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有权走私废物罪案中,被告人因协助他人走私电弧炉炼钢产生的含锌收集烟尘或含锌废料经加工处理得到的中间产物入境,被定罪。本案涉及走私废物罪的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量刑原则。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如何界定走私废物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李有权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和责任是什么?法院为何对李有权从轻处罚?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揭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走私废物犯罪的处理原则及其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有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李有权于2017年11月26日,伙同他人共同走私矿渣入境,并协助接货及看路望风。在案发时,李有权等人发现执法车辆检查,遂逃离现场。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查获装载走私矿渣的五辆货车,共计188.52吨。经鉴定,该批货物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李有权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法院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刑初6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有权,男,1993年11月10日生,瑶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农民,住河口县。2019年2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四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权犯走私废物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福勇、代理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有权受蒋者(另案处理)的邀约,伙同王带祥、乔木(均另案处理)共同走私矿渣入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有权在河口县八字河中国107界碑等处的私开码头协助接货后,邀约王带祥共同看路望风。当日9时许,当乔木等人拉运矿渣驶入河口县下八字河时,被告人李有权等人发现有执法车辆检查遂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在该处查获装载走私矿渣的五辆货车,经对五辆货车拉载货物称量共计188.52吨。经取样鉴定:拉载货物系为电弧炉炼钢产生的含锌收集烟尘或含锌废料经加工处理(如回转窑、转底炉)得到的中间产物,所送样品属于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019年2月6日,被告人李有权在河口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有权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废物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李有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有权受蒋者(另案处理)的邀约,伙同王带祥、乔木(均另案处理)共同走私矿渣入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有权在河口县八字河中国107界碑等处的私开码头协助接货后,邀约王带祥共同看路望风。当日9时许,当乔木等人拉运矿渣驶入河口县下八字河时,被告人李有权等人发现有执法车辆检查遂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在该处查获装载走私矿渣的五辆货车,经对五辆货车拉载货物称量共计188.52吨。经取样鉴定:拉载货物系为电弧炉炼钢产生的含锌收集烟尘或含锌废料经加工处理(如回转窑、转底炉)得到的中间产物,所送样品属于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019年2月6日,被告人李有权在河口县南屏查缉点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以上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的矿渣等物证照片,证实文韬、张某、李某、邓某、乔木分别对其驾驶的货车和装运的货物进行了指认。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1月28日上午,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根据举报在河口上八字河查获一批涉嫌走私入境货物,疑似矿物。经盘问,货车驾驶员交代车上所装货物系从越南走私入境,遂将该批涉嫌走私入境货物带回调查并于当日受理案件。2018年3月15日以“11.28”走私固体废物入境案进行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2月6日在南屏固定查缉点对过往车辆检查时,发现网上在逃人员李有权,遂将其带走进一步调查处理。
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有权1993年11月10日生,身份证号5325321993********,住河口县,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5、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材料、逮捕证。证实2019年2月6日李有权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以李有权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调查,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予以释放,对李有权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口县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6、同案人王带祥、乔木的批准逮捕以及起诉意见书等情况。证实同案人王带祥、乔木的提请逮捕意见书,其中2018年6月21日对王带祥批准逮捕、同年6月22日执行逮捕。同案人乔木201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王带祥、乔木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王带祥帮助李有权等人看路望风,乔木邀约驾驶员拉货。
