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市场竞争的多样性,同时推动市场主体多样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股东自身的良好信誉和有限责任规避了股东风险得到良好发展,从而脱颖而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征为:单一股东、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和治理结构简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管理便捷高效性和对商业秘密保护程度高,使得它能广泛存在于市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规定了股东仅以有限的资产承担债务责任,但是它却对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财务独立性有着较高要求。一旦发现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则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1]。公司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要求其必须拥有责任财产。如果没有责任财产,那么也没有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必要。
本文过分析梳理司法裁判观点,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角度寻求有效的举证之道,以打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连带“魔咒”。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极大地激发公民独立创业的积极性,从而促使社会闲散资金得以进行投资和流动,最终使社会经济总量大规模增加;但同时存在一定问题: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少其他股东的外在监督,投资者虽规避了过大的投资风险,但公司经营资产随意减少的几率、股东的投资和个人资产混同的风险程度、以及公司股东为逃脱对外债务而有意抽走资金的可能性却大大增加。
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公司管理流程简单而不注重股东和公司的财产的分开治理,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连带责任”为关键词进行搜索,随机选取50篇判决书(39个法人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11个自然人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如下发现:
法院一旦一审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不独立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审有高达88%的概率维持一审原判决。可见一审法院对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起着重要作用。
其中,自然人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没有证据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的,最终导致自然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概率为90.91%。法人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有87.2%的公司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间财产独立,但是法院最后认定公司财产独立的概率仅为10.2%。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法人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和最终法院认定公司财产独立的差额那么大?
笔者通过对公司提供证据但是不被法院认定公司财产独立的30篇判决书进行了分析:其中有4家公司提供了年度审计报告、业务专项报告、财务报表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是缺少详细的公司资金往来、债务债权、资产状况、利润分配分管和风险承担情形或是审计报告为应诉而临时制作,最后被法院认定为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状况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
26家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业务往来等资料,但是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自身就载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务关联问题或是资金往来问题,或是出具的协议可以透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人员、业务混同等;报告自身就体现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财产不独立。
因此,可看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公司和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据,稍不注意反而会成为证明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铁证。因此如何在法院出示证据来有限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则是笔者下文论述的关键。
因此,笔者通过上述检索的50篇判决书行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在日常经营中避免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
一、自然人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自然人股东往往财务制度不够规范和财务记录缺少,就导致在举证是无证可举。为避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日常经营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 自然人股东应当分离个人账户和公司资金账户或者财产,日常经营中避免使用私人账户进行公司交易或使用公司账户来进行私人转账。应财务记载明确避免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
② 自然人股东不得使用公司的资金偿还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③ 公司的财产不得记载于自然人股东名下,自然人股东以自己财产履行出资义务的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④ 明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以及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告中明确指出公司财产状况、资金流向、收益状况以及是否存在不明流向或者股东无记录转账或者支出等。年度审计报告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时间进行审计,避免诉讼前临时制作审计。
二、法人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一个法人股东有限公司中判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是否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等。
因此日常经营中注意要注重以下几点:
① 双方公司章程应明确记载:公司治理结构、业务范围、业务内涵、组织机构设置、人员构成分布等相关资料;双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出资证明、验资报告。
② 依照公司章程制作双方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年度纳税资料;
③ 法人股东(母公司)在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和财务审查制度,日常财务账簿分流管理;同时应当配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相应的会计账簿或银行流水记录。
④ 公司人员合理安排,禁止母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共用一个财务部门、董事、经理、负责人等公司控制人员。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认定,法律虽规定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如何举证证明并无规定。经检索,有如下裁判规则: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清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② 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2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对方并未提出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问题的,应认定不构成财产混同。
因此,笔者通过上述判决书和公报案例总结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出具证据有效证明公司和股东财产独立的两个重要的举证要点。
①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提交证据时,除提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之外,应当配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相应的会计账簿或银行流水记录以及验资报告来予以印证股东和一人公司之间具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独立的财务支付体系。
② 提交包括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如果是实缴出资出具验资报告)等,该资料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均不直接体现核心财务数据,但是同上述中提及的日常财务报表、会计审计报告共同提交使得会计审计报告和公司的整个财务证明状况形成一个完整证明链条,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
举证环节是力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之间财产独立的重要环节,本文结合法院判决书和公告案例来分析如何有效举证来证明股东和公司财产独立。需要注意的一点,法院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的判断往往不是基于某项单一证据作出,而是综合分析考量各种事实及证据的结果。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注重日常的经营管理注重自查自纠,也可以通过专业的企业合规师或者律师进行公司诊查,及时规范公司账务和公司管理制度,以避免因为公司人格混同导致日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格混同
作者简介
杨志磊
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
道可特竞争与反垄断全国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可持续发展、知识管理、企业治理
手机:15122922906
邮箱:yangzhilei@dtlawyers.com.cn
高冰艳
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邵阳经济纠纷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zhaiwujiufen)提供邵阳市经济纠纷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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