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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产权保护纠纷案件抗辩成功经典案例

案号:
案由:产权保护纠纷
案号:(2021)苏0104民初字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判决日期:2021年4月8日
审理程序:一审


一审诉讼请求:
原告A向法院提出的请求一审法院:
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扰南京市秦淮区涉案房屋,并腾出返还原告;
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起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58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直至实际缴纳之日止) 。

事实及理由:
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系原告丈夫E所在单位于1986年分配给原告及其妻子的福利房。同年,被告C与原告的女儿F结婚,原告及其妻子将涉案房屋出租。被告及其妻子暂时使用。 E于2018年5月去世,F于2019年12月去世。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涉案房屋,但被告千方百计推卸,未能如愿。继续占用并阻碍原告的使用。他们还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欺骗原告签署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年老体弱,有家又不能回,只好住在疗养院。他现在无力承担巨额的护理费用。据原告所知,涉案房屋由被告转租,租金约为每月1800元。 2020年11月30日,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原告女儿B为原告监护人。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让老人有家可归,我们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

被告辩称:
原告诉讼的依据是租赁证。根据租赁证书原始记录,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期限超过三年的,需要重新办理租赁证明,必须重新办理租赁证明。相应的续租,如不办理续租,则视为租赁关系自然结束。本案中,E在1992年之后就从未申请过新的租赁证明,因此无法从合同角度确认与该单位的租赁关系。两名老人此前曾表示,该房屋将长期由被告使用。原告在被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也是这个意思。本案的诉讼是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起的,尽管原告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之前的意向表达仍然有效。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属于亲属关系。原告索取特许权使用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A与E原已结婚,并育有子女B、F; C 和 F 原本已婚,育有一女 D。2018 年 5 月,E 去世。 2019年12月,F去世。涉案房屋系其雇主生前分配给E的福利房。 1987年,A、E将涉案房屋交给F、C使用。 1992年7月,江苏省管理局房产处与E某就涉案房屋签订协议,E某租赁涉案房屋。 1994年,C、F、D将户口迁至涉案房屋。 2020年1月,B公司在报纸上发表声明称,涉案房屋已丢失并作废。 2020年4月,B想以A的名义申请新的《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却被江苏省政府管理局房产处工作人员要求以E的名义签字。
还查明,A、E曾居住在E生前居住单位分配的某栋房屋1内。后来,房屋被拆迁,他们被安置到某2号屋,一直居住在那里。 2013年4月,A、E将房产捐赠给F。2019年12月,D通过继承获得了该房屋的产权。 A目前住在疗养院。

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A公司要求C、D公司腾退涉案公房并缴纳使用费。其主张的依据是,其是涉案公房的承租人,但公房承租人的权利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主管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核心争议点:
第一,被告是否与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有利害关系?
第二,涉案被告是否需要归还?

本例的难点:
1。本案原告无房居住,原房产已过户给被告。法院是否应该考虑实际情况,照顾原告的实际情况? 2、本案原告是一名老人,目前无房可住,住在养老院; 3、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应优先考虑协商调解。提起诉讼,应当经涉案产权单位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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