7、王带祥与李有权的微信聊天记录梳理。证实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4日,二人的聊天记录中有帮助过货等内容,同时也提到王带祥被抓等情况,还有帮助过货牛肉、鸡脚等价格和事宜。乔木的手机短信记录删除恢复梳理表:有走私矿渣等内容。
8、扣留决定书、扣留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王带祥等人的手机银行卡;扣押李某拉运的固体废物31.44吨;邓某拉运的固体废物12.24吨;乔木拉运的固体废物54.44吨;张某拉运的固体废物46.46吨;文某拉运的固体废物43.94吨。
9、过磅记录。证实经分别对驾驶员乔木、邓某、李某、张某、文韬等人车内的矿物进行过磅称量,共计188.52吨。
10、提取样品记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驾驶员乔木等人车内的矿产品进行取样,封存备检。
11、化验、鉴定委托书以及相关文件。证实委托深圳出入境检验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进行鉴定。国家环保总局、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2008年18号文件:关于发布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名单及鉴别程序的通知,里面含有深圳这一家鉴定机构。
12、鉴定意见。委托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口海关缉私分局,鉴别目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接样日期:2018年1月16日,鉴别结果为排除样品为原生态矿产品,推断样品来源为电弧炉炼钢产生的含锌收集烟尘或含锌废料经加工处理(如回转窑、转底炉)得到的中间产物,所送样品属于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鉴定意见告知书:该批涉案188.52吨矿渣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已告知李有权,其签字表示确认。
13、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装货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白某是他的老板,2017年11月27日,白某安排他去河口八字河拉了一车走私矿,这批货是白某联系的,运费是给白某,他只负责开车,不知道货是谁的,也不知道要拉去哪里,到了码头上他才知道是走私矿,且知道拉运走私货物是违法的,装了40多吨,有人带路,运费是140元每吨。白某是老板,他帮白某开车,一个月4000元的工资。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指认装货现场。
1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7日,“丙力”打电话和他说乔木要找人去河口拉矿,140元一吨运费。之后,他就让文某开着他的货车云G×××**一起去河口八字河码头装矿,那些矿是从越南那边走私入境的,他不知道货是谁的。他和文某在一个码头装货后,因为堵路,后出来时就被查获了,文某开车,他在货车里睡觉。货被查了之后,他找乔木解决事情,但乔木一直没有解决,他自己打了一些电话去找老板,也没有找到。
1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装货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他于2017年10月30日来河口帮“普老五”开车的,同年11月27日早上10点左右,“普老五”打电话让他晚上去八字河装一车货倒短,但没说装什么。天刚黑时,有一个小伙子骑着摩托过来让他跟着乔木的红色三桥车走,后让他们把车停在路边等着。凌晨6点多钟的时候,一个带着口罩的瘦高的男子让他去码头上装货,他知道是走私货,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货物。他不认识骑摩托带路的那个小伙子和在渡口上指挥装货的那个戴口罩的男子。157××××****的机主打电话给他说不要担心,他不知道是这是谁的电话。
16、证人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绰号是“普老五”,在2017年11月27日,乔木叫他去河口拉矿,因为他当时在蒙自,他就叫张某驾驶他的货车云G×××**跟着乔木去河口拉矿,他不知道货主是谁,也不知道这批货要拉运到哪里,运费好像是130到140元一吨。他知道这些矿是从越南走私入境的,拉运这些货物是违法的。同时证实乔木是帮一个叫“阿强”的找车拉矿的,他不清楚“阿强”具体叫什么名字。在车被扣以后,他让乔木带着他去找到“阿强”询问老板,“阿强”说老板是外地人,已经跑路了,他没有拿到“抬班费”或其它费用。辨认出叫乔木,同时辨认出驾驶员张某。
17、证人邓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1月27日下午,有两个20多岁的小伙子叫他去八字河107码头拉矿,那个电话号码为151××******的胖小伙(经其辨认就是王带祥)只是说把矿倒短到八字河附近,也没有说交给谁,他不知道这批货是谁的。只知道是从越南那边偷运入境的。当天带路、指挥装货的都是那两个小伙子,指挥装货的还有“阿三”。案发后,他和李某给了胖小伙(王带祥)800元请他帮忙找老板要钱,但直到现在他们都没有收到过停车费或其他费用。
18、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7年11月27日,他被一个持有上海地区的号码17031665177的人打电话雇佣去河口拉矿,之后是王带祥用151××××****的电话联系他去下八字河码头装货,并骑摩托车带路。当天有三辆三桥车(张某、文某、乔木)和两辆单桥车(他、邓某)去拉这些矿。货装好后出来就被查获,之后他找王带祥打听货主是谁,王带祥说这批货的老板是“雷时”,在河口坝洒开了一个码头,这批矿是一个叫“阿权”的人帮“雷时”接货。之后他为了请王带祥帮忙找老板,付了800元钱给王带祥,剩下的800元等找到老板后再付给王带祥。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辨认出驾驶员张某、邓某以及王带祥,现场辨认照片以及车内矿渣照片。
