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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者信息公开和从业禁止制度的几点思考
前段时间小编在某社交媒体上看到如下的两则新闻:
由此也引发了网友的议论,有些网友说希望我国相关制度向外国学习,但其实自2016年以来,浙江慈溪、上海闵行、江苏淮阴三地已先后启动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及从业禁止制度。
2016年6月,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联合当地多部门,制定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是全国首次关于公开性侵儿童犯罪人员身份信息的地方性探索,引发舆论热潮,被称为中国版的“梅根法案”。
2017年4月,浙江省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加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惩防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加快推进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制度。8月,上海闵行区检察院启动了限制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机制,这是全国首个特定行业涉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禁止从业机制。
2017年12月1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4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集中宣判,同时公布了由淮阴区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关工委、教育局等9家单位共同发布的文件《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
支持
人民日报曾对淮安此举评论道,“此举无关歧视,无关侵犯隐私,无关标签化,可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性犯罪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尊重,更该看到:儿童权益最大化原则已是全球共识,必须践行。”
反对
这种“信息公开”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该做法涉嫌“一罪二罚”,是对已服刑结束的性犯罪者继续贴“犯人”标签。
支持
过去,对该类案件的公开报道和为公众所知程度没有现在这么高,性侵案件的隐私性又较强,只有非常恶劣的事件才会被揭发出来,但实际上它发生的几率远超我们已有的认知。儿童的权益亟待保护,怎么保护也不能仅存于口头说说,此举正是真正付诸了行动。
反对
犯罪分子该受到的惩罚,法院应按照法律程序给予判决。这样的文件让他个人信息被公开,从业受到限制,是否算作另一种惩罚呢?即便他们犯了错,他们也应当有改过自新的机会。公开信息会侵害犯罪分子的隐私以及人格尊严,相当于告知全世界的人他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史。其次,如果说严重程度,杀人犯、恐怖犯罪的危险程度更高,如果说未成年人是弱者,残疾人、老年人也很弱势。
支持
此次的探索,与主动、故意损害犯罪人员的隐私、名誉不同。毕竟实施犯罪和判决结果是事实,公开信息的出发点是为了公共利益,不是私人的打击报复或者公开侮辱诽谤等行为。如果犯罪人员因此人格名誉受到影响,那也是他们不得不承受的,他们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目前被广泛报道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来看,施害者重复犯罪率很高,大部分都有前科,这说明他们自己存在难以控制的情况。将他们的个人信息公开,是公众得以监督和制止的途径。
反对
对于性侵犯罪的人,法院依法对其判决惩治,甚至社区、公益机构也有相应的矫正措施,该受到的教育和改造,在法律层面上,这些犯罪人员都将受到惩罚。如果将其个人信息全部公开在网上,对他们日后的工作、生活都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进而仇视社会,作出更极端的行为,都很有可能。
罪犯隐私权VS儿童权益保护
未成年人的成长是一个国家、甚或一个民族的希望,所以小编认为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是一项有益的尝试,在一定的可控范围内,具备合理性、必要性。
实际上自1994年美国的性犯罪者登记法颁布以来,过去二十年,性犯罪者登记和公告制度在世界各地得到了广泛传播与发展。
在美国,第一个联邦性犯罪者立法是 1994 年颁布的《雅各布·魏特琳儿童与性暴力犯罪人登记法》 该法案要求各州建立一项程序,旨在对每一个宣判为有罪的性暴力罪犯的住址进行登记。大多数罪犯被要求自其从监狱释放的日期起算的十年时间内进行登记,有的甚至可能被要求其余生都要进行登记。1996 年5 月17日,联邦《梅根法》正式通过并生效,这是对《魏特琳法案》的修正和补充,国会增加了一项新的要求,即要求各州需建立社区公告的系统,用于告知性犯罪者所居住社区的居民。联邦《梅根法》得到了美国各州的遵从,50个州陆续通过了各自关于性犯罪者登记和社区通告的法令,这使得全美各州都施行有一定形式的《梅根法》,随着性犯罪登记的普及与广泛适用,各州对性犯罪登记与公告制度的挑战也逐渐出现,即这一法律规定受到了是否具有合宪性的质疑。但在2003年,美国最高法院下达重大决策,维护《梅根法》的合宪性,同时,法院认为,该项法律的效力并不在于惩罚。2006年7月27日,美国国会通过《亚当·沃尔什儿童保护与安全法》以期重新形成联邦关于性犯罪者登记的统一要求。《亚当法》的第一部分“性犯罪者登记和公告法”是整部法案的主体部分,它要求各州通过立法明确有关性犯罪者登记以及社区公告等要求的一系列详细标准。这个法案取代了早些时候的联邦法令,法案根据性犯罪者的罪行进行了分类,并且相较于先前的联邦法令,要求性犯罪者在更长的时间内保持他们登记信息的有效性。
