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梁先生系广东中山市某村人,1999年承包了村里的33亩鱼塘进行水产养殖。2005年开始,在鱼塘旁的空地上搭建猪场进行生猪养殖。猪场实用面积约5000平方米,共分成八户,其中七户出租给他人进行养殖,自行养殖一户。养殖期间,某镇相关部门曾为鼓励村民养猪,对养殖户按每只能繁母猪每年100元的标准进行补贴。
2018年1月16日,某镇相关部门制定《某镇畜禽养殖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修订)》,对全镇的畜禽养殖场进行清理整治工作。村委会根据某镇相关部门安排,向梁先生发出《违规畜禽养殖建(构)筑物拆除通知》,要求自行拆除养猪场。没过多久,某镇相关部门对梁先生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损害了8幢棚建筑、1个出猪台、3个沼气池、5个猪潲灶台、30条铝塑管等构筑物。为了确定上述受损构筑物的价值,梁先生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显示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76388元。
梁先生认为,某镇相关部门对其猪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该强拆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违法并赔偿损失。庭审中,某镇相关部门辩称,梁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法院审理,梁先生要求确认某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其涉案养猪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梁先生提出涉案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设备设施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酌情支持3万元。故判如诉请。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某镇相关部门既非县级以上相关部门,也非经国土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指定拆除的部门,因此,某镇相关部门不具有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法定职权。另外,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某镇相关部门也不具有搬迁或关闭畜禽养殖场的职权。在实施拆除行为时,未作出任何行政决定,也未进行财产清点登记和保存。故某镇相关部门于2018年8月23日、27日对梁先生的涉案养猪场予以强制拆除,属超越职权,程序违法。
结合梁先生提交的证据及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对因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酌情支持3万元。
【瀛台律师提醒】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该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该违法行为与行政相对人受到的损失之间寻找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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