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甬象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佘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在象山县鹤浦中心卫生院,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辉,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妹,女,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磊,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先进,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象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甲德,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飞,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辉,男,出生略,住址略。2002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宿州市三八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成、黄#妹、黄#磊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成、马*成、马#飞、李#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代理检察员薛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马#成、黄#妹、黄#磊、马&成、马*成及各自辩护人佘继承、黄辉、李强、周先进、武发支、周甲德,被告人马#飞、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妨害公务。2009年12月4日13时,象山县公安局民警汪#栋、协警陈#浩、吴#勤、王#军驾驶“接处警”警车巡逻,行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瀛洲小区西出口一弄堂转弯处时,因被告人黄#妹在路上看手机信息而导致警车不能通过,陈#浩鸣笛并下车要求其让路,夺过黄#妹手机并把黄#妹拉至路边,后归还其手机。被告人黄#磊、田某及黄#艳等赶至,围住民警汪#栋等四人,与之发生争吵,汪#栋出示警官证,向其说明正在执行公务,并要求其让路,被告人田某、黄#磊等人辱骂汪#栋等人,致使接处警人员无法脱身。汪#栋口头传唤被告人黄#磊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田某、黄#妹等人即动手推拉民警,阻止民警将被告人黄#磊带走接受调查,于是双方发生冲突。之后汪#栋使用警用催泪瓦斯喷射,而后退至草坪处。此时被告人马#成等人闻讯赶至,被告人马#成与被告人田某等人追打民警汪#栋等人。汪#栋经口头警告无效后,朝天鸣枪警告,被告人马#成拉住民警汪#栋持枪的手,汪#栋开枪,被告人马#成中枪后倒地。被告人黄#妹、田某、黄#磊见状对汪#栋拳打脚踢,后接处警人员将被告人马#成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二)寻衅滋事。被告人马*成、马&成兄弟得知其弟马#成被民警枪击受伤后,结伙被告人田某、马#飞、李#辉等人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对汪#栋等人拳打脚踢,又将汪#栋拖至急诊室大厅处再次进行殴打。经鉴定,汪#栋本次头部受伤,造成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叶挫伤,头皮血肿、右眼挫伤、右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两下肺挫伤,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又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成、黄#妹、黄#磊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成、马*成、马#飞、李#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辩称:其只是向民警讨要一个将儿子黄#磊带去派出所的说法,并没有殴打、脚踢、嘴咬民警,是民警先踢其的,到了医院其也没有殴打过民警。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田某无罪。理由:1.本案警察是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证据不足。2.没有证据证明民警汪#栋出示过警官证,表明正在执行公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主观上明知警察正在执行公务。3.侦查机关自侦自查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4.对于寻衅滋事一节,被告人田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也没有殴打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马#成辩称:其到现场后即被两协警殴打,并没有追打过民警,其也没有去夺民警的手枪。
