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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湖南省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与原告当事人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的行为违法一案胜诉

案件代理律师:刘义

刘义律师代理原告当事人诉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协议一案,法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立案后,同年5月9日、5月7日分别向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

诉通知书,并依法增加宁乡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公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情况

原告当事人诉称:因实施南北横线项目(煤炭坝段)征收,将原告房屋列入征收范围。经原告诉至法院判决才了解,南北横线项目(煤炭坝段)没有任何征拆合法手续,并且在拆迁实施之前没有发布征收公告、没有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没有举行听证、没有拆迁补偿方案,在没有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以与原告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的形式征收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事人于2017年6月19日、6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宁乡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南北横线项目(煤炭坝段)相关征地政府信息,被告宁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当事人未制作其申请公开的南北横线项目(煤炭坝段)上述相关材料,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原告当事人认为被告宁乡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宁乡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其申请的南北横线项目(煤炭坝段)相关征地政府信息。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湘0124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当事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因被告宁乡市国土资源局未制作而不存在,判决驳回了原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当事人于2017年6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获知《拆迁房屋协议书》中所涉南北横线项目(煤炭坝段)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等用地手续、起诉期限应从原告当事人获知该情况时开始计算,原告当事人2018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两被告认为原告当事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告宁乡市国土资源局系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工作的法定实施单位,同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告宁乡市国土资源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受被告宁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为征地拆迁事务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房屋协议的权利,但南北横线项目(煤炭坝段)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等用地手续,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以该项目用地为由与原告当事人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违法。原告当事人请求确认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与其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人民政府不是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工作的法定实施单位,且不是《拆迁房屋协议书》的相对人,对原告当事人请求确认被告宁乡市煤炭坝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宁乡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单位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于2017年4月20日与原告当事人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与原告当事人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的行为违法

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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