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2年2月,王某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某借款7万元,王某的朋友韦某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和范围。 2013年5月,债务人王某意外身亡。 2014年2月,吴某将担保人魏某告上法庭,请求判罚偿还贷款本息。
【不同意】
此案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本案中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原因在于,根据《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包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保证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依照本法规定提供担保。”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证所承担的责任应以经济活动为基础,保证的内容不应包括死亡的发生。因此,保证人爽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因是,设立担保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交易的安全。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务损失。 《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里所说的不履行当然应该包括因债务人死亡而导致的不履行。因此,保证人需要继续履行保证责任。
【解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债权概念与担保的法律精神。债务是当事人之间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形成的一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拥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担保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协议。担保的目的是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如果债务人死亡能够产生保证责任消失、实体债务消失的法律效力,那么毫无疑问,市场经济秩序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可能出现“以死避债”的情况。 ”或者其他损害债务人利益的不良社会现象;担保作为交易安全的保护只是形式上的。因此,从法律上分析,保证人对意外死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
其次,我国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直接支持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因此,相对于主债务和主合同,换句话说,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属合同。当主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的责任也随之消灭,但债务并不因债务人死亡而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吴某与保证人魏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范围和期限,保证责任不明确。因此,本案中魏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可以选择仅起诉债务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或者直接起诉保证人独自的。也就是说,即使债务人没有死亡,债权人也有权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因债务人意外死亡,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在保证期内承担还款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债务人死亡时,债务并不随之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所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应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归继承人所有。自愿还款的除外。”可见,债务人死亡并不会导致债务损失,债务人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因此,在假定担保责任,担保人可以依据追索权向债务人追偿,继承人主张权利。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债权人吴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担保的含义是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负责履行,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这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应当包括债务人死亡。借款人王某的死亡并不意味着主要债务也随之消灭。保证人魏某仍应对担保范围内的主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吴某提起诉讼时亦处于担保履行期限内。因此,债权人吴某要求担保人魏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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