英国在 1997年对性犯罪首次进行立法,颁布了《性犯罪人法》,根据该法案,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必须向当地警察局提供确切的登记信息,并且保证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报告。但此法案于2003年,被新出台的《性犯罪法》所取代,该法案对性犯罪问题故出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其中第二部分是对通告制度的规定,包括被通告者的条件、通告的时间、方式以及首次通告和变更的情形规定。这些信息主要用于政府部门的管理工作,英国的通告制度未实行社区公告,而是采取的“披露制”,任何公民都可以向当地警方申请,调查某人是否为登记在册的性犯罪人。
韩国于2000年颁布性犯罪登记法,对性侵儿童的罪犯进行登记,并且具有全国性的公众通告制度。犯罪者被要求登记的时间为 20年,对于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要求被登记人在30天内向登记部门报告,并且警察机关要每年对登记信息进行核验。2010 年韩国制定的《儿童、青少年性保护相关法律》规定,性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需在30日内到警察署报道并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姓名、年龄、实际居住地址、身高、体重、照片、性犯罪信息、性暴力犯罪前科事实及是否佩戴过电子脚镣等。
澳大利亚从 2002 年起开始推行性侵犯罪者登记制度,由联邦刑事侦查局负责全国侵犯儿童罪犯名册。各州政府负责掌握性侵犯罪者在该地区的行踪动态,并将收集的资料通过刑事侦查局提供给其他政府共享。由于澳大利亚联邦和各州法律不允许向公众发布性犯罪人的信息,没有类似于美国的“社区公告”制度,也没有类似英国的“披露制”,故刑事侦查局通常只是将登记的信息提供给相关特定单位或场所。
加拿大联邦于2004年4月1日通过了《性犯罪人信息登记法》并建立相关犯罪记录制度,该法律明确规定了需要登记的人员、初次报告的义务和途径、后续报告的义务和途径、报告信息内容、报告其信息变动情况、离开和返回住地的情况等。依据联邦《性犯罪人信息登记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加拿大建立了国家层面的性犯罪人信息登记部门、登记系统和数据库。虽然在加拿大联邦法律中规定社会公众不能查询性犯罪记录登记系统,以获取相关性犯罪人的信息,但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法律却规定,为了公共利益起见对严重犯罪和高度再犯危险的性犯罪人进行“公众告知”,鼓励公众采取预防措施以保护自身安全,但仅限于此种目的,不允许将被公告的性犯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与《梅根法》出台时所受到的一项主要质疑相同,我国前述的三地所推出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也面临着罪犯的隐私权与儿童权利这两项基本权利之间相冲突的问题。近些年来未成年人被性侵的案件层出不穷,虽然罪犯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但对于未成年和其家庭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是无法挽回的,所以面对此类犯罪事件我们更多的应该是积极寻求预防犯罪的发生良好方式。姚建龙教授表示:“犯罪记录属于公共记录,公民有权知晓他们的邻居是否有性犯罪记录,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预防措施。” 有学者提出隐私应属个人私事,是个人生活领域内不为他人知悉,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禁止他人干涉的个人信息。而犯罪信息恰恰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紧密相关的“公事”,且属已经公开的“公事”。易言之,信息公开不过是集中公开了之前已经公开了的有关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谈不上是对这些犯罪人员隐私权的侵犯。
事实上对于何谓隐私权,其内涵和外延一直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退一步说即便认为个人犯罪记录属于广泛意义上的隐私权,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面前,性侵儿童罪犯的隐私权也应受到一定限制。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予以确立,我国于在 1991年就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加入了该公约。有学者指出: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被认为是对成人权力自我设定的一种限制。为了保护儿童免受伤害,公开性犯罪者信息的做法为前述许多国家所采取,这种保护儿童的思路正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也应注重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儿童并非是能够独立表达意愿,作出判断并主动为自己争取权利的群体,他们更多的是需要社会、法律制度为其争取权益保护的最大化,所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面前,性侵儿童罪犯的隐私权也应受到一定限制。美国作为一个高度重视隐私权的国家,最终也认可了梅根法案,并维护其合宪性,小编并非认为应该照搬美国的相关制度,每个国家的国情都各不相同,但对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态度和做法,是有借鉴意义的。姚建龙教授曾在其文章里说过:“梅根法案”背后所体现的国家伦理要求国家有义务、有责任以提醒、告知的方式让孩子及其父母知道身处在他们周围的有着性犯罪记录前科的人。国家的警示、告知也可以提醒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孩子遭受侵害。
花朵稚嫩,需铁腕保护
