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宋先生系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北段东侧一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并在该土地上自建三层钢混框架结构房屋共612平方米。在2014年3月24日,被告临时机构兰考县文体路拓宽居民点改造项目指挥部私自签订了原告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对此原告宋先生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追认该合同。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当事人经过多方打听来到北京,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主任代为维权。在圣运律师的指导下,原告以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由,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开庭过程中,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为了加快兰考县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旧城改造,提升兰考城市品味,被告依法征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许多被征收户的土地及房屋。在征收过程中,被告听取了广大被征收户的意见,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广大征收户召开了听证会、并进行了风险评估。然后,依法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征收户的利益。但由于原告的房屋在建房时无规划中、建筑许可证,建房手续不全,严格来讲属于违章建筑,为了和谐拆迁,最大限度的保护原告的利益,对原告的房屋按照新建房屋进行了评估,使原告最大限度的享受了征收补偿优惠的政策,原告共获得补偿569965元。可是原告既不签署补偿协议,又不领取补偿款。县领导本着照顾原告的原则,召集有关领导负责人对此事召开了会议,经集体讨论决定,由相关工作人员替原告签署了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打到原告妻子的账户内。如果被告不替原告签署协议,原告当时享受不了优惠政策,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圣运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方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由己方工作人员代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违背了协商一致和自愿原则,该协议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以原告宋先生名义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法律分析】
未经当事人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合同,当事人未追认的,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兰考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未经宋先生授权,以宋先生名义签订涉案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且在事后未经宋先生追认,该协议对宋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属于无效合同。
行政协议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前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其本质上具有行政性和合同性两个属性。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行政机关以订立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也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强权进行监控,防止行政机关利用强权或滥用职权,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但其归根到底还是合同的一种,合同双方应该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征收方与被征收人、房屋为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虽属于行政协议的一种,但同样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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