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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死亡,医疗机构缘何担责?

新生儿死亡,医疗机构缘何担责?

东方法眼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8日,周女士到当地市妇幼保健院分娩,分娩过程出现子宫破裂,周女士与张先生之子娩出后出现重症窒息,后因并发新生儿重症肺炎、呼吸衰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和新生儿多脏器功能衰竭等死亡。

  【鉴定情况】

  经当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市妇幼保健院对周女士的医疗行为在宫缩强度监护和先兆子宫破裂诊断等专业注意义务方面存在少部分过失,与周女士出现子宫破裂后果之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20%~40%)。周女士之子发生重度窒息的主要原因考虑为产妇子宫收缩过强、子宫破裂出血(血性羊水)和胎膜早破等,与经治该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失之间具有关联性(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60%~90%)。

  【原告认为】

  该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与周女士的损害后果有关联性,参与度为20%~40%,按40%来计算损失。 该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与周女士张先生之子的损害后果有关联性,参与度为60%~90%,按90%来计算损失。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50余万元!

  【被告认为】

  医疗损害纠纷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原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合法,该鉴定机构鉴定资质不明,鉴定分析说明与确定责任存在疑问,该鉴定结论显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认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与周女士的损害后果有关联性,参与度为20%~40%,周女士主张按40%来计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定为30%。该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与周女士、张先生之子的损害后果有关联性,参与度为60%~90%,周女士、张先生主张按90%来计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定为80%。

  【二审判决】

  被告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该市妇幼保健院在周女士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市妇幼保健院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判令该市妇幼保健院对周女士、张先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患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在于患方,患方应当选取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必须要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案中患方及时有效的选取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障了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医疗机构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明来推翻鉴定结论,给自己带来了败诉的后果。

  (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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