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发布了2017年性侵儿童相关数据,并对我国目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进行了展现与分析:其一、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不容忽视。2017年全年媒体曝光的性侵儿童(指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案件378起,平均每天1.04起;遭遇性侵的女童占比90.43%,男童占比略有升高;其二、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恶劣。在受害者年龄方面,7~14岁未成年人受害者居多,年龄最小仅1岁;在案件曝光地区方面,性侵发生地城市占比超六成,网络性侵问题值得警惕;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熟人作案占比高,公开报道的378起性侵儿童案例中,明确表述人际关系的有349起,其中熟人作案209起,占比59.89%,家庭成员性侵占比上升;在明确人际关系的209起熟人作案案例中,占比从高到低依次为师生(含辅导班等)72起,占比34.45%;邻里(含同村)51起,占比24.40%;家庭成员(父亲、哥哥、继父、祖父等)32起,占比15.31%;亲戚(含父母朋友)10起,占比4.78%;另有其他生活接触关系的占比21.05%。犯罪嫌疑人利用熟人身份,更容易接近受害者并取得受害者信任,再加上自身力量及身份地位等优势,使得性侵案件更易发生;同时,多次性侵占比达31.75%,一次性侵多人占比达25.96%,凸显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熟人作案、再犯率高的特点。而此报告的数据仅仅只是对各级检察院、各级法院和官方媒体所披露的案件进行了统计。
由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被公开的案件仅为实际发生案件例的冰山一角,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势仍然严峻,未成年人没有足够的能力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更缺乏抵抗他人侵害的能力,这充分说明我们应当给予其特殊保护。如前所述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域外大量的长期跟踪实证研究证明,性犯罪比普通犯罪具有更高的再犯率,其中许多未成年人面临着二次伤害甚至是长期性侵的危险,公开此类犯罪人员的信息,可以提高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程度,震慑潜在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者,以达到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降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再犯率的目的。
从业禁止阻却部分危险来源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是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新增的“从业禁止”的内容,小编认为“从业禁止”并非《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刑种,而是一种在刑罚实施完毕以后,对罪犯采取的禁止从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所以与刑罚不同“从业禁止”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其适用并非是强制性的,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罪犯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其作用就是加强对罪犯的教育矫正,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对于具有再犯可能的犯罪人产生威慑力。前文中也提到过无论刑罚事后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彰显了多少公正,都难以挽回已然之罪带来的损害或是回复到罪前状态,更难以实现对性侵者的防控,对性侵害行为的预防才是更为有效的防控方式,而“从业禁止”制度无疑可以为未成年人撑起保护伞。
据“女童保护”统计,378起案例报道中有246起明确表述了作案场所,占比较高的有:发生在学校(培训机构、托管中心)的73起,占比29.67%;发生在受害者住所中的58起,占比23.58%;发生在施害者住所的60起,占比24.39%;发生在户外(上学路上、广场等)的42起,占比17.07%。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人来说,禁止其从事职业并非剥夺他们择业的权利,除了与此相关的职业还有很多,而其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对其实施从业禁止,剥夺其犯罪条件,才能在最大程度上预防其再犯罪的恶行。
制度完善建议
当前我国三地推出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一定程度上侵犯犯罪人的隐私权,不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甚至殃及其家人。但我们不能因为一个制度存在缺陷便否定其本身所具有的进步意义,更多的应该是通过各种途径的改革去完善这一制度。笔者认为我们应采取如下的措施,使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更加合理、完善。
1.制定上位法、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当前我国三地推出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是基层的“摸索”,我国国内上位法的支撑才是此制度不再受合法性质疑的强有力的后盾。
2.建立健全完善的性犯罪人登记制度。信息公开的前提应该是有一个完善的登记制度,在我国,201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颁布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意在建立起体系性的犯罪记录制度,包括犯罪人员信息库、犯罪人员信息通报机制、规范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机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其本身就像一个筛选机制,能够有效率地预防犯罪。小编认为,性犯罪与性犯罪人存在特殊性,所以有必要建立一整套性犯罪记录制度,这是一种完善社会治理、创新社会管理模式的制度。
