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返回列表来源:信之源 发布日期 2017-09-20 13:42:00 浏览:121
什么是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合同,是指一方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
成功案例:原告某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原告某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施工的某大厦劳务工程,合同价款为500万元,工期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双方履行合同至2016年4月末,被告不能按期完工,并恶意停工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后双方虽签订补充协议,但约定条款因该公司延误工期而作废。
现被告所完成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532万元,原告已支付480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若未按质按量完工,原告按已完工程量的60%给予结算,实际结算价为337.2万元。此外,因被告原因还给原告造成材料损失70万元。故原告多支付212.8万元,应当返还原告该工程款。
【律师观点】
作为被告的劳务公司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当事人来到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要求提供法律帮助。委托孙宇光律师为其代理人,孙宇光律师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17年的专业研究,一直都以“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为工作核心,尤其擅长通过对办案人员心理及案件推进过程的准确把握及时调整辩护思路,对每个案件的推进过程都精细把握,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诉讼经验。
孙宇光律师接手此案后,通过查阅有关《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工程交易本案登记证、报验联系单、工作联系单、施工日志等施工材料,寻访有关当事人员,了解到了以下情况:
1、 被告责任:被告在施工中因返工等原因所造成的材料浪费将按实际用量2倍给予赔偿。如被告不能满足本工程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施工现场的管理等要求原告有权立即辞退被告,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按合同单价的60%给予结算,由原告会同总包单位验收。施工工期保证在原告的要求时间内完成,如延误工期,被告愿意接受原告延误工期罚款。
2、 2016年2月,根据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进入工地施工,约定劳务工程款为550万元,原告为了逃避招、投标将合同报酬改为500万元。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根据原告指示增加了劳动量,后补充协议约定劳务报酬为610万元。原告于此期间分期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劳务费,累计金额人民币480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撤离现场,与原告未履行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与其甲方办理了整体工程的验收交接手续。
3、 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80天,但备案时间为110天,被告公司并未拖延工期。
4、 被告所承揽的建筑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已经经发包方验收,原告很难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延误工期、浪费建筑材料等事实,在经过分析材料并查阅有关法律规定,孙宇光律师认为:
1、 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某大厦工程中部分加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有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2、 根据双方约定,作为被告的我方主要负有施工并交付工程成果的义务,原告则负有支付相应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材料浪费,应当对此负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调查分析看,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延误工期、浪费建筑材料等事实,被告的主张难以成立。
3、 实际履行中,原告也并未依其所述所谓被告的严重违约事实将其辞退,以保证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事实上,被告实施了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于实际投入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据实结算相应的工程劳务费。根据双方合同及原告自行核算的工程款可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已付工程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 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负有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的不是我方,而是对方。(另案处理)
【判处结果】
本案开庭过程和结果与孙宇光律师所分析的基本一样,虽然开庭中对方当事人对工程劳务费结算提出异议,试图通过鉴定解决双方争议,终因双方当事人原因未果,但不能就此免除举证义务方的举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此,孙宇光律师代理的被告方大获全胜,并将继续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追究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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