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追究企业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企业破产阶段的环境侵权之债的清偿顺序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仅将其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处理,往往导致企业的环境债务无法得到清偿。在此前提下,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务问题已引起司法部门高度重视。2022年11月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涉生态环境问题处理的工作指引》,体现出法院不断强化环境保护司法力度的趋势;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四“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案”[1],将案涉危废物处置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列支,充分反映出司法对生态环境保护愈加强化。
破产企业环境债务与职工债务、税务债务一样,均具有社会性、公益性的特殊性质,同时环境债务所承载的环境治理长远性意义尤甚。因此,破产企业环境债务的清偿问题亟待厘清。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务
(一)环境债务的形成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务,是指企业在破产程序中产生或之前产生,进入到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环境债务因企业环境侵权行为引发的权利人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或者履行特定行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环境赔偿支付义务、生态修复义务以及行政罚款等,环境债务既可能发生于进入破产程序前,亦可能发生于进入破产程序后。
(二)不履行环境债务的后果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务作特别规定,但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未及时清偿环境债务仍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对企业及相关负责人或破产管理人造成重大影响。
1. 难以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不积极排查涉环保隐患、科学安全处置危废物,有可能导致难以招募到重整投资人或者破产财产受让人,从而导致债务人财产价值不能被市场充分认可,进而难以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2. 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风险
若企业长期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可能导致环境污染进一步扩大恶化,将原本轻微的污染环境行为恶化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致使企业涉及触犯污染环境罪。作为单位犯罪,依据《刑法》相关规定[2],将会对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里主要责任人员即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分管ESH业务的负责人。
3. 追究破产管理人责任的风险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管理人对谨慎、忠实、信用、注意等基本义务的违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在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法院认为,“管理人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应当增强责任意识,积极排查涉环保隐患,科学制定危废物应急、处置预案,稳妥推进生态环境治理工作,从而充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若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未实施危废物的处置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涉环境污染事项处置职责,进而被认定存在不忠实执行职务之嫌,由此导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律风险。
二、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债务与普通债务的关系
1.《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13条[4]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位依次是: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社保与税收债权、普通破产债权。其中“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为清偿首位,第二顺位为“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三顺位为“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最末顺位即普通债权。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重新释明了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该《纪要》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从合理原则的角度确定了未涵盖债权的清偿顺序;并对原普通破产债权的性质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分,将人身侵权之债的顺位提前至第二顺位;除此之外,还对惩罚性赔偿及行政、刑事处罚金额的清偿顺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分析《纪要》第28条规定[5],有以下三部分内容:(1)清偿顺序确定的原则: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2)人身侵权之债的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顺序进行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3)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在破产财产依法按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进行清偿。汇总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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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环境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的顺位分析
现行法律规定还未针对环境债务作出相应规定,给实务操作带来了一定的难题,实务中只能参照上述规定将环境之债按性质进行拆分,但由于各地判例标准不一,难以形成统一有效的裁判实践。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6款[6]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应当优先得到清偿。而在特定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具有相当的连续性,贯穿于破产程序前后,例如公司设备不符合规范引发的环境侵权行为,在公司停止运营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因无人对设备进行处置仍在持续。在这一特殊情况下,部分法院在实践中将环境债务视为共益债务优先进行清偿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大部分情况下,环境债务发生于破产清算之前,此时法院只能将环境债务视为普通债务按顺序进行清偿。
就环境债务其本身而言,其又可以分为破产前债务,例如行政罚款、民事赔偿金、刑事罚金、惩罚性赔偿等,以及破产后债务,例如土壤污染治理费、设备拆除治理费、危废处置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等。
针对破产前债务,当行政罚款、民事赔偿责任、刑事罚金、惩罚性赔偿产生竞合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一条[7]之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列为普通债权,惩罚性赔偿、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针对破产后债务,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五条[8]之规定,土壤污染治理费、设备拆除危废处置费等费用包含于生态损害赔偿金之内,不产生顺位纠纷。
在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往往将破产程序中为实现破产前环境债务而产生的种种费用列为破产费用,将破产后环境债务视为共益债务,在此种情况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9]之规定,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清偿,即破产前环境债务优先于破产后环境债务清偿。
三、企业破产程序中环境债务清偿实务探讨
(一)将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生态环境治理费用列为破产费用
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管理人往往必须积极排查涉环保隐患、科学安全处置危废物,因此产生的生态环境治理费用,就成为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企业财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在破产实践中有时将该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
以贵州HN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为例[10],HN公司因债务负担沉重进入破产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经识别发现,HN公司违规将2600余吨脱硫废液存放于露天水池和生锈罐体,废液泄露污染土壤、水源风险极大,急需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在破产程序,法院连同管理人对脱硫废液存储物、存储区重点监控,24小时值班、值守,定期、定点巡查监管。联动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贵阳市生态局清镇分局拟定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处置方案,发布《脱硫废液处置项目采购公告》,优先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在现金资产不足情况下,争取国有大股东借款处置脱硫废液,上述相关费用被依法认定为破产费用,以重整投资款优先偿还。在此前提下,HN公司市场价值提升,顺利引入重整投资人,完成破产重整。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通过将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生态环境治理费用列为破产费用,可以利用环境污染防治提升重整价值,从而在环境债务全面清偿的前提下,促进企业进入破产重整,有效平衡债权公平清偿与生态权益特别保护的关系,实现生态保护、企业纾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有机统一,不失为企业破产清算中清偿环境债务的一个有效途径。
(二)将环境债务随债务人财产转移至投资人或受让人
环境债务一般由环境污染行为引起,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又与受污染土地、设备等资产相关联,因此,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将环境债务涉及的破产资产转移至买受人,同时将破产企业的环境治理责任向买受人传导,则可以妥善解决破产企业注销后环境责任无承担主体的实务难题。
以贵州WK公司破产清算案为例[11],WK公司系主要从事铁合金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的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涉生态环境问题及相关风险尤为突出。破产管理人在法院协助下,对企业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及风险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染及相关风险情况,并获得主管部门书面反馈意见后,在处置案涉存在污染问题的土地时,向竞买人充分披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明确由买受人承担土地污染治理义务,最终受污染土地成功拍卖,妥善处置了有污染问题的土地资产,并最终清偿税款、职工债权、普通债权5500余万元。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通过将环境债务涉及的破产资产转移至受让人,妥善解决了破产企业注销后环境责任无承担主体的实务难题,实现了破产案件顺利进行和企业遗留的生态环境问题处理双赢,是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环境债务行之有效的一个途径。
(三)尝试建立破产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基金制度
为顺利清偿企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环境债务,可以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让企业预缴资金,将企业合乎标准生产排污所交纳的排污税以及企业因违法排污所受到的行政罚款中的一部分挪出列为环境修复资金,并成立相应的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基金组织,专门监督基金的适用情况,一旦发生环境污染启用该资金用于环境治理和修复[12]。生态环境保护基金属于专款专用,只在污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用于清偿环境,既不会与错综复杂的各个相关人产生利益冲突,也不会使环境污染随着企业的破产而放任不管,实现双赢。但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基金制度另一方面可能增加企业及地方财政部门的财政负担,并可能导致企业在正常经营时不积极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转而进入破产程序通过基金逃避环境债务。因此建立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基金制度值得探讨。
[注]
邵阳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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