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巩志芳律师
一、案情简介
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1等七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陈X1、李X、刘X、韩X1、陈X2、张X1、熊X同侯X1(另案处理)等人,以xx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本区等地,下简称xx公司)名义,在xx市、xx省等地,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高额返利,非法吸收张某、樊某等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目前已有300余名报案投资人,报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400余万元,损失额达人民币4300余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1、李X、刘X、韩X1、陈X2不服,提出上诉。巩志芳为陈X2的二审辩护人。他认为,陈X2虽担任总经理,但只负责行政和人事,不负责公司总体工作,犯罪数额小,应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二、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根据陈X1、李X、刘X、韩X1、陈X2、张X1、熊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被告人陈X1、李X、刘X、韩X1、陈X2、张X1、熊X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及对扣押在案之款物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陈X1、李X、刘X、韩X1、陈X2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陈X1、李X、刘X、韩X1、陈X2及原审被告人张X1、熊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犯罪数额巨大,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原判。
附:刑事裁定书说明(节选)(本案裁定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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