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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实施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引言】

在当今数字化商业环境下,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和市场竞争规范至关重要。以谢吉龙与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等相关方的纠纷为例,这其中引发了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首先,如何判定企业在合作到期后其宣传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像科骏公司在与金蝶公司合作期满后的宣传行为就存在争议。其次,当涉及第三方网站发布相关信息时,责任该如何明确划分?谢吉龙强调第三方网站私自行为与科骏公司无关,那么到底该如何认定呢?最后,在无法确定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何种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才合理?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其合理性又该如何衡量呢?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谢吉龙(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被申请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善强、李清露和一审第三人广东万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引公司)卷入了这场纠纷。谢吉龙委托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金蝶公司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谢吉龙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围绕科骏公司的行为展开。他认为一、二审法院对科骏公司在与金蝶公司合作到期后在网站上的宣传行为认定错误。他提交公证书证明科骏公司未在第三方网站后台上传营业执照,第三方网站私自收录发布信息与科骏公司无关,且科骏公司不存在故意引导消费者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蝶公司则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涉案第三方网页受科骏公司控制,网页上有科骏公司宣传信息,科骏公司应对此负责,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审查阶段,谢吉龙又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观点,但法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吉龙,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鹏,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号金蝶软件园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
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善强,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清露,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一审第三人:广东万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园西路166号4楼全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贺文良,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谢吉龙因与被申请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善强、李清露、一审第三人广东万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引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吉龙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广州市科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骏公司)在与金蝶公司的合作期限到期后继续在网站上宣传其系金蝶公司的核心合作伙伴,主营业务为提供金蝶系列软件的销售服务,存在虚假宣传或者故意引导,该事实认定错误。2.谢吉龙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科骏公司并未在第三方网站后台上传营业执照;第三方网站未经科骏公司许可,私自收录、发布科骏公司的宣传信息,其行为与科骏公司无关,不应由谢吉龙承担相应责任。3.科骏公司不存在故意引导消费者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谢吉龙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金蝶公司提交意见称,金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第三方网页受科骏公司控制,该网页上发布有科骏公司的宣传信息,科骏公司应对相关信息承担责任。第三方网页上发布的信息构成虚假宣传,科骏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吉龙的再审申请应当被驳回。
再审审查阶段,谢吉龙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23)粤广南方第37077号公证书,拟证明科骏公司未在第三方网站后台上传营业执照,未发布任何宣传信息,且该网页没有任何商品内容。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科骏公司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二审判决认定科骏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谢吉龙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金蝶公司公证取证的网站虽然并非科骏公司官网,但该网站上已发布了科骏公司的宣传信息,宣传信息中留有科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吉龙的联系方式。二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科骏公司在合作期限到期后继续实施了在网站上宣传其系金蝶公司的核心合作伙伴,主营业务为提供金蝶系列软件的销售服务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谢吉龙主张科骏公司并未实施相关行为,相关信息系由第三方网站擅自发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科骏公司在网络上发布上述信息,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商品来源于金蝶公司或与金蝶公司具有关联,对相关公众构成误导,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科骏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科骏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谢吉龙、刘善强、李清露作为科骏公司股东应对科骏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案证据无法确定金蝶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科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科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金蝶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谢吉龙、刘善强、李清露赔偿金蝶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亦无不妥。
综上,谢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吉龙的再审申请。

【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是科骏公司是否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以及二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谢吉龙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法院经审查认为,金蝶公司公证取证的网站虽非科骏公司官网,但有科骏公司宣传信息且留谢吉龙联系方式。二审判决认定科骏公司在合作到期后继续宣传的行为有事实依据,谢吉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科骏公司的行为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科骏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谢吉龙、刘善强、李清露作为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确定金蝶公司实际损失和科骏公司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赔偿 150000 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也合理。最终法院驳回谢吉龙的再审申请,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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