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庚子春节渐入尾声,全国各省份特别是湖北省进入到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下称“新冠肺炎”疫情)的关键阶段。国务院以及各地政府均陆续采取了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以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流动,降低感染风险,如交通管制、人员隔离、延迟复工、远程办公等等。上述防控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如期提起诉讼或仲裁以及正常应对人民法院业已受理的民事案件,亦对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带来诸多不便。那么,当事人能否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对于法院业已受理的案件,当事人能否以疫情防控无法按期出庭或无法进行充分应诉准备为由申请延期开庭或者中止审理?对于已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何避免被追究迟延履行法律责任的风险?当事人在采取相关措施时又应当注意何种事项,以最大程度争取法院的认可?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疫情防控对审判程序的影响和应对策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规定的精神,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如湖南省、湖北省、河北省、山西省等先后出台暂停或者延迟开庭活动的通知。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9日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宜的公告》,规定“暂停所有开庭、调查、听证等诉讼活动,具体恢复时间视疫情防控需要,另行公告”。但是,上述关于暂停诉讼活动的公告属于法院在具体诉讼程序之外作出的事务性案件管理行为,而不是审判程序中审判组织作出的具有程序法后果的案件审理行为。鉴于每一个审判程序都是独立的,法院发出的暂停诉讼活动的公告并不当然构成审判程序的中止,各案当事人还应及时联系法院沟通确认开庭时间安排。如有必要,可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或中止诉讼。
此外,经网络检索发现,并不是所有地区法院都发布了上述通知,例如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等。那么在未明确通知暂停诉讼活动的地区,当事人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开庭的,应如何应对呢?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如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或疑似感染者被隔离治疗或观察、或者因疫情交通管制无法在法院通知时间达到开庭地址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可申请延期开庭审理
如无法出庭的当事人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例如离婚案件的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必须到庭说明情况的当事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的规定,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如无法出庭的当事人并非法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同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应如期进行,但存在当事人被隔离或者交通管制导致无法取得证据原件等影响案件审理的情形除外。
如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无法到庭应诉,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5]16号)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正当理由请求变更开庭日期的,法官可在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准许。据此,可向法院申请变更开庭日期。
(二)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因此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可申请中止诉讼
虽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文件对“新冠肺炎”疫情的性质进行定性,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多地分会发布通知可办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停止聚集性就餐活动的通知》规定“本次重大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等。同时,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第3条的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即不可抗力事件妥善处理。针对本次事件,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发》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且采取了相较于“非典”疫情更加严格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据此,笔者认为,本次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民法总则》第18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
虽然“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总则》规定的不可抗力,但是不可抗力制度不只是适用于合同交易行为,也应当适用于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4)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就包含了不可抗力事件。据此,如一方当事人因感染新冠肺炎病毒或疑似新冠肺炎感染者被隔离治疗或者观察,或者因疫情交通管制无法到庭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同时应提交因疫情导致不能参加诉讼的相关证据。
可见,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可选择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或中止诉讼。但考虑到疫情何时得到控制、社会各行各业何时恢复正常运转存在不确定性,如申请延期开庭,当事人无法向法院提供确定的预期开庭时间。故笔者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待符合条件时再行申请恢复审判程序。当然,若延期开庭或中止诉讼的申请未获法院准许,当事人仍应按期出庭,以避免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
此外,受疫情影响导致延期开庭或者中止审理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如一方当事人提前预订机票、酒店等费用损失,应由哪方承担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等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其中诉讼费用和证人出庭作证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等费用,原则上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疫情导致延期或者中止开庭而发生的费用损失的承担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等费用的产生均不存在过错,鉴于该行为系为实现一方当事人按期参加庭审的自身利益,参照行政法规确定的鉴定、公告、勘验等费用的承担原则,应由费用支出一方自主承担。
二、疫情防控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和应对策略
各地政府针对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采取了严格的交通管制措施,病毒爆发地湖北省辖区内的多个市区如武汉市、黄冈市等甚至采取了封城措施,这势必对执行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位于疫情爆发区的执行案件造成一定影响。针对此种情形,当事人能否申请中止执行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1日发布的《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第6条规定,“各级法院因防控、抗击疫情导致暂停、暂缓实施相关执行措施或事项的,要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时办理案件期限延期手续。”该规定并未赋予当事人以疫情防控影响执行为由申请法院中止执行的法定权利,而由法院自由裁量确定。显然,在未出现一方当事人的公民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极端情形下,上述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56条前四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例如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等。那么,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5)款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兜底规定呢?
对比《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和第256条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二者存在相通之处。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5)款关于中止执行的兜底规定应包含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按期执行的情形。如被执行人确因感染或疑似感染肺炎被隔离治疗或观察、或因交通管制无法出行、或者执行配合单位如财产评估、拍卖机构等未正常运营等导致无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则被执行人可申请法院中止执行。
但必须提醒当事人注意的是,以强制执行标的物种类为区分,法院针对各案裁定中止执行的可能性有所不同。如若执行标的物为金钱债务,则疫情并不构成中止执行的当然事由,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虽然疫情交通管制或者银行暂停营业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前往金融机构办理划款手续,但不排除可以通过手机银行、网上转账等方式进行操作,然而被执行人举证证明不会操作该等系统的情形除外。参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定非典疫情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该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如若执行标的物为非金钱债务,如办理不动产的权属登记、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等,因疫情将对相应的强制执行行为产生直接、必然的影响,则当事人以疫情防控属于不可抗力为由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存在较高的被采纳的可能性。
三、疫情防控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和应对策略
虽然诉讼时效属于实体问题,但诉讼时效如何处理关系到法院是否受理案件启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因此笔者在此亦进行相应分析。
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3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前已分析,笔者认为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同时,当事人应注意积极保存疫情发生以及导致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相应程序的证据,并在疫情消除后及时向债务人书面主张履行债务或提起诉讼或仲裁。
结语:
“新冠肺炎”疫情作为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在全国范围内对各行各业、每一个体都产生巨大影响。就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执行程序而言,如何在疫情防控期间积极应对,最大限度争取己方权益,尽早规划,避免延误时机,必将成为涉诉企业和个人关注的重点。凡事欲则立,不立则废。希望本文提供的分析和建议可以帮助当事人掌握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开庭、裁定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的判断标准并预判其可能性,从而做好相应的证据准备及应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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