被告人马#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马#成无罪。理由:1.民警汪#栋等人在事发时不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是在没有准确举报线索的情况下擅离职守进入小区抓赌,民警汪#栋等人至案发地点接处警的证据不足。2.引发本案的原因是民警汪#栋等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即该四人驾车通过小区并非依法执行公务,他们抢夺手机、拉扯黄#妹为其让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当场传唤黄#磊涉嫌滥用职权,违法使用警械导致矛盾激化。3.马#成到现场时并不知道警察是在执行公务,其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4.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成追打过民警以及拉住民警汪#栋握枪的手,马#成没有妨害公务的行为。弹道轨迹表明,子弹是从马#成颈部自上而下进入体内。而汪#栋身高矮于马#成,这说明汪#栋开枪时,马#成的颈部低于枪口,印证马#成的陈述其在即将倒地时中枪的事实。5.本案象山县公安局自侦自查,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6.本案侦查程序违法,民警汪#栋使用枪支是否合法,应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确定。
被告人黄#妹辩称:其没有听到警车鸣笛,警察没有出示过警官证,三个民警也并不是从警车出来而是从理发店出来,她们并没有殴打过民警。
被告人黄#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妹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1.汪#栋等四人并不是在执行公务,而是超越职权抓赌。该四人到达案发地点是在没有收接警的情形下超越职权的抓赌行为。2.民警行为违法在先。协警陈#浩误认为黄#妹是给赌博的人通风报信,故将黄#妹的手机夺走。陈#浩违法夺手机,黄#妹索要手机,完全合法。汪#栋等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出示警官证,没有说明执行公务,其口头传唤黄#磊也属违法。汪#栋在事件平息后又拿出催泪瓦斯喷射,后又枪击,均属非法使用警械。3.依法规定,警察在执法活动中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而本案中汪#栋开枪的行为没有通知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汪#栋等人可能涉嫌职务犯罪,应由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侦查,查明汪#栋等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如公安民警的行为合法,而其他行为人又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才能依法移送本案。本案发生冲突的一方当事人为公安机关,象山县公安局对本案的侦查、取证,属自侦、自查,所取得的证据应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并向法庭提供了手机视频、安徽商报、黄#妹手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黄#磊辩称:其没有听到鸣笛声,民警也没有拿出过警官证,其也没有殴打过民警。
被告人黄#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磊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1.黄#磊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从手机视频可看,黄#磊被一协警抓住领口,一手举着手机拍摄,其无法对民警实施暴力,而证人汪#栋的证言并没有指认黄#磊有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2.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前后矛盾、无法确认,而部分证人证言是小区的居民,从这些证人所处的位置根本无法看到现场。3.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行为无法认定。本案中警察因抢夺手机而引发双方摩擦,在处理摩擦过程中,警方简单粗暴、强行扣人,该过程不具有执行公务的适法性。本案各被告人向粗暴的执法警察讨要说法的行为,是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执法的正常反应,并非妨害公务。为此,双方岁生的肢体接触不能定性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被告人马&成、马*成、马#飞、李#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成等人殴打目警汪#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马*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鉴于被告人马*成殴打民警事出有因,归案后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马*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公务