3.信息公开严格把控。信息公开的内容、公开的范围、方式、以及公开的对象都应该慎重、严格把控。当前我国的信息公开并非如美国一样采取社区公示,以慈溪为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对于应当公开个人信息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规定的情形来看,应当公开个人信息的一般都是实施了严重的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人员,包括犯罪情节严重、具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以及经鉴定有性侵害病态心理等人员,而且根据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的不同,对信息公开的期限作出区分,这不仅明确了公开的标准和依据,而且也体现出对于这一措施的审慎态度。小编认为在公开的内容上应根据犯罪人犯罪程度,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结合其教化改造程度等对其决定适用规定长短不同的公开期限。比如有些犯罪人性心理扭曲,行为恶劣,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那么把他的信息在较长的时间内公开让民众可以在较长时间内防患于未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都与前者相比较轻但仍符合公开标准的,可以参考前者缩短公开期限,但若是初犯,且得到良好的教化,认真悔过,对于这类犯罪人应慎重,可以不予公开。
4.完善权力救济机制。当前我国三地推出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未在全国全面推行,只能属于“试水阶段”,但信息一旦公开就会面临着公开内容不适当等侵犯犯罪人权益的问题,就像冤假错案一样,所以在实施公开信息和从业禁止时,应建立相应的救济措施,比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停止不合法的信息公开、从业禁止行为,甚至可以申请赔偿来弥补损失。
5. 建立和完善对未成年人性安全的教育制度,提高未成年人防止性侵害的意识和能力。“女童保护”连续5年对中国儿童防性侵教育现状进行调查,2017年儿童防性侵教育现状调查,选取了北京,辽宁丹东,山东烟台、潍坊,河南许昌,湖北荆门,广西来宾,贵州正安,海南文昌等地作为取样地区,共收集12464份有效问卷,问卷填写人年龄为6~14岁。“女童保护”调查显示,课前问卷中,2714位城市儿童有50.04%的人上过防性侵课程,49.96%的人没有上过,89.35%的人可以正确认识什么是隐私部位;3444位农村儿童有44.83%的人上过防性侵课程,55.17%的人没有上过,89.29%的人可以正确认识什么是隐私部位。面对熟人(如邻居、亲戚、老师)的性侵行为,情况就不太乐观。城市儿童中,选择“当时忍忍,事后告诉家长”的占39.16%,认为“没啥事忍忍就好了”的占8.99%;农村儿童中,这一比例分别为29.24%、12.69%。性侵者,尤其是熟人性侵,在其试探性地进行性侵行为时,应首先拒绝并借机逃脱。面对陌生人性侵后威胁不许告诉家长,96.72%的城市儿童选择仍会告诉家长,面对熟人的威胁则下降为94.40%;在农村儿童中,这一比例分别为96.23%、89.31%。而在“女童保护”儿童防性侵知识讲座后,城市儿童有97.36%可以正确认识隐私部位,高于课前的89.35%;农村儿童有96.61%可以正确认识隐私部位,高于课前的89.29%。学习之后,有93.78%的城市儿童可以分辨哪些行为属于性侵害,97.54%的人知道如何防范性侵的方法;农村儿童中,比例分别为93.92%、96.24%。在家庭教育中,家长应该从小教育孩子认识身体的哪些部位是隐私部位,应当如何保护,如果发生什么样的事情要及时跟家长反映。同时要教育孩子树立基本的安全意识,如不要贪图小便宜、不要接受陌生人的食品。父母要尽到监护职责,关心孩子的行为举止变化,多和孩子沟通。另外要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学校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不可或缺,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系统的性安全及性科学知识教育。要将对未成年人的性安全及性科学知识教育与学校中生理教育、法制教育、安全教育等课程有机结合,从而增强未成年人的性安全意识和能力,使其树立正确、健康的性观念,使未成年人知道他们的各项权利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6. 电视、网络等媒体及有关单位要加强管理,净化传播内容。看过韩剧的细心公众可能会发现不同的电影、电视剧片头会出现“7”、“12”等数字,这其实是韩国政府对于电影、电视等的分级制度,以电视节目为例,韩国将电视节目分为“7岁”、“12岁”、“15岁”、“19岁”、“所有人”五个等级,片头的数字代表该年龄以下的观众不宜收看,通过分级提示家长指导自己的孩子观看适合自己年龄的电视节目。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社交软件和游戏的使用越来越呈现低龄化的趋势,儿童的辨别能力和警惕性较弱,所以我国相关部门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净化媒体环境,对未成年人可能收看的节目要把好关,使具有色情内容的电视节目、网络游戏远离未成年人。家长也要关注未成年人利用手机、社交软件交流的内容和对象,与未成年人一起甄别潜在的危险因素,不可放任自流。
结语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每一个案例背后,都是家庭和社会的悲剧,无论刑罚事后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彰显了多少公正,都难以挽回已然之罪带来的损害或是回复到罪前状态,所以,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有利的制度,都可以对其进行探讨与适用。未成年人的权利不能被虚置,保护未成年人更不能成为空谈。目前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者信息公开和从业禁止制度虽存缺陷,但应当给这个制度以完善和发展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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