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通过以来的第五次修订。通过下文对新旧法律的条文对比可以看出,本次修订着重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内容作出修改。本文拟在通过列表对比方式显示新旧法律条文内容的区别,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黄薇就《民事诉讼法》本次修订答记者问,介绍本次修订各条内容的背景和立法考虑。
《民事诉讼法》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①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内容作出修改;②与民法典衔接,增加“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相关规定;③加大虚假诉讼惩治力度,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详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
第一编 总 则 |
第一编 总 则 |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本章未修改) |
第二章 管 辖 |
第二章 管 辖(本章未修改) |
第三章 审判组织 |
第三章 审判组织 |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
第四章 回 避 |
第四章 回 避 |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本章未修改) |
第六章 证 据 |
第六章 证 据 (本章未修改) |
第七章 期间、送达 |
第七章 期间、送达(本章未修改) |
第八章 调 解 |
第八章 调 解(本章未修改) |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本章未修改) |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背景介绍[1]: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除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外,还存在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样需要对此加以规制,以实现民事诉讼领域对于虚假诉讼更为全面的规范。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系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于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形成的虚假诉讼,明确其应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即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本章未修改) |
第二编 审判程序 |
第二编 审判程序 |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本节未修改) |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三节 开庭审理 |
第三节 开庭审理 |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本节未修改) |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本节未修改) |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本章未修改) |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本章未修改) |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本节未修改) |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本节未修改) |
|
第四节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背景介绍:民法典在“继承编”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进一步确保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从而更好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 为与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保持衔接,细化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法规则,回应司法实践需求,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一节“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对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原则、遗产管理人存在特殊情形下的处理等作出规定。“从而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明确的程序指引,增强了规则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 |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
第二百七十二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背景介绍: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纠纷数量快速攀升,已覆盖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境外当事人主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日益增多,修改管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
第二百七十七条 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
|
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
|
(背景介绍:顺应国际趋势,增加平行诉讼的一般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条款。) 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
第二十五章 送达、调查取证、期间 (背景介绍:在涉外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送达一直是制约审判效率提升的关键因素。“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着力解决这一涉外民事审判的痛点难点问题,在全面总结涉外案件送达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涉外送达方式作了修改完善。”)
|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背景介绍:一是针对实践中有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不包括接收司法文书”以逃避送达的情形,删除原法中诉讼代理人必须“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限定,明确只要是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都应接受送达。)
|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背景介绍:二是增加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的规定,同时删除分支机构接受送达须“有权接受送达”的限定。)
|
|
(背景介绍:同时,完善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 (三)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
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
第二百九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
第二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
(背景介绍: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 第三百条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
|
第三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
|
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
|
第三百零三条 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第二百九十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
第三百零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
|
第三百零五条 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
注:[1] 本文中所有“背景介绍”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23年9月2日第四版——《我国民事诉讼法完成修改,将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黄薇答人民法院报记者提问的内容整理。
本文作者
陈雯雯 律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联系邮箱:chenwenwen@longanlaw.com
王瑞岩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邵阳行政诉讼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zhengsusong)提供邵阳市行政诉讼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中盾热点 | 河南鲁山县住建局局长被免职!“715万雕塑”事件最新通报来了
2024/12/21 7圣运捷报:诉讼胜甘肃省环境保护厅
2024/12/21 7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起草篇之总则(下)
2024/12/21 6农村拆迁政府不公示是否违法违纪?
2024/12/21 7如何解决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2024/12/21 5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2024/12/21 785岁老人唯一住房遭强拆,征收方被判违法还得赔!
2024/12/21 7考驾照需要几年
2024/12/21 7海勤视点 | 诉讼剑指芭蕾舞《红色娘子军》不为人知的事实背后蕴含着什么样的法律争端
2024/12/21 7行政复议期限6个月,申请对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
2024/12/21 5如何解决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2024/12/21 7二十周年特刊 | 城市充电桩建设过程中的相邻权问题
2024/12/21 9政府强拆咋赔?最高法有判决了!
2024/12/21 7是买卖合同还是行纪合同?
2024/12/21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