2009年12月4日13时,象山县公安局民警汪#栋、协警陈#浩、吴#勤、王#军驾驶浙B2663警号的“接处警”警车巡逻,行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瀛洲小区西出口一弄堂转弯处时,因被告人黄#妹走在路中间看手机而导致警车不能通过。王#军鸣笛后,陈#浩下车夺过被告人黄#妹手机,并把被告人黄#妹拉至路边。被告人黄#妹责问:为何夺其手机。该情形被附缉的被告人黄#妹弟弟被告人黄#磊、母亲被告人田某、姐姐黄#艳看到后,该几人即赶至。被告人黄#磊要求出示警官证,汪#栋出示警官证,陈#浩将手机归还被告人黄#妹。被告人田某、黄#妹、黄#磊及黄#艳等人仍围住民警汪#栋等四人,汪#栋向他们说明正在执行公务,并要求被告人黄#磊等人让路。被告人田某、黄#磊等人继续辱骂汪#栋等人,围堵住道路,致使汪#栋等人无法离开。汪#栋口头传唤被告人黄#磊至丹城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田某、黄#妹等人即推拉民警,阻止民警将被告人黄#磊带走,双方发生冲突。之后汪#栋使用警用催泪瓦斯喷射,被告人田某冲向汪#栋,用嘴咬汪#栋手臂。被告人马#成闻讯赶至,与被告人田某等人继续追打汪#栋等人。汪#栋退至草坪,经口头警告无效后,朝天鸣枪警告,被告人马#成拉扯民警汪#栋持枪的手,汪#栋在拉扯中开枪,被告人马#成中弹后倒地。被告人田某、黄#妹、黄#磊见状对汪#栋拳打脚踢,后汪#栋等人将被告人马#成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汪#栋、陈#浩、王#军、吴#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2月4日,民警汪#栋与协警陈#浩、王#军、吴#勤负责接警车执勤。下午1时许,当他们驾驶浙B2663警号警车巡逻至瀛洲小区西出口拐角处时,黄#妹在警车前看手机,挡住了去路。王#军鸣笛后,黄#妹仍没有让路。陈#浩就下车将黄#妹的手机夺下,黄#妹责问:为什么抢她手机?陈#浩要求黄#妹让路,让警车过去。此时,黄#磊、田某、黄#艳等人赶至,黄#磊要求他们出示警官证,汪#栋出示警官证后,黄#磊等人继续挡路,并谩骂、推拉民警,汪#栋口头传唤黄#磊到派出所,田某、黄#妹、黄#艳就围上来,阻止他们将黄#磊带走,并对他们拳打脚踢,田某还用嘴咬汪#栋。之后,他们退后,汪#栋拿出催泪瓦斯喷射。喷射后,对方几个就拿着铁锹、扫帚、石头、簸箕等物冲上来,追打他们。汪#栋退至草坪,并朝天开枪警告,马#成冲上来,汪#栋又开了一枪。马#成中枪倒地,田某、黄#磊、黄#妹等人继续打汪#栋,后来他们将马#成抬上警车送到医院。汪#栋的证言,还证明其鸣枪警告后,一名胖胖的男子嘴里说着“你开枪你开枪”之类的话冲过来,夺其枪,夺枪的过程比较紧张,拉扯的动作比较大,那男子在拉扯过程中,其胳膊抬起不让那男子抢枪,但那男子个子高、力气大,枪随着那男子拉的方向移动,这个时候其就开枪了,所以枪口是冲着那男子等事实。
2.证人沈#华的证言,证明当时看到三个警察和三四个外地人围在一起,双方打来打去、推来推去,一个女人踢警察,一个老太婆冲上去打那个警察,小青年也用拳头打警察,那个警察也还手。后来警察用催泪瓦斯喷,其被呛到后到卖彩票的地方擦眼睛。等其出来发现原来放在垃圾三轮车上的铁锹、扫帚、簸箕等东西被扔在现场等事实。
3.证人罗#方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一帮人打警察,警察退至草坪,另外还有二三个人拿着铁锹、扫帚等追打警察等事实。
4.证人朱#香、祝#明、朱#飞(朱阿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各自听到小区楼下争吵声后,就从窗户看下去,有一帮人拿着扫帚、木棒追打警察,警察就拔枪朝天鸣了一枪,马#成冲上去拉警察拿枪的手,两人推来推去,接着又是一声枪响,马#成就倒地等事实。
5.证人朱#琴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一帮人在打警察,一个年纪大的妇女抓着警察的胸口,年纪轻的男的从背后打警察,双方僵持了一些时间,警察就拿出东西喷了。一个男子冲上来,警察往后退,那个男子一直追,后来警察就朝天开枪了,接着又听到一声枪响等事实。
6.证人童#聪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一个男的倒在草地上,两个女的、一个男的围上去打警察,后来三个警察把倒地的男子抬上警车等事实。
7.证人营#娜的证言,证明其听到房间外面有吵闹声就出去看,看到一辆警车停着,其大姐黄#艳、二姐黄#妹、老公黄#磊、婆婆田某和警察在撕打,他们相互打脸、拍头、用脚踢等。其害怕就跑回到房间里,后来听到两声枪响,其发现大姐夫倒在地上等事实。
8.证人黄#艳的证言,证明当时她们在瀛洲小区的草坪上打牌,后发现一个人将其妹妹黄#妹的手机夺去了,其和弟弟黄#磊就过去问警察:你们为什么要拿手机。警察讲了一句什么话记不清了,那警察就把手机还给了黄#妹。黄#磊说:你警察证件看一下。那个警察说,你跟我们走就知道。田某和黄#妹就一只手拉黄#磊、一只手拉警察,不让警察将其弟弟拉走,其也过去拉。警察看见人很多,就用脚踢黄#妹、田某,她们也上去打警察,警察就拿出催泪瓦斯朝她们喷。警察拿出催泪瓦斯喷后,她们和老乡都上去打警察,黄#妹摔倒在地上,其就打电话给丈夫马#成,过了三四分钟,马#成就到了,后来其就听到两声枪声,看见马#成倒在地上等事实。
9.110接处警装备移交登记本、巡特警大队12月接警值班表、巡特警大队接警台接处警详情、证人周#武的证言、汪#栋的警官证,证明2009年12月4日从上午8点到下午17点,巡特警大队的接处警人员中其中一组为民警汪#栋、协警陈#浩、吴#勤、王#军以及四人处警情况。
10.上海长海医院病历,证明马#成受伤治疗的情况。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民警汪#栋警服被撕破、手臂上有伤痕等事实。
12.视听资料案发当时的部分手机视频,证明被告人田某、黄#妹、黄#磊与民警发生推扯、撕拉等事实。
13.象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关于12月4日民警使用武器的报告,证明汪#栋使用枪支后,象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已向象山县公安局报告的事实。
14.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当时其听到老乡说黄#妹的手机被民警拿去了,就和黄#艳、黄#磊赶过去了,看见停着一辆警车,边上站着民警,她们围着那个民警问为什么抢黄#妹的手机,他们说:他们在巡逻,不要妨碍他们。黄#磊让他们拿警官证,但其不知道他们拿出来没有。后来警察把手机还给了黄#妹,但要带黄#磊到派出所去调查。其不让黄#磊上车,那些警察要拉黄#磊,其就夹在中间不让他们将黄#磊带走,并和黄#妹等人向警察讨要说法。这样双方争执起来,在拉扯过程中,民警踢了其,其就和黄#妹等人围上去打警察。警察就用催泪瓦斯喷,黄#妹被喷倒地后,其就冲上去想抢催泪瓦斯,那个警察就朝其喷了,其就用嘴巴咬了那个警察,之后其看不见了。后来听到两声枪声,其睁开眼睛时发现女婿马#成倒在地上等事实。
