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辛志勇,化名张先奇、付仙阳,绰号“少林”“阿志”“智能”,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万载县××乡××村××组××号,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区××街道××村××大街×××号出租屋。1996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10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2月23日止;2014年12月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志勇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9月21日以(2018)赣09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辛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辛志勇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9年3月1日以(2018)赣刑终2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事实
2009年2月上旬,被告人辛志勇与同乡林啟粮、辛钧亮(均系另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前往江西省万载县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家攫取财物。同月18日,辛志勇和辛钧亮从广东省回到万载县与林啟粮会合,后辛钧亮离开。同月23日上午,辛志勇与林啟粮携带菜刀、手套、电击防爆枪等作案工具,来到万载县××镇××村×组陈某1家屋后伺机作案。当日下午,辛志勇、林啟粮进入陈某1家,被陈的妻子李某1(被害人,殁年44岁)发现。辛志勇见状持陈家的木棍连续击打李某1的头部,林啟粮扼掐李的颈部,二人将李按倒在地,用围裙绳勒颈并用菜刀割颈,致李颈部动静脉横断、大出血休克死亡。其间,林啟粮的手指被李某1咬伤。二人从李某1的身上和家中搜得现金750元、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玉币和银链子等物后逃离陈家。随后,林啟粮打电话通知表兄卓秋明(另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前往现场附近将二人接回。当晚,辛志勇、林啟粮、辛钧亮驾驶摩托车逃往广东省。辛志勇、林啟粮将所劫黄金首饰变卖并平分赃款,玉币由林啟粮留存。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木棍和被劫玉币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辛志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陈某1、袁某、陈某2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另案被告人林啟粮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另案被告人林啟粮、辛钧亮、卓秋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辛志勇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2017年三四月间,被告人辛志勇伙同他人在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盗窃轿车3辆、货车1辆(价值共计29856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辛志勇伙同桂秀泉、翟培江(均系另案被告人,已判刑)来到广州市××区××街××大道×××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车牌号为粤××××**的丰田牌卡罗拉轿车(价值10万元)。
2.201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辛志勇伙同他人窃得被害人郑某1停放在广州市××区××镇××西路××名居西侧路边的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车牌号为粤××××**,价值57500元)。后辛志勇将该车销售给付仙阳(另案被告人,已判刑)。
3.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辛志勇伙同他人在广州市××区××镇××村×××一路××号对面路边,窃得被害人段某的车牌号为粤××××**的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价值58000元)。
4.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辛志勇伙同陈均(另案被告人,已判刑)在佛山市××区××镇××村商业街停车场,窃得被害人何某的车牌号为粤××××**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价值83069元),后销售给付仙海(另案被告人,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被害人郑某1、段某被盗车辆和作案工具自制钥匙、梅花扳手、汽车解码器、套筒等物证的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被害人刘某、郑某1、段某、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另案被告人桂秀泉、翟培江、陈均、付仙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辛志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并窃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辛志勇结伙入户抢劫,在抢劫中杀死被害人李某1,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辛志勇积极参与预谋、准备作案工具,率先对李某1实施暴力,与另案被告人林啟粮一同杀死李某1并搜取、变卖李的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辛志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抢劫罪;在逃期间不思悔改,又犯职务侵占罪,并在该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余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辛志勇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辛志勇抢劫和部分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辛志勇结伙盗窃被害人陈某3、孟某、郑某2、李某2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刑终293号刑事裁定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刑初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辛志勇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部分和决定执行刑罚的部分。
二、被告人辛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刑终293号刑事裁定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辛志勇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与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文军
审判员 王 珅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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