19、证人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认识“阿三”(经其辨认就是蒋者),是四川广安人,以前好像是广州军区的特种兵。他是做矿生意的,就是在越南那边去找一些矿物的卖家,他没有做过进出口方面的矿物生意。
20、同案另处被告人乔木的供述、现场指认及人像辨认笔录。证实他的红色解放牌货车,车牌号是云G×××**,拉了55吨左右的矿。就是他存在手机里面那个“上海大哥”打电话叫他去拉的,号码是170××××5125。在去拉货的头两天这个“上海大哥”就打电话给他了,让他去八字河拉走私矿,他没敢去拉,对方又让他帮忙找车,他就打电话给与他一起拉砂石的“狗弟”和“普老五”,问他们去不去拉,如果去他就把他们的号码和车牌号发给“上海大哥”。到11月27日中午,“上海大哥”又打电话来让他去拉,一开始他还是不敢去拉,但是对方跟他讲是特种兵退役,各方面关系搞好了,没有问题的,要三辆车,从八字河拉倒蚂蟥堡下,拉一吨给60元,一辆车至少要拉50吨,他听了觉得划算就帮着叫了两辆车,连他一起三辆车去拉。当天晚上,有一个叫“阿强”的小弟骑摩托车带他们就去八字河码头装货,他们进去的时候是晚上六七点左右,“阿强”就叫他们把车停在上八字里面的那个村子那边的空地上等着,一直等到28日凌晨三四点左右,“阿强”才骑摩托车叫他们开进去装货。当时他先开车下去码头,“阿强”叫他把车倒到搭在中越界河上简易桥附近,就有越南工人通过简易桥从越南那边把货扛过来放到他车上,在装货的时候,“阿强”把他跟张某、白师叫到一起,说一共五辆车,让他们把货拉倒蚂蟥堡大桥停车场,那边有四桥车去装。等装好货以后,“阿强”就骑摩托车带他从下八字河的小路出去,出去一截就被堵了,“阿强”叫他在车上睡觉,说路通了就来叫他,一直到天亮以后就被海关的抓了。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指认装货现场,并辨认出现场指挥装货的“阿强”(李有权)、王带祥、蒋者。
21、同案另处被告人王带祥的供述、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6年开始在河口帮走私团伙在河边“看路”,就是帮走私团伙在路上看有没有警车和其他执法部门的车辆和人员进去河边查走私,如果发现了就用手机打电话报给走私老板。“阿三”是走私团伙的老板,负责联系上面要货的老板和越南放货的人,联系码头、支付码头费。李有权是帮“阿三”的副手,负责在码头接货、带车、安排人“看路”。他帮“阿三”和李有权一共看过六次路,每次给300元工资、50元加油钱和20元饭钱。2017年11月27日下午15点多,李有权安排他在河口县下八字河“看路”,并让他带了驾驶员“瑶族”和“李波”去上八字107码头“装货”,后李有权又带了四辆货车进去,把他们带进去以后他就回到下八字路口继续“看路”。他在下八字路口那里一直待到28号上午9点左右,他共看见两次警车进去,本打算打电话给李有权,但是没打通,他怕八字河里面出事情,就骑车回家了。过了两三天,“李波”打电话来说他的车被查获了,他跟“李波”讲这些货是“阿三”和李有权搞的,让“李波”去找他们要钱。他还收了“李波”和“瑶族”800块钱,这些钱是他们请他帮找“阿三”和李有权的钱,还说找到以后再给他800块。当天一开始是有六辆车去拉货,后面装了还剩10多吨,“阿三”又临时拦了一辆车去装,共有七车货,被缉私部门查获了六车,其中一车逃跑了。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指认装货现场,从辨认图片辨认出叫其去看路的人就是李有权,叫“阿三”的人就是蒋者。
22、被告人李有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在八字河指挥装运走私烟囱灰的事情。当晚受蒋飞打电话邀约去八字河的码头帮助点货,给300元钱。骑摩托车过去,根据蒋飞给的电话和车牌号码,联系司机过货后,两车货物重75吨矿,然后告知蒋飞,并带大货车出来,自己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在途中被海关的警车所抓获,他就骑摩托车跑了。其答应蒋飞装货后,还联系了王带祥一同前去帮忙,装好货之后也是其和王带祥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过货是指把货物从越南那边通过界河偷运到中国境内。过货的地点有兵哥码头和五哥码头。王带祥是河口南溪人,平时叫他大强,过货差人时会叫他一起来。除了这次之外,还帮助蒋飞过了一次货。当天晚上蒋飞找了三张货车。其知道参与走私是违法的,帮助蒋飞做事也是为了赚钱。
23、同案另处被告人王带祥、乔木的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人因本案已分别被判处刑罚。
24、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有权辨认出当晚的驾驶员乔木、笔录中所说的二哥覃某、王带祥、蒋飞(指蒋者)。
2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工作记录:编号分别为海关缉(电检)字[2018]044号,分别对李有权以及同案犯王带祥等人的手机内信息,有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微信等信息进行提取,王带祥与李有权案发前后有多次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权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绕越设关地,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有权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有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和罚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查获的货物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应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有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4年6月29日,已扣减先行拘留的22天)。
二、扣押的走私固体废物188.52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结】
李有权伙同他人走私境外固体废物入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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