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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王某借款合同... 【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抗字第8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志文,该行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入:于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原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部承包人。

哈尔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1127日作出(2009)黑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哈尔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既有法律适用问题,还包括事实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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