15.被告人马#成的供述,供认那天下午其接到老婆黄#艳的电话赶到瀛洲小区,见到其岳母田某等人和警察吵架,田某骂“警察像土匪”,其就站在草坪上,有一个警察朝天鸣了一枪,其就说:你还开枪,你打吧,打吧。那个警察就开枪打其了。其去的时候拿过石头,到现场其看到警车就把石头扔掉了等事实。
16.被告人黄#妹的供述,供认当时其一边看手机一边走,这时有一辆警车停了下来,下来一个警察将其手机夺走了,其就问警察为什么夺其手机,那警察说:你说为什么。其去夺手机,被那警察一把推开了。这个情况被其弟弟黄#磊看到了,就和其妈田某赶过来。黄#磊要求警察出示证件。这时,同车的几个警察过来,叫黄#磊去派出所,并要拉黄#磊。那田某就拉住黄#磊,不让警察把黄#磊带走。其中一个警察指着田某,田某将警察的手拍下去,并责问警察:为什么要带走我儿子。那警察就踹田某,其和田某就去抓警察,被警察一脚踢到肚子上。之后警察就拿出东西来喷,其眼睛睁不开。后来听到两声枪声,等其睁开眼睛时看见姐夫马#成倒在地上。黄#磊就拉住那个开枪的警察,其和田某也冲上去踢了那警察两脚等事实。
17.被告人黄#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当时黄#妹叫他们,有人夺手机。其就过去,看到二三个穿着制服的人站着,其就对其中一人讲:你拿她手机干什么。他说:在执行任务。其就说:将警察证看一下。那个协警把手机还给黄#妹后,他们还站在警车前面。警察就拿出证件给其“亮”了一下,然后就让其到派出所去,并要拉其上车。田某、黄#妹等人不让警察将其拉走,她们上前掰开警察的手,用手推、用脚踢警察,双方就发生争执。后来警察就用催泪瓦斯喷黄#妹,被喷后田某就冲上去夺民警的催泪瓦斯,其眼睛也被呛到。黄#艳拿着扫帚等东西与一名协警在撕打,其也上去抱住那个协警。其听到一声枪响,其揉开眼睛看到姐夫马#成过来了,并朝那个开枪的人说:警察了不起啊,你想打死人啊。边讲边朝那个人走去,然后其看到姐夫走到那开枪人的前面,当时其在揉眼睛就没太注意,紧接着听到第二声枪响,当其睁开眼睛时其姐夫已倒在地上,脖子上都是血等事实。
(二)故意伤害
被告人马*成、马&成兄弟得知弟弟马#成被民警枪击受伤后,伙同被告人田某、马#飞、李#辉等人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对汪#栋拳打脚踢,又将汪#栋拖至急诊室大厅处再次进行殴打。经鉴定,汪#栋由于本次被打,造成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叶挫伤及头皮血肿、右眼挫伤、右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两下肺挫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汪#栋的陈述以及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明其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助马#成过程中,在医院急诊室被一帮人殴打,后又被拉至大厅殴打以及受伤治疗等事实。
2.证人陈#浩、王#军、吴#勤的证言,证明当时马#成的兄弟等人将汪#栋从急诊室拉至大厅进行拳打脚踢等事实。
3.证人董#丽、蒋#光、张#龙、郑#岳、吴#云、董#忠的证言,证明各自看见一帮人对一名警察进行殴打的事实。
4.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证明现场殴打的情况以及田某对汪#栋也实施过殴打的事实。
5.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汪#栋由于本次被打,造成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叶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造成头皮血肿、右眼挫伤、右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两下肺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象山县人民法院(2002)象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辉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急诊室向马#成的兄弟指认开枪的民警以及对汪#栋实施过殴打等事实。
10.被告人马*成、马#飞、马&成、李#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庭审中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概述、评判如下:
象山县公安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对本案的侦查活动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发生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瀛洲小区,象山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汪#栋使用枪支后,其所属的象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向象山县公安局出具了使用枪支的报告。故被告人田某、马#成、黄#妹、黄#磊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象山县公安局自侦自查的案件,所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汪#栋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依法执行公务。汪#栋等人驾驶“110”接处警警车在辖区内进行巡逻的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在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活动,汪#栋出示警官证,向群众表明警察身份,应认定为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协警陈#浩因为被告人黄#妹在警车鸣笛后仍挡道而夺下黄#妹的手机,该行为虽有不当,但不能否认汪#栋等人依法执行公务。之后,陈#浩归还手机,田某、黄#妹、黄#磊等人继续挡道,阻碍民警继续巡逻,妨害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马#成、黄#妹的辩护人认为汪#栋等人至瀛洲小区属超越职权的抓赌行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碁的辩护人认为警察执行公务并不具有适法性以及本案系人民群众为抵制公务人员粗暴执法而产生的摩擦,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釆纳。
