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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
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原告主张的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如果认为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确定为其它案由,可以不受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确定案由的限制。2.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法定代表人:周林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阿镇可汗路北。法定代表人:郝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鑫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煤炭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鑫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上海鑫兴公司以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上海鑫兴公司已经对乌兰煤炭公司履行了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要义务,乌兰煤炭公司在其项目上也已使用实施了上海鑫兴公司为履行该义务所交付的技术秘密(包括技术诀窍和技术工艺包数据及资料),双方已经事实上构成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关系,即本案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成立,上海鑫兴公司有权要求并接收乌兰煤炭公司给付技术专利实施许可费(技术使用费),因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乌兰煤炭公司以邮件及附件发给上海鑫兴公司双方拟签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2款之(2)明确载明上海鑫兴公司承诺“上述两项技术及发明专利(见证据3.4和证据3.5)只能全部用于兴安盟多级流化床项目,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上述两项技术及发明专利也不得与第三方合作”的约定,上海鑫兴公司亦配合乌兰煤炭公司同意其使用上海鑫兴公司的高压多级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并将专利实施必要的技术秘密在上海市交付至乌兰煤炭公司指定方(证据5.3和证据9),乌兰煤炭公司也已在其“兴安盟多级流化床气化项目”的前期申报立项、工程设计、开工建设、设备采购、直至项目建设已达施工收尾的全部实施过程中不仅使用了上海鑫兴公司的技术专利,而且全部使用了上海鑫兴公司交付的技术秘密。因此,上海鑫兴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涉案技术专利实施许可法律关系下的主要义务,乌兰煤炭公司也已在其兴安盟多级流化床项目上实际使用实施了涉案技术专利和技术秘密。上海鑫兴公司对乌兰煤炭公司已履行技术专利实施许可的主要义务和乌兰煤炭公司使用实施上海鑫兴公司的技术专利,使得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关系业已事实上成立。此外,导致本案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法律关系事实上成立的原因在于乌兰煤炭公司。双方合作洽谈中,乌兰煤炭公司假借以上海鑫兴公司技术专利入股等合作方案,不仅获取了上海鑫兴公司的技术专利和技术秘密,而且已经在其项目上使用实施,因此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已成为不可辩驳之事实,乌兰煤炭公司必须承担给付技术专利实施许可费之义务。上海鑫兴公司基于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的法律关系下,乌兰煤炭公司应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之法律义务而诉请给付许可费,符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接收货币方为上海鑫兴公司,上海鑫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因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在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的法律关系下,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收取技术专利实施许可费应为其必然之法律关系内容,因此乌兰煤炭公司应向上海鑫兴公司交付技术专利实施许可费的义务为双方法律关系下的当然内容,即上海鑫兴公司以此要求乌兰煤炭公司支付的是技术专利实施许可费3000万元,这也是上海鑫兴公司本案具状的案由。(二)如《合作协议》所约定,上海鑫兴公司为履行“HYGAS煤气化技术专利只能用于乌兰煤炭公司项目上”的承诺,已经向乌兰煤炭公司指定方交付使用实施该技术专利必需的技术秘密,即为上海鑫兴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的承诺,作为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所履行承诺的内容实际交付地点均为上海市,因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乌兰煤炭公司的原因《合作协议》至今没有签订,即《合作协议》的履行地也无从约定,但是上海鑫兴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承诺且所在地为上海,加之上海鑫兴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承诺的内容交付地为上海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上海鑫兴公司事实上已经履行了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要义务,乌兰煤炭公司也已经在其项目上使用实施了上海鑫兴公司的技术专利和技术秘密,上海鑫兴公司诉请给付许可费为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法律关系下的当然内容,根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的法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此外,上海鑫兴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上海鑫兴公司的技术专利只能用于乌兰煤炭公司项目上”的承诺,向乌兰煤炭公司指定方交付使用实施该技术专利必需的技术秘密,不仅是上海鑫兴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承诺,更是《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的重要内容,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以及该履行内容的履行地点均为上海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乌兰煤炭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使按照上海鑫兴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合作协议》已经成立并履行,本案也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第十条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将案件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即使认定本案应当以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为由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也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上海鑫兴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是以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应当符合相关规范。上海鑫兴公司主张的“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该公司主张的“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也不符合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确立的案由规范。其次,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上海鑫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乌兰煤炭公司向其支付技术使用费3000万元,该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提出,上海鑫兴公司按双方达成的承诺交付了涉案专利等技术资料,而乌兰煤炭公司既未履行以涉案专利作价入股项目公司的承诺,也未支付技术专利使用费。