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的合理性及其限定条件
◇ 吴 卫
数额是评价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害人财产损害大小的重要标准,对罪与非罪的认定和罪重罪轻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中一些盗窃案件存在数额难以查清的情况。“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件解释》)仅规定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电信码号出售的,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在其他情形中,能否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有何限定条件,值得研究。
一、存在将赃款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的适用空间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案件多发频发,为科学合理计算具体案件的盗窃数额,《盗窃案件解释》提出数额估算法、推算法、实际损失计算法等诸多非精确计算方法,以满足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需求,应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和具体的案件情形。如果能有效证明销赃数额小于或等于盗窃数额,将销赃额认定为盗窃额具有合理性,符合当然解释的要求。事实上,这也是在具体案件中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司法技术。《盗窃案件解释》之所以删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销赃数额高于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起草者解释为“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决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当”。换言之,《盗窃案件解释》并未明确禁止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而是避免出现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可能导致的认定盗窃数额过高问题。因此,对于因无法查明盗窃数额或因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等客观原因导致难以查明盗窃数额的案件,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认定,符合《盗窃案件解释》的规制逻辑,也能客观全面评价行为人的罪行与后果。事实上,其他司法解释有零星规定此类情形,如“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总之,在特定案件情形下,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既是实事求是的司法要求,也是有效惩罚犯罪的客观表现。
二、一概将赃款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并不妥当
事实上,具体盗窃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基于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程度亦大有不同。在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盗窃的数额需要委托价格认定机构认定,不仅程序比较烦琐,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如提供反映被盗物品的品质及价格形成等相关证明材料,也耗费一定时间,而销赃数额往往以转账记录等数字形式呈现,具有客观性、直观性,在事实查明上具有一定简明性、易得性,司法人员有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的额外动力。但盗窃数额既可能大于销赃数额,也可能小于或等于销赃数额,如果一概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认定,亦存在以下刑事风险与问题:在赃款数额明显小于盗窃数额时,存在放纵犯罪的情形,不利于保护法益;在赃款数额大于盗窃数额时,存在因量刑过重而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形,不利于保护人权。无论哪种情形均与将盗窃数额作为定罪处罚根据的通行司法实践相背离。毕竟,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危害结果表现为法益受到何种侵害,而不是被告人客观上因危害行为获得多少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贯彻穷尽方式方法查明盗窃数额原则,需要严格限定适用条件,防止此种实践操作泛化。即使在具体案件中,同时查明了盗窃数额和销赃数额,也应以盗窃数额进行定罪量刑。
三、将赃款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需严格限定条件
在盗窃案件中,只有在穷尽查找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方法、无法委托价格认定等客观情况下,才能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具体而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盗窃事实确实充分。坚持以证据为基础,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即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相关行为依法应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其二,无法查明具体盗窃数额。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被盗财物种类、特殊属性,充分运用各种判断方法,均难以准确认定盗窃财物的具体数额。既包括无法直接查明盗窃数额情形,也包括无法委托价格认定的间接查明盗窃数额情形。这是将赃款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的重要条件。其三,销赃数额查证属实。需要查明销赃事实及具体数额,有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如被告人供述的销赃数额与收购赃物人陈述的购赃数额一致,转账记录与销赃时间、数额对应,避免出现被告人虚假供述、避重就轻等情形。其四,排除合理怀疑。在具体判断中,以盗窃行为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判断标准,注重运用举重以明轻原理,以认定的数额不违背常识常理常情为原则,防止出现认定赃款数额高于盗窃财物的数额而造成的处罚不公平现象,但在个案中仍然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如在冉某盗窃案中,冉某窃取胡某的大量名贵白酒、红酒、洋酒等物品,后部分销赃至某烟酒店得赃款24万余元,剩余赃物案发后被扣押,销赃的物品因被再次销售无法追回。由于部分被扣押赃物系假冒产品或无真伪证明,无法作价格认定,剩余名酒经鉴定,共计价值1万余元。后法院以销赃额往往低于物品价值额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为由,将赃款数额计入盗窃金额进行定罪处罚。本案的疑问在于,销赃的物品存在是假冒产品的可能,且真假占比大小并不确定,可能出现以赃款形式将大量假冒产品计入盗窃金额的情形,同时赃款24万元与查实的盗窃数额1万元之间差距大,达到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量刑情节区别,存在对被告人明显不利可能,该案以盗窃25万元定罪处罚存在量刑过重之嫌。因此,需要严格限制适用条件,排除销赃数额大于盗窃数额的合理怀疑。
(作者单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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