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期我们介绍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出罪条款在律师实务中的运用,本期我们介绍办理该类案件律师实务中主观故意之辩。
一、罪名介绍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本罪的主观故意辩护非常重要
实务中办理此类案件要做好主观故意的辩护,需要注意的点非常多。
第一、主观故意认定的法律规定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犯罪。对于主观故意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9]33号),对本罪的主观故意和具体情形都作了详细规定。
《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以上规定的七种主观明知的情形由于详细清楚,结合个体案例中的事实很容易就能排除认定,同时,案件中是否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也是认定主观明知的重要判断依据,而其中“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条款可以加以运用,即被人蒙骗而误将易制毒化学品的性质当作其他物品而进行买卖,也不构成本罪。
第二、有无查获物证——判断主观明知的重要依据。
从隆安团队办理的赵某非法销售盐酸给黎某的案件看,律师正是紧紧抓住案件缺少直接物证的角度为赵某进行无罪辩护。
赵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件,是今年9月份余律师团队接手的案件,此时,赵某已经被顺德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了,余律师通过对案件的前期分析、调研以及对此类案件的办案经验,认为本案的犯罪事实是有疑问的,赵某销售的物品是否是易制毒化学品存疑,于是,隆安团队接受了委托,并及时开展工作。本案是外省的公安部门破获一起制造毒品案件,顺藤摸瓜查获制毒用的盐酸出自赵某,认为是赵某非法销售盐酸给黎某,于是公安机关将赵某刑事拘留,之后被批准逮捕。
律师了解到:
首先,赵某是某洗涤用品公司的销售人员,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盐酸作为原材料,而盐酸也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的第三类,该公司购买盐酸(浓度为31%)用于生产加工是已经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因此用于生产使用是合法的。
其次,律师经过证据搜集发现,赵某出售的实际很可能是公司的产品“除油除锈剂”,该产品中含有高浓度的盐酸,含量达到25%以上,且经过某检测机构的产品认证。
再次,律师经过调查了解,公安机关提取到赵某销售给其他公司的高浓度盐酸样品,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样品含有盐酸成分在20—28%之间。同时,公安机关没有查获赵某销售给黎某的盐酸物证,据黎某供述,其向赵某购买的“盐酸”均已经出售给制造毒品人员,公安机关没有起获物证。
最后,律师通过调查取证,梳理出洗涤用品公司的采购盐酸到卸货的全流程,梳理出使用盐酸生产“除油除锈剂”的过程和方法,发现洗涤用品公司根本没有在工厂储存盐酸的过程,因此,赵某根本没有作案条件。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律师认为某洗涤用品公司采购的盐酸浓度为31%,本案所有的物证经过鉴定都与其不符,再结合“除油除锈剂”的检测报告,不排除赵某销售给黎某的“除油除锈剂”,于是,余律师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并提出本案赵某主观上没有非法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故意的法律意见。
上述辩护意见在洗涤用品公司老板张某归案后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很快就采纳隆安团队的意见对张某作出了不批捕的决定。
第三、如何运用“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的规定。
隆安律师团队在办理公安部督办的张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中,其中一个角度就是从被蒙骗的角度进行辩护。
张某经营的一家化工贸易公司向东莞一家化工厂采购“聚氨酯漆稀释剂”,双方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后张某又以公司名义与广州的一家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交易也开具发票,后来广州公司经过多次转卖,“聚氨酯漆稀释剂”落入到制毒人员手上,案发后,张某被抓获。经公安机关鉴定起获的物证“聚氨酯漆稀释剂”含有80%左右的甲苯。
余律师团队接受代理后,立即了解案情、搜集证据,确立的辩护思路也是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重点梳理出以下证据,并提出张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
1、张某的公司具备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质,且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均有备案证明、台账、合同等证据。
2、张某与东莞化工厂、张某公司与广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名称均为“聚氨酯漆稀释剂”,双方交易开具发票。证明张某不明知是在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开具发票证明没有规避监管的意图。如果“聚氨酯漆稀释剂”是易制毒化学品,则张某系被东莞化工厂蒙蔽。
3、嫌疑人张某受到上游企业的蒙骗,并不知晓“聚氨酯漆稀释剂”需要进行备案而进行出售,且当地化工企业普遍在生产销售此种稀释剂都没有进行备案,因此隆安刑诉团队提出其受欺骗而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辩护意见。
4、张某的交易与其他客户的交易方式一致,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非法买卖的动机。
5、对于及时办理证明,值得一提的是,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中,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得出结论:张某系受到上游东莞的生产企业蒙蔽,以为自己购买的是“聚氨酯漆稀释剂”,而不是易制毒化学品,张某的交易习惯、经营资质等都证明,张某并不具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主观明知,因此,张某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作者:余晓东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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