被告人田某、马#成、黄#妹、黄#磊等人是否明知汪#栋等人在执行公务。被告人田某、黄#妹、黄#磊的供述与证人汪#栋、陈#浩、王#军、吴#勤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在案发时汪#栋身穿警察制服、陈#浩、王#军、吴#勤等人着协警制服,旁边有牌号为浙B2663警的警车,且被告人黄#磊供述证实陈#浩已言明在执行公务,汪#栋向其出示警官证。故被告人田某、马#成、黄#妹、黄#磊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汪#栋等人在执行公务。被告人田某、马#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马#成并不明知警察执行公务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釆纳。
被告人田某、马#成、黄#妹、黄#磊等人是否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妨害公务。被告人田某、黄#妹、黄#磊的供述与证人汪#栋、陈#浩、王#军、吴#勤的证言相印证,又有视听资料手机视频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田某、黄#妹等人用脚踢、撕打汪#栋等人,被告人田某嘴咬汪#栋,被告人黄#磊在警察喷射催泪瓦斯后又抱住协警;证人汪#栋、陈#浩、朱#香、祝#明、朱#飞的证言相印证,又有被告人黄#磊的供述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成在汪#栋鸣枪警告后冲向汪#栋,拉汪#栋持枪的手,在此过程中汪#栋开枪的事实。故被告人马#成、黄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成、黄#磊并未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釆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成、黄#妹、黄#磊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成、马*成、马#飞、李#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马#成、黄#妹、黄#磊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芽、马&成、马*成、马#飞、李#辉故意伤害被害人汪#栋,主观故意明确,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马&成、马*成、马#飞、李#辉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被告人马&成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釆纳。被告人田某、马#成、黄#妹、黄#磊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釆纳。各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马#成、黄#妹、黄#磊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釆纳。被告人马&成、马*成、马#飞、李#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成、马*成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釆纳。根据被告人马*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成、黄#妹、黄#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成、马#飞、李#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马#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黄#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黄#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马#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六、被告人马*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马#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八、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蓉
审 判 员 蔡丹萍
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赖超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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