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泰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玄武法院受理。
2011年7月7日,原告为其苏A3F937轿车向被告申请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额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
2012年1月1日下午2时左右,葛东东醉酒以后驾驶苏LM2712轿车,在122国道丹阳南二环大桥处撞上路边护栏,虽然车辆严重损坏、视线完全受阻,但是葛东东仍然驾驶汽车离开事故现场。在又行驶至丹阳市华昌路交界处时,撞到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登州,葛东东并未因此停车,继续驾车沿着华昌路行驶时,又与原告投保车辆相撞,葛东东又转向122国道,再将驾驶三轮车的庞云仙撞到。事故发生后,为了拖回损坏车辆,原告因此支付了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520元。
当日,葛东东被丹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另在1月13日,原告委托的丹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针对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是73426元,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1月12日和3月10日,原告因维修车辆共支付修理费69151元。
2012年11月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且依据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是73246元,据此认为葛东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连续造成多起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公私财产损失7万多元,因此判决葛东东有期徒刑12年。
丹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一份证明,说明:因葛东东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所以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此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的上述保险范围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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