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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珺丨《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的司法现状及建议》(下)

本文为星来律所王珺主任撰写的《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的司法现状及建议》(下),具体内容如下:


三、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的相关建议


既然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具有理论可行性和现实必要性,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已经开始探索重罪案件合规问题,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与重罪案件启动合规整改有关的审批程序、适用标准、救济途径等系列问题,亟需检察系统在改革中有针对性地加强和完善。这些问题在轻罪案件中出现得较少,因为轻罪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或者判处缓刑在实务中鲜有争议,但在重罪案件中体现得会更明显。


为了化解实务中对于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存在的上述问题,结合办案经验,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检察机关对轻罪、重罪案件启动合规整改的审批权限分流


目前实务中,基层检察院发现有可以适用合规整改的案件(通常为轻罪案件)或者经涉案企业申请之后,不同区域的承办检察官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有的是报送部门主任审批,继而由部门主任决定是否呈报上级检察院;有的是报送本院单独、另行设置的负责合规审查的检察官审批,继而由该检察官决定是否呈报上级检察院;有的是报送本院的经济犯罪检察部门;有的是报送分管副检察长;有的是报送检委会……基层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报批后,最终还需要逐级呈报至省级人民检察院,最终由省级检察院决定是否启动合规整改程序。


目前上述程序存在的问题有:


(1)长期来看,承办检察官对是否能够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只有发表意见的权利,没有决策权,容易导致重现曾经捕诉分离时的弊端,如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办案效率和质量。


(2)基层检察院呈报上级检察院后,还需要层报省检,在层报省检的过程中还需要经历几位检察官的审查?无从知晓。如此报批环节冗长复杂、没有明确时间限制,容易导致信息遗漏或不对称,律师及申请人也几乎没有直接沟通的渠道、发表意见的空间。


作为实务工作者,我们理解目前的程序设计系基于检察系统对改革新生事物的谨慎态度,以及对改革政策的整体把握,但是如果能够在报批、启动程序上予以进一步明确,则不仅有利于保护涉案企业及律师的权益,更是对改革深入推进的有力支持。


目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由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即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各级检察院也都设置了经济犯罪检察部门承办涉企犯罪的相关案件。经过两三年的实践探索,检察机关对轻罪案件的合规审查已经把握得比较成熟,因此建议在合规审查的审批程序上,将轻罪案件的审批权下放至办案检察院,直接由公诉人对合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明确相关时限;上一级检察院的经济犯罪检察部门仅对下级检察院上报的没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重罪案件的合规必要性进行审查和把关。


2.多个罪名的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合规整改需要进一步明确


数罪并罚的案件刑期通常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类案件同样属于重罪案件,实务中检察机关对此类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合规整改程序的处理更为保守,几乎完全不在考虑范围。实际上,改革政策对罪数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并没有将多个罪名排除在合规整改范围之外,我们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不少客户咨询多个罪名能否启动合规整改程序。


近期,我们很欣喜地看到最高检第四批典型案例中,首次发布了有关多个罪名的合规整改案例,即案例四安徽C公司、蔡某某等人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虽然根据有限的信息无法明确判断该案是否属于重罪案件,但该典型案例的发布对鼓励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多个罪名的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程序意义重大!只是略显遗憾的是,案例中办案机关在论述启动合规整改程序的理由时,强调“两罪之间具有密切关联”,似乎两个罪名之间的关联性成为能否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的应然的判断标准。


而根据改革期间发布的各项政策文件,对于能否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程序的根本,在于所触犯的刑事罪名是否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密切关联、继而能否通过合规制度建设等实现企业的溯源治理;《办法》也规定了“以全面合规为目标、专项合规为重点”的整改原则,鼓励多个专项领域的合规建设。因此针对多个罪名的案件,只要符合改革精神和要求,就应当适用合规整改。


3.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程序的标准亟需建立


当前,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已在全国范围内铺开,虽然此项工作由检察机关主导推进,但并不意味着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如前所述,英美等国家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针对的就是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目前各地法院也正在积极探索审判阶段的涉企合规改革。


如果是轻罪案件,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首次提出合规整改申请,经过检察机关批准而在审判阶段启动整改程序,并不存在太多障碍。但如果是重罪案件、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合规整改申请未获批准,而后又在审判阶段申请,就会出现法院顾及检察院不批准的态度但又不了解不批准合规整改的原因,无法配合推进启动合规整改程序的问题——这关系到检察系统内部对合规的审批程序、以及检法沟通机制的建立,但更为重要的,是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程序的标准亟需建立,减少办案人员主观评判的因素和风险。当前检察机关启动合规整改缺乏完整细化的标准或依据,建议充分考虑企业规模、涉罪性质、对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企业启动合规整改程序的意愿与配合程度、启动合规整改对预防犯罪目的实现的可能性等因素,制定一套具有可参照行的标准,使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程序的启动有据可依。


4.申请人可以以检察院申诉控告部门作为救济渠道


实务工作中,涉案企业或律师在收到检察院有关不予启动合规整改程序的口头反馈时,完全没有救济或复议的途径。报批及决策程序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受到阻碍,都会导致合规申请终止,而作为申请人来说,甚至都不知道是哪个环节受阻、因何未被批准,从而导致无法有针对性地再做出调整或重新申请。


如此救济机制不建立,就容易导致暗箱操作,导致原本为了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帮助企业提高治理能力的良好愿景,可能会因为各种地方的、人为的、非法律的因素而落空,违背了挽救企业、合规激励的改革初衷。实务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情况,这使涉案企业非常被动和不解,甚至丧失了合规整改的信心和动力,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改革的推进。


倘若能够将轻罪、重罪案件的合规审批权限分流,再在此基础上明确启动标准和救济途径,就变得容易操作——可以利用检察院申诉控告部门的职能和处理机制来解决申请人权利救济的问题。


结语


任何改革都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过实践摸索后逐渐形成完备方案。作为实务工作人员,我们充分认识到合规改革对企业治理、社会治理方面的积极作用,深度认可和拥护改革。但是法律实务人员存在的思想顾虑,尤其是部分检察机关在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整改方面存在的认识误区需要被消除,对于启动合规整改程序中的现实操作困境,我们也迫切希望尽快得到统一规范和完善,以程序保障助力合规改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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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2] 陈瑞华:《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模式》,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10期。

[3]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4] 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5] 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

[6] 万方:《美国刑法中的合规计划及其启示》,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1期,第72页。


※ 该文章于5月7日在《威科先行》首次发布。


※ 相关内容收录于国家法律类核心刊物《人民检察》2023年第7期中,为该期刊发表的首篇律师界关于合规的文章。


作者简介

邵阳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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