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面赔偿原则概述
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和精神损害大小,来确定民事赔偿范围。全面赔偿原则的目的是在最大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以满足。因为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开发成本高,转化为生产力的周期相对较长,当事人所做的投入大。而从以前情况看,在法院判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受侵害人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十分有限。针对这一不正常的现象,全面适用民事责任制度才能充分予以救济,同时也能加大对侵权人的惩罚。这一原则与TRIPS协议关于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在TRIPS协议的第1款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确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如何进行赔偿,应当根据何种原则进行赔偿,也作了确定。该条款规定的行为支付“足以弥补”“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肯定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其主张“弥补”,而未规定“惩罚”。当然向受害人支付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包括合理律师费)等,并未超出全面赔偿原则的范畴。我国在修改专利法的有关侵权损害的规定时,惩罚性赔偿的观点未给予采纳。为什么不按照美国的法律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原则呢?在国际上就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而言,并不都是像美国一样的制度,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及多数国家则采取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原则。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各国间本来就充满利益冲突,各自都争取把自己的利益得到条约协定的确认。TRIPS协议采取了足以弥补的全面赔偿原则,决不是偶然的。它成了世贸组织TRIPS协议在赔偿原则问题上的最低保护水平。近来,有些律师提出“入世”就要确定惩罚性赔偿原则,就要一律赔偿律师费用。甚至将盗版的泛滥归罪于人民法院奉行了现行法律规定的全面赔偿原则。这种提法是没有TRIPS协议的依据的。应当说,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肯定的赔偿原则是“全面赔偿原则”,这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
2007年1月18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强调:“要进一步贯彻全面赔偿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让权利人的损失得以全面弥补,合理的维权成本得到完全补偿。要用好损害赔偿确定规则,尽量避免简单地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要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对于能够证明侵权产品数量或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产品销售减少数量的,尽可能通过确定合理利润率来计算赔偿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在依据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责任或依据其他方法确定赔偿责任需要酌定具体计算因素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故意侵权和假冒、盗版等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视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民事制裁,使侵权人依法受到严厉的惩处。”
二、如何理解全面赔偿原则
(一)全面赔偿原则在侵权诉讼领域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2001)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首先,本条关于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全面赔偿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额,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所有损失能够获得补偿。
其次,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适用这种计算方法的案件,一般是权利人产品已大量投放市场,由于侵权产品在市场的投放,挤占了权利人产品本应占领的市场,导致权利人产品滞销或被迫降价出售,使权利人获利减少。如果权利人能够提供其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和获利数额减少确系侵权所致的证据,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按照这种方法计算赔偿额。二是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其产品销售量因被侵权而减少的数量,而证明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以及权利人销售每件专利产品所获得的利润则相对容易,因此,在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将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视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失为一种较为合理的计算方法。事实上,这种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已经在审判实践中得到运用。
(二)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对确定赔偿数额及全面赔偿原则的影响
过错的认定不仅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且也是裁判文书中必须予以明确的重要内容,但究竟如何认定被告具有过错,这成为了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最终,鉴于认定过错通常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而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中,对几种比较公认的可以认定过错的情形作出了列举,并规定了一个弹性条款,即第二条规定:“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一)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其行为的;(二)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三)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五)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过错的情形”。
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确定赔偿额有很大影响,例如:在参照国家版权局有关稿酬标准确定赔偿额时,如果侵权人的过错非常严重,一般以稿酬幅度内的上限作为参考值,然后在2至5倍幅度内,选择较高倍数相乘后作为赔偿额;在法定赔偿情况下,主观过错程度对赔偿额的确定更为明显:在侵权情节类似的情况下,过错越严重,赔偿额往往越高。这一点在《意见》的具体适用中应当得到体现。此外,《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意见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这里体现了对那些主观过错严重的故意侵权人,必须给予从重处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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