本案中,上海鑫兴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两份《合作协议》列明的专利“废锅式气化炉”(ZL201320369663.1)和“高压多级流化床反应器”(ZL201320277527.X)均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审中,上海鑫兴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分别有同一天申请的发明专利,发明专利申请成功后,放弃了实用新型专利。最后,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院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根据本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海鑫兴公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特征,因此,本案属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另外,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如果认为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确定为其它案由,可以不受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确定案由的限制。(二)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第一,上海鑫兴公司是否向乌兰煤炭公司交付涉案专利等技术的问题。上海鑫兴公司主张,其已向乌兰煤炭公司指定的该公司合作方、子公司等交付了涉案专利等技术,属于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乌兰煤炭公司认为,《合作协议》既未签订,亦未履行,且该公司从未向上海鑫兴公司指定过涉案专利等技术的交付公司,上海鑫兴公司是否向其他公司交付与乌兰煤炭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条文是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的规定,如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至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认定,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二是对方接受。本案中,《合作协议》载明的合同双方是上海鑫兴公司与乌兰煤炭公司,上海鑫兴公司上诉提出其已经交付技术的乌兰煤炭公司合作方、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上海鑫兴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乌兰煤炭公司指定其合作方、子公司接受上海鑫兴公司的涉案专利等技术。因此,上海鑫兴公司诉称已经向乌兰煤炭公司交付涉案专利等技术尚不构成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可争辩的事实,本案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第二,涉案项目实施过程中是否使用了上海鑫兴公司的涉案专利等技术的问题。上海鑫兴公司上诉提出,乌兰煤炭公司在其兴安盟多级流化床项目上实际使用实施了涉案专利和技术秘密;乌兰煤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其未使用涉案专利等技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海鑫兴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涉案项目使用设备的相关技术特征,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八张项目工地及相关设备的照片,该照片为上海鑫兴公司单方拍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照片内容没有体现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案同样不能认定,涉案项目实施过程中已经使用上海鑫兴公司的涉案专利等技术构成了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可争辩的事实。第三,本案是否存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上海鑫兴公司上诉提出,乌兰煤炭公司应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本案符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接收货币方上海鑫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合作协议》并不存在支付技术使用费的约定,在合同未约定给付货币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条件。第四,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上海市的问题。上海鑫兴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的所在地、履行承诺的内容实际交付地点均为上海市,故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就技术转让合同而言,包括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内的技术转让合同,在不涉及给付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的情况下,应当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的两项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即可查询、下载专利文献,上海鑫兴公司关于实际交付地点为上海市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且,上海鑫兴公司上诉提到的原审证据5.3“图纸资料发送单”和原审证据9“HYGAS煤气化技术专利工艺包技术数据图纸资料发送单”,其收件单位均不是乌兰煤炭公司,上述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等技术的交付地点为上海市。第五,《合作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合同实际履行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基础。一方面,《合作协议》约定的“专利作价8980万元作为项目投资,变更登记在上海合资公司名下”“以上海合资公司营业利润支付专利原持有人转让费”等权利义务,均以“设立上海合资公司”为前提,在“上海合资公司”未设立的情况下,本案不能当然认定《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另一方面,上海鑫兴公司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其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根据上海鑫兴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本案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海鑫兴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乌兰煤炭公司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阿镇,承前所述,上海鑫兴公司主张权利的《合作协议》即便成立,其合同履行地也不在上海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乌兰煤炭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内蒙古自治区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法函[2009]88号)同意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包头市、鄂尔多斯市等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本案中,乌兰煤炭公司住所地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专利等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及上述批复规定,发生在鄂尔多斯市等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应当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5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海超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宋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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