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赵某文、赵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拆迁取得的区位补偿款、工程配合奖、房屋周转费等拆迁利益共计1631138元;2、诉讼费由赵某江、孙某、赵某德、赵某发、赵某君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与赵某奇、赵某江系母子关系,孙某系赵某江之妻,赵某德、赵某发、赵某君系赵某江与孙某之子。
2008年,赵某文出资购买了本村村民郭某祥的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2016年,北京市房山区因国家规划拆迁,赵某江、孙某、赵某德、赵某发、赵某君将全部拆迁补偿款(区位补偿款、工程配合奖、房屋周转费)占为已有。
赵某文、赵某奇多次找赵某江、孙某、赵某德、赵某发、赵某君协商此事,但是赵某江、孙某、赵某德、赵某发、赵某君一直不予理睬,赵某文、赵某奇为了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赵某江、孙某、赵某德、赵某发、赵某君辩称,赵某文、赵某奇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另外,赵某奇如果不是遗产继承的话,对于分家析产中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
因为拆迁公司给我们双方达成的拆迁协议是给予赵某江个人的补偿,应该去向拆迁单位去主张,与赵某江没有关系。
对于赵某奇,首先被拆迁的房屋和赵某奇没有任何关系,赵某奇应该是城镇户口,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房屋和宅基地和赵某奇都没有关系。
如果是继承的话,被继承人、继承人也和他没有关系,因为房屋是赵某文、赵某江全家人收入购买的,在赵某文与前夫离婚之后购买的房屋,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与赵某奇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我方同意依法按照拆迁协议,依照拆迁政策依照国家政策依法分割权益和款项。
我们不认可起诉中的事实和理由,房屋是赵某文和被告一家人共同购买的,之后又进行了装修和加盖,添置了一些相关设施,应该是由被告一家人添置的,所以对事实和理由不认可。
?法院查明赵某文与周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长子赵某江、次子赵某奇、三子赵某超(已于1995年去世)。
赵某江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长子赵某德、次子赵某君、三子赵某发。
周某丽于2015年6月15日去世,周某丽父母均已先于周某丽去世。
2008年,赵某文购买了同村村民郭某祥的宅院,即A号院及宅院内的北房五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以下称A号院后院);2009年,赵某文起诉周某丽离婚,本院准予赵某文与周某丽离婚。
后,A号院内南侧加盖北房八间、西房二间(以下称A号院前院)。
就A号院前院的修建时间,赵某文主张系2011年左右,赵某江一家主张为2013年至2015年之间。
2016年11月7日,北京F公司(甲方)与赵某江(乙方)就案涉宅院内后院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房山区A号,该宅基地为1982年以后划定,宗地面积397.3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73.47平方米。
二、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927557元。
2016年11月7日,北京F公司(甲方)与赵某德(乙方)就案涉宅院内前院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房山区A号,该宅基地为1982年以后划定,宗地面积19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7.49平方米。
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703581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调取《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方案)及《入户调查登记表1》(以下简称入户登记表)。
拆迁方案第三条规定,……被拆迁人为拆迁范围内农民及城镇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第八条规定,……1982年以前的宅基地面积达到0.6亩,且家庭成年子女符合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满足以下条件,可以重新划分宅基地。
分宅后原宅基地和新划分的宅基地面积均按0.3亩认定:1、户口在同一宅院内的农民及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的城镇居民。
2、两个子女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个子女在规定拆迁期限内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3、分宅后不再享受四世同堂宅基地困难补助待遇;第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按期腾退房屋交钥匙的被拆迁人,每一合法宅院给予工程配合奖奖励费15万元。
根据入户登记表显示,北京市房山区A号在册户籍人口包括赵某文、赵某奇、赵某江、孙某、赵某德、赵某君、赵某发七人,上述人员户口本登记信息亦显示七人户籍登记在某村二区A号。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诉讼双方均认可因拆迁方案的政策福利,A号院被拆分为两个宅院进行拆迁,其中赵某江签署的安置协议对应的是A号院后院,赵某德签署的安置协议对应的是A号院前院。
?裁判结果一、赵某江获得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号宅院拆迁补偿款927557元,由赵某江、孙某、赵某德、赵某发、赵某君共同分得557285.24元,由赵某文分得249499.8元,由赵某奇分得120771.96元;赵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某文给付拆迁补偿款249499.8元,向赵某奇给付拆迁补偿款120771.96元;二、赵某德获得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号宅院拆迁补偿款703581元,由赵某江、孙某、赵某德、赵某发、赵某君共同分得554904元,由赵某文分得148677元;赵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某文给付拆迁补偿款148677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文、赵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
家庭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
本案中,赵某文及赵某奇要求分割案涉宅院的房屋拆迁款,赵某江及其家人亦同意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考虑到A号院被拆分为前、后两院进行拆迁,赵某德、赵某江分别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取房屋拆迁款项的事实,按A号院的实际拆迁情况分为前院、后院分别论述。
一、A号院后院宅基地及北房五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的拆迁利益分配情况。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工程配合奖,系以户为单位向户内成员的补偿及奖励,本案中,后院宅基地及房屋被拆迁时,赵某文、赵某奇、赵某江、孙某、赵某德、赵某君、赵某发七人户籍均登记在该宅院内,故该部分拆迁利益应由七人平均分配。
房屋重置成新价,系对于宅基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
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处宅院内房屋系赵某文于2008年购买所得。
赵某江及其家人虽主张购房款为家庭共同出资,仅是以赵某文的名义购买,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另经法院核实,周某丽与赵某文系2009年3月12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房屋购买时周某丽与赵某文仍为夫妻,故后院房屋应为周某丽和赵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
周某丽去世后,A号院后院房屋属于周某丽的部分应作其遗产进行继承。
周某丽于2015年6月15日去世,其合法继承人应为赵某江、赵某奇。
故认定与后院房屋相对应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应由赵某文、赵某江、赵某奇三人按份共有,其中赵某文占二分之一,赵某江及赵某奇各占四分之一。
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
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出资及归属,但双方均认可赵某文与赵某江及其家人在此长期居住生活,故应认定系赵某文与赵某江及其家人共同完成了房屋装修等添附行为,而赵某德、赵某君、赵某发等子女虽已经成年,但当时并未具备经济能力,其对房屋的添附行为应视为对其父母的帮助。
故法院认为该部分补偿款由赵某文及赵某江、孙某平均分配为宜。
而房屋周转费、搬家补助费、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热水器移机费及宽带移机费等费用,亦系对实际使用人的补偿,故法院认为该部分补偿款亦应由赵某文及赵某江一家人平均分配为宜。
二、A号院前院加盖北房八间、西房二间的拆迁利益分配情况。
赵某文、赵某奇主张,案涉宅院拆迁虽因拆迁政策被作为两个宅院拆迁,但实则是对某村二区A号宅院内全部在册户籍人员的拆迁行为,故前院加盖房屋及宅院的拆迁利益亦应在全部在册户籍人员范围内予以分割。
赵某江、孙某、赵某德、赵某君、赵某发则主张加盖房屋及其相应宅院的拆迁利益系根据《拆迁方案》第八条的政策性补偿,该部分拆迁利益应是赵某德个人财产。
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盖房屋及后续装修等添附行为的出资及归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扩建时间,但双方均认可赵某奇没有实际在A号院内居住,没有出资参与建房及后续装修添附,而前院房屋及宅基地之所以能够获得相应拆迁利益,系依拆迁鼓励政策取得,故综合考虑房屋修建情况及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法院认定A号院前院加盖的北房八间、西房二间及后续装修等添附行为系赵某文与赵某江一家人共同出资完成,赵某奇不宜参与分割,前院房屋及相应宅基地的全部拆迁利益由赵某文及赵某江一家人按相应份额共有为宜。
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应由赵某文、赵某江、孙某、赵某德、赵某君、赵某发六人平均分配,而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应适用与A号院后院相同的分配原则,由赵某文、赵某江与孙某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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