金的约定。
现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在于XX公司无法提供廖XX可合法使用的知识产权,XX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廖XX主张XX公司参照根本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是用于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损失。
一审庭审中,廖XX主张其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廖XX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店铺转让费42800元,廖XX提供的《转让协议》及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廖XX实际承租了店铺并向案外人支付了店铺转让费,但考虑到店铺转让费并非必要支出,且廖XX停止营业后的店铺转让费损失可通过改作他用回收部分成本,该费用不能完全认定为损失,故酌定XX公司应赔偿廖XX店铺转让费10000元;(2)店铺装修费49328元,根据廖XX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廖XX为履行涉案合同实际支出装修费用49328元,由于廖XX在实际装修后开店经营,装修应有折旧,且廖XX在经营期间实际使用装修并享受了获益,故酌情认定XX公司应赔偿廖XX装修损失30000元。
(3)店铺招牌标识拆除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95元及误工费24477元,廖XX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4)律师费10000元,由于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律师费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赔偿廖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鉴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总额与违约金金额基本相适应,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廖XX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廖XX另主张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XX公司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廖XX要求50000元违约金的数额没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该违约金的标准是廖XX自行提供的合同文本所确定的,其以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廖XX与XX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对事实的查明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廖XX与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上诉人廖XX负担925元,上诉人广州市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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