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盈科上海林思明律师、薛彬彬律师
在多年为保理公司/保理银行提供各类法律服务过程中,本律师时常遇到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相关问题咨询。为各位保理同仁们解答相关疑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团队的多年商业保理法律服务经验,就“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定义、法律性质及其在不同类型保理业务模式中的运用,本律师撰写文章与大家共同探讨。
在上篇《深度分析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定义、法律性质》中,本律师分析论证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的定义及其法律性质,本下篇将进一步阐述“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在保理业务模式中如何运用,包括保理公司开展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的分类、双保理业务模式搭建等方面,以更好匹配不同保理业务参与主体的不同需求。也欢迎各位保理同仁们探讨指正。
一、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
在不同类型无追索权保理中的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根据上述《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保理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过程中,可以同时提供资金融通(又常称为“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一项或多项保理服务,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与保理融资等服务的组合,也可以衍生出不同类型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
此外,除了《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外,我国商业保理业务经过多年发展实践,根据保理公司在不同项目中可承担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的不同、可承担的付款担保风险责任情形的不同以及应收账款债权人优化财务报表需求等各业务因素的不同,早已衍生出多种“约定俗成”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
结合本律师团队多年为数百家保理公司/保理银行提供各类法律服务的经验,本律师认为,根据“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中的不同运用,可以归纳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分类:
(一)融资型无追索权保理VS.非融资型无追索权保理
主要依据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时,是否一并向原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可以区分为:融资型无追索权保理与非融资型无追索权保理。其中:
1.“融资型无追索权保理”,又称“预付款保理”,是指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时,一并提供保理融资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的,若应收账款因债务人信用风险等约定风险情形到期未足额清偿的,则保理人在核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原债权人承担付款担保责任,即保理人在核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范围内不得向原债权人追索保理融资款的保理业务。
2.“非融资型无追索权保理”,又称“到期保理”,是指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时,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但未立即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的,若应收账款因债务人信用风险等约定风险情形到期未足额清偿的,则保理人在核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原债权人承担付款担保责任,即保理人在核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原债权人代为支付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二)买断型无追索权保理VS.余额返还型无追索权保理
主要依据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向原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的,若应收账款回款超出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通常等于保理融资本金金额)的,余额部分是否返还给原债权人。可以区分为:买断型无追索权保理与余额返还型无追索权保理。其中:
1.“买断型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时,约定无论应收账款因债务人信用风险等约定风险情形是否到期足额清偿的,则保理人在核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范围(通常等于保理融资本金金额)内向原债权人承担付款担保责任,若应收账款债权超出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的,余额部分无须返还给原债权人的保理业务。
2.“余额返还型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时,约定应收账款因债务人信用风险等约定风险情形未到期足额清偿的,保理人在核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范围(通常等于保理融资本金金额)内向原债权人承担付款担保责任;若应收账款回款超出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的,余额部分须返还给原债权人的保理业务。
(三)出表型无追索权保理VS.信用风险责任型无追索权保理
依据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时,与原债权人所约定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责任的应收账款无法回款的风险情形不同,或者所约定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责任的例外情形(即保理人仍有权向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形)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出表型无追索权保理与信用风险责任型无追索权保理。其中:
1.“出表型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时,约定除法律法规(及/或合同)另有规定外,若应收账款到期未足额清偿的,则保理人在核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原债权人承担付款担保责任、不得向原债权人追索的保理业务。
需要注意的是,“出表型无追索权保理”通常也属于“融资型无追索权保理”。此外,“出表型无追索权保理”可以实现原债权人将应收账款从资产负债表中剥离出去,故也常见于原债权人在年底开展,实现优化财务报表等作用。
2.“信用风险责任型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时,约定仅当应收账款因债务人信用风险情形到期未足额清偿的,则保理人在核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原债权人承担付款担保责任、不得向原债权人追索的保理业务;但是若应收账款因债务人信用风险以外情形到期未足额清偿的,则保理人仍有权向原债权人追索的保理业务。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的分类依据和定义是本律师根据多年保理业务法律服务经验总结而成,在实际中其分类依据和定义中并不绝对,且可能存在交叉结合等情形。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
在双保理业务的运用
(一)双保理业务的定义与法律关系
在保理实务中,时常会遇到类似如下问题:
(1)原债权希望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申请保理融资业务,但无法提供合适的增信措施,需要寻求外部增信,即由第三方保理公司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
(2)关联保理人因受限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所规定“风险资产比例”等相关要求[1],无法直接就涉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融资,因此需要与外部保理企业合作,由关联保理人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并由外部保理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等。
上述业务常称为“双保理业务”,涉及四方参与主体,包括:
(1)原债权人(通常亦称保理申请人、卖方):向债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而享有应收账款的一方;
(2)应收账款债务人(通常亦称债务人、买方):接受原债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对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
(3)卖方保理人:应原债权人申请,受让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并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等保理服务的保理公司;
(4)买方保理人:根据卖方保理人及/或原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人进行资信调查并核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额度,受让卖方保理人转让的应收账款,并向卖方保理人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等保理服务的保理公司。
双保理业务,可以定义为:原债权人将其对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卖方保理人,由卖方保理人为原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及应收账款管理等保理服务,同时买方保理人受让卖方保理人转让的应收账款、向卖方保理人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等保理服务的保理业务。
如下图所示,在双保理业务分别在:1、应收账款到期足额回款的情形,和2、应收账款发生信用风险等约定风险的情形下,存在着不同法律关系和资金关系。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与“追索权”的搭配
在四方参与主体所共同签订的双保理业务合同中,可以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设计:
1.在买方保理人和卖方保理人之间
约定在卖方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时,如债务人因信用风险等风险情形而未能按期足额付款,买方保理人无条件向卖方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责任;在买方保理人向卖方保理人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当日,应收账款及其相关附属权利均由买方保理人完整享有,由买方保理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及/或债务人进行追索。
2.在买方保理人与原债权人及/或债务人之间
在买方保理人与原债权人及/或债务人之间的追索关系,也将根据原债权人与卖方保理人开展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或无追索权保理业务而有所区别:
(1)若原债权人与卖方保理人开展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当应收账款到期未足额回款,买方保理人实际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责任后,则买方保理人有权同时向原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回款;(如上图2所示)
(2)若原债权人与卖方保理人开展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当应收账款到期如债务人因信用风险等约定风险情形仍未足额回款,且买方保理人实际向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责任后,则买方保理人无权向原债权人追索,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追索。
可见,双保理业务存在如下优势:
(1)可以将保理融资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保理服务交由两家保理人承担,有利于使两家保理人都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所规定“风险资产比例”等相关要求;
(2)买方保理人虽然提供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但是可以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使买方保理人对原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享有追索权,更有利于保障保理人的合法权益;
(3)匹配了原债权人申请保理业务时的增信需求,可以更好地解决原债权人融资难等问题。
综上,本律师认为,对于合法注册并存续的保理公司,有权直接根据《民法典》、205号文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保理业务,受让应收账款、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保理服务,不构成《民法典》担保制度规定的“对外担保”。并且,“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为法定的商业保理服务类型之一,在保理实践业务中,可以通过交易结构的多样设计,达到保理人、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更好地保障资金安全,更好地解决实务中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
【注释】
[1]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规定:(七)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1.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2.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3